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0:56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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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
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

齐 汇

一、引言

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亦称为建筑物致害责任、地上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因设置和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就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共识。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也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则, 这两种主张都是不正确的。

首先,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原意,该条后段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为了适用侵权法中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民法通则》中除了第126条是关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规定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条文款项是对于此种归责方式的规定?过错推定的理论基础和产生的社会背景到底是什么?过错推定在诉讼法上是如何得以体现和展开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在比较法上有何种具体的表现?这些问题将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二、比较法上的研究

日耳曼法和罗马法都有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前者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不论其为所有人或占有人,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对物的利用有利益者,均应负赔偿责任。罗马法规定,建筑物崩塌所生损害,由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因缺乏维护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所发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第一,因建筑物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的倒塌,或因建筑物的或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损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以倒塌或剥落系因建筑物有缺陷或保养不足的结果为限,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造成损害的义务。第二,如果占有人对防止危险已尽相当的注意者,不负赔偿的义务……。”紧接着,BGB在第837条和第838条中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和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对于因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所产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所有人对于因此应负责任之他人,得行使求偿权。”在英美法中,建筑物致人损害,分为在室内致人损害和在室外致人损害两种情形,均为侵权行为,得依过错或严格责任请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民法均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如在直接致人损害物体的范围、责任人、归责原则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尽相同。而从这一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以比较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

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素有争议。这一分歧从古代法上即已反映出来:日耳曼法对此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罗马法则主张适用较一般过错责任稍重的责任。法国法一般认为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对此的规定是过错推定。意大利民法对此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而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更接近于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中,所有人或占有人分别不同情形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我国学者认为,可将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概括为三种情形: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结合责任。日本民法学界,早期对此主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来逐步发展为无过错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工作物责任=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人主张这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上观察,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仍以过错为责任的前提,而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那样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是由法律假定行为人有过错,因此受害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行为人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实质上是一种举证和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换。基于这种考虑,构成此类侵权责任,仍以过错为要件。

三、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体现在126条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大陆法系理论观之,应为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之特殊情形。在实践中,受害人不负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为了应付一些前所未有的特殊侵权行为案件的处理的产物,而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确立和广泛适用,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变得比较小。虽然有人十分推崇过错推定,以此补充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并用它来充实我国侵权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 但理论界对此支持者不多。在立法上,民法通则既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真正适用过错推定的,只有第126条。但是在研究中有人主张通过推定的广泛适用来解决诸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而实现归责原则的一元化。 也有的学者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特殊过错推定的规定,但是特殊过错的推定不限于这个条文。他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7条均是有关于过错推定的责任规定。 同时,他认为我国许多特别法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过错推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等。 也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另一方面又将过错推定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相并立。这种认识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错误,不值得采纳。 张新宝教授认为,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因此不可以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能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看来,过错推定仅仅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得到集体的适用,而不是广泛的运用。无论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还是之后,理论界都很少有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以及动物致人损害等侵权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方法。例如,《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曾经影响极大的由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中认为,有一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同时具备损害、违法性、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要件,被告才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分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高度危险业务的无过错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该书还明确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业务之人损害的责任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 《民法通则》颁行之后,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更加明确地将《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7条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没有将第126条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在我国民法学界还有另一位重要的学者??江平教授,也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民法通则刚刚出台并颁行之后,江平教授在1987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政法论坛》第4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的文章,其中详细论述了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仅只体现于第126条的看法。江平教授在文章中提到:“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侵害人有过错,但允许他举证推翻这种推定。属于这种情况的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在其后的论述中,江平教授再也没有举出《民法通则》中属于适用过错推定的条文。可见过错推定只适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是立法者和当时立法过程中主要学者的基本立场。

四、过错推定产生的时代背景和适用的社会基础

在我国80年代中期和后期,建筑物倒塌致人和财产损害;居民楼窗、阳台上搁置的花盆坠落伤人;以及其他搁置物、悬挂物摔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等等,这些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 报纸上曾报道,楼房阳台塌落造成伤害的;大楼门口前门厅顶板因站人过多超重塌落伤人毁车的;甚至如东北某地发生整撞楼房塌落造成伤亡的。 这些事件在当时的社会中常常发生,有时甚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痛苦,导致社会中很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例如:泰山小区八号楼十二层居民张由义酷爱花草,在其阳台上放置花盆数个。1983年8月3日,天气突然变化,刮起8级大风,将张由义的一个瓦质花盆吹落,正好砸在行人王匡头部,血流如注。后经医院治疗痊愈。花去医疗费50元,误工费30元。王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由义赔偿。张由义以花盆为风刮落,不是自己碰落为由,拒绝赔偿。

据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当地气候以风沙天著称,每年七到八月风力常在七到八级左右,故案件发生当天为八级大风,并非当地罕见气候。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张由义为本地居民,对该地夏季风力较大的气候特点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故在高层建筑物上放置物品,应当预防被风吹落,发生危险。但张由义并未采取任何防风措施,在阳台上放置了花盆,造成花盆坠落砸伤行人的严重后果。故张由义对王匡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张由义自愿赔偿了王匡的全部损失。

又如:被告黑龙江省某市某银行于1980年在某市某街37号建有3层砖瓦解构房作为宿舍,3楼屋西建有砖砌花格女儿墙,年久失修,曾于1991年10月间因居民晒被子倒塌过一小段,但未引起被告重视。1992年1月28日,原告程某(8岁)随父母到居住在该楼的祖母家中,在院中玩耍,恰逢该女儿墙倒塌,被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即昏迷。经抢救并数次治疗,颅骨被切除68厘米,需到15岁时用玻璃钢修补,诊断为开放性颅骨损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囊肿,左侧体偏瘫,为甲级重伤。程某之父与被告交涉请求赔偿,被告声称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于是原告诉致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用花格砖砌方式建女儿墙是不安全、不符合正规设计要求的建筑物,据此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构成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都充分的说明,在80年代中后期乃至90年代初期,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非常的频繁。当时的各种报刊杂志也是纷纷报道了这些楼房倒塌或者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件。由于当时管理水平的缺失,导致大量的建筑物存在者质量方面的安全隐患。加之当时高层建筑刚刚在城市兴起,关于高层建筑安全防范知识还比较缺乏,立法也没有跟上,所以致使大量的事故围绕着高层建筑展开。在没有现代城市高层建筑时,人们往往住平房,不少家庭还有自己的一块小花园,可以种些花草。可是,当人们随着现代高层住宅的兴起,纷纷搬进高层楼房,但是养花的习惯依然保留,导致在80年代后期有一段时间高层住宅上满是花盆的现象随处可见。80年代后期的公益广告中也常常看到提醒高层住户不要种花的宣传内容。

由于高层住宅问题在社会中积聚的上升,引起了国家上层机关的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于1986年12月13日转发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整顿建筑市场情况报告的通知》 。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到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实行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另一方面又充分的落实了当时中央的要求,迎合了时代的发展。可是,建筑物致人损害毕竟不同于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国家机关职务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一样实行严格责任,对于这种方式的损害不能在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上施加给加害人过大的压力,因此立法者在进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找到了过错推定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可谓之公允。

五、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可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往往带有一种权利的色彩,他是在证明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主张之成立以及对方主张之否定加以的积极证明权利构成抑或不构成之要件事实的一种行为,而行使这种证明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权利。客观的证明责任则是指案件中某个双方争议的权利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一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方法,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主观的证明责任在实践和理论上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和研究价值, 故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已经几乎全部偏向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之上。正如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以经存在,就像实体法之请求权规范一样。 按照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的观点,待证事实分为三类,即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某种权利消灭的事实以及阻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致害具体规定在证据法上的体现。其进一步强化了《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过错推定”的色彩。按照一般的侵权情形,权利人必须首先对于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即被害人损害之事实、加害人有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必须对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是由于现代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具有了新的性质,如高空落物致害、公害侵权、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等。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往往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掌握在加害人一方的手中,造成了“证据的偏在性”,因此法律基于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合理保护目的,将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负加于加害人一方,以实现权利的合理救济,体现程序之正义理念。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要求无辜的被害人对于被告的过错加以证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是否有过错的信息资源往往掌握在加害人手中,加害人相比于被害人更加了解致害的原因以及发生过程,因此法律理所应当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方,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后段言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含义应当是先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某种过错,再由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加以证明。这里所“推定”的只有过错,而不是全部的责任构成要件。从免责是由上来说,加害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和假设。但是在严格责任中,加害人单单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不能构免除责任,只有当其对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如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加以证明之后才可以免责,有的情况下就算加害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也不能免责,例如空难案件。

江平教授指出:推定侵权人过错就是指侵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由过失,否则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而在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这种责任还不是无过错责任,她仍然时过错责任,只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罢了,加害人同时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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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管理及调度办法(试行)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管理及调度办法(试行)

1990年9月20日,物资部

根据物资部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关于申请增拨计划内物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88〕物计字124号)的精神,结合汽车产品流通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为加强对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管理,做好调拨调度工作,方便用户,保证当年准备汽车资源调拨的准确性和严肃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的当年准备汽车资源一般按不超过指令性分配资源的5%进行安排,其年度的具体品种、数量,由部机电设备司提出,商综合计划司后,报部领导批准确定。
二、申请调度的手续,按国家物资计划分配渠道办理。各地企事业、机关团体的需要以及所属地、市、县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经委或物资厅(局)提出申请;救灾物资由政府统一提出申请。
申请增拨的汽车,按物资部规定的审批权限规定办理。
三、当年准备汽车资源,根据部计划安排的品种、数量和供货生产企业分布情况,按就地就近进货和方便用户的原则,由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所属公司(以下简称大区汽贸公司)与生产企业签定订货合同,负责进货、入库、保管并执行部下达的调拨任务。
四、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属国家秘密,各单位(包括仓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
五、当年准备汽车资源未经部领导批准,各汽贸公司(包括仓储单位)不准自行动用。
六、具体的工作程序
1.大区汽贸公司与生产企业签定合同后三日内,应将订货合同(副本)报送部机电设备司并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据此建立与大区汽贸公司对应的资源帐卡。
2.大区汽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及时与生产企业联系交货和催货,在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入库车型,数量按附件一所列表式报送部机电设备司并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据此将期货转为现货资源。
3.大区汽贸公司凭部机电设备司开具并加盖司公章后的“物资部指令性机电产品分配通知单”(编号为〔19XX〕物机汽调字第××号)执行调拨(式样见附件二)以下简称“调拨单”)。“调拨单”为一式四联:
第一联,存部机电设备司。
第四联,由部机电设备司送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第二联,由部机电设备司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凭此“调拨单”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与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联系办理供货手续,并交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作为执行调拨的依据存查。
第三联,由部机电设备司邮寄供货单位。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在办理调拨任务后三日内,填写“实供数量”加盖印章后邮寄退回部机电设备司。机电设备司核查存档并复印送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一份。
4.部机电设备司在开具“调拨单”时,都应填写具体“使用单位”(调拨给中转经营单位除外)。凡变更“使用单位”必须征得部机电设备司批准同意并在第二联变更的“使用单位”上加盖调拨印章,或出具证明,否则无效。
5.使用单位须在“调拨单”规定的三十天有效期内与供货大区汽贸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视作自动放弃。供货的大区汽贸公司必须相应地将第三联“调拨单”加注原因后于期后三日内退部机电设备司。由机电设备司冲销原调拨任务,资源另作安排。
七、为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保证当年准备汽车资源的有效调拨,由部机电设备司会同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召集大区汽贸公司每年进行一、二次清理核帐工作。
八、当年准备汽车资源执行到年底尚剩余的资源,在下一年度二季末以前,由部机电设备司和综合计划司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由部机电设备司负责及时处理。


“警民联调”工作的法律思考

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所长 李笑杰

一直以来,公安基层派出所每天要应付大量的非警务纠纷,此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工作的一大难题。据有关数据显示,在南方城市,特别是在深圳,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很多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由此形成治安、刑事案件,甚至酿成上访案件及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安定造成很大的冲击。社会在发展,传统的治安调解已满足不了群众对调解的需求。公安机关一直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使群众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因此,群众有了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直接打110报警,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全国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多种渠道化解民间纠纷的必要性,为了给政府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纷纷制定了“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从而使得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我们也由此发现了“警民联调”产生的一些负面问题。因为缺乏深入的调研,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只是简单的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混合,未解决两者的法理衔接,致使很多因民间纠纷形成的治安案件错误的通过了人民调解来解决,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司法风险。为了使“警民联调”真正的发挥作用,使公安机关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如下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一、人民调解与公安治安调解的性质界定
人民调解和公安部门的治安行政调解都是“大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否认,人民调解与公安行政调解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从立法本意来看,既然治安调解规定于处罚法之内,那么也就是说,治安调解有存在的法律价值及依据,它不能用人民调解来替代。如果强行用人民调解来替代治安调解,那公安机关要承担因使用不同性质的调解而产生的司法风险。主要的风险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治安调解协议书》即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中可以知道,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救济措施即完全不同。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当事人只能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对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而不需重新对原纠纷进行再审。如果公安机关将本应进行治安调解的案件用人民调解来代替,那么出现上述反悔的情况,当事人诉讼后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必定会出现一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公安机关的司法风险不言而喻。
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必要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矛盾进一步突显,我们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我们都知道,“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深深渗透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其作用,定能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众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达到“防范于未然之处,消灾于无形之中”的效果,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法治社会,都会产生特定的纠纷解决需求,基于社会主体价值观和偏好、纠纷类型等因素,就必然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调解的价值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调解的领域也应进一步扩大。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应鼓励各种探索和尝试,并对实践中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处理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问题,把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作为万能处方是不对的,因为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是社会处方中特殊的一种,更多的是在它们之外。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探索警民联调的新型机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三、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避警民联调所带来的司法风险,警民联调工作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我们必须要利用法律来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衔接问题。
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为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从上述两者法律依据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肯定涉及了相关的经济赔偿问题;损毁他人财物,也同样涉及了损害赔偿的问题。经济赔偿及损害赔偿均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也就是说,此类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外,还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人民调解只能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无权进行处理(调解),故要将治安案件全部进行人民调解,显然不当。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治安调解处理,治安调解是通过对案件中因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调解,从而使被伤害人或者财物被损害方获得赔偿后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治安调解不仅解决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还解决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受法律追究的问题。既然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在调解范围内有部分重合,那么,两者的衔接问题由此迎刃而解。
四、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构想
既然解决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的法律依据,那么下一步最重要的就是如何操作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发生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治安案件,需要治安调解处理的,可以先就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进行人民调解。在此必须特别注意,人民调解要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旦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通过人民调解成功解决,即立刻进入治安调解。既然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调解获得了赔偿,其肯定会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治安调解也会同时成功。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第一阶段签订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阶段签订的是《治安调解协议书》。就算协议签订后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公安机关仍然可以介入处理,从而有效规避了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司法风险。这种操作方式才是真正意义的“警民联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