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9:06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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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即将从我们身边流过...逝去... 回头看一下,进入21世纪一转眼就过去5、6个年头,借年末盘点的机会,审视最高人民法院近六年来的司法解释,或许对法律人、普通百姓会有某些收获......

  一、年度内司法解释的发布数量
  1、试2000年至2005年数据为例(见下表),从绝对出台件数看,是逐年大幅减少,平均年度递减约17%。其中,2005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载明“法释”的,本文内同)为15件,比较2000年的48件,减少了近68%。这是一个可喜的趋势,它表明,基于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向正确的方向运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与自律,有效扼制了以司法解释造法,代替立法的“习惯”与惯性,想必社会公众并不希望司法解释减少的趋势出现反弹。
  2、司法解释的件数确确实实大幅度减少,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相对数量角度,大量的司法文件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在审判虽被广泛适用,这类解释性司法文件的数量也大体上与司法解释数量相当,有些年度中甚至超过司法解释的数量。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司法解释 48 35 43 31 21 15
 司法文件(公开) 31 28 31 31 35 26
 解释性司法文件(公开) 23 21 23 26 28 18


  注上表中:
  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文号注明“法释”或“高检发释”的文件。
  2、司法文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最高人民法院网载明“司法文件”的文件,它不同与最高人民法院网中的“司法行政文件”的文件。
  3、解释性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判法官、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起草者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专著或年度司法解释汇编等书刊上被称“解释性”司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专业审判庭、政治研究室所作出的解释、解答、答复以及复函等。
  4、公开——这里专指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
  5、表中数据——这里以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到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件数进行的简单统计,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数,更不包括法院内部司法文件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至今为止涉及法律解释内容方面的唯一权威的法定依据。该《决议》限定: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凡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本文不涉及行政解释或地方法规解释权的享有与级别)上述规定从法律的限定性上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给予了原则性的划分;即将我国的法律解释范围划分为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个部分(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效力关系)。
  不可否认,司法解释我国的法律制度独有的体制。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审判与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并未对司法解释以什么样的文体、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没有形式上的法律限制。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文种与文号可谓“五花八门”,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供各级法院使用,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上发表。使得我国司法解释不仅仅在制度上赋有了完全的独有性,且统一司法的制度下,司法解释又具有浓厚的垄断性与隐密性。


(1)、在1997年7月1日前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文体与文号上共享一体。
  (2)、文号主要依“法发[××××]××号”与“法复[××××]××号”等规则编号。其中:“法发”用于总类、“法复”用于批复;“[××××]”为年号,“××号”为文件序号;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前是无区别的,或者说“司法解释是当时司法文件中的一种”。
  (3)、无法从文体与文号上区别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只是“批复”与“解释”可能得以区分,但实际上在1997年7月1日前,也有“批复”为纯司法文件。
  自1997年6月23日公布,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起,司法解释的文体固定为三种形式:
  “解释”——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规定”——其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批复”——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文号统一为“法释[××××]××号”。
  2、司法解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司法文件没有这样的法律效力。但2005年的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6号·于2005年4月5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修订)》,这是“规定”显然已混同于司法解释三种文体中的“规定”。又于2005年6月8日同样以“法发”文号·法发[2005]8号·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文件,以“意见”这样的文体的司法文件来解决、来规定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只是文号不一样罢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2000年3月15日公布,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都设有专章规定,依据《立法法》的基本原则,2001年国务院同时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解释的法定程序与规范内容。然而,针对国家司法审判、检察业务里发挥特殊作用,为具体实施、应用法律的问题而制订的“司法解释”领域内的相关法定依据与严格规范却显得较为零散与一般,这种状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不相适应。
  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甚至法制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法的司法解释作用。近年来伴随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超前”的“立法”性质,社会各界对此反响较大,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太多,也形成了基层法院、法官们适用上的麻木。此与同时,在另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文件,对于司法文件,除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统一编号规则来区分外,如发布司法解释时不公布文号,就无法认识它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在理解其基本定义时也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司法文件类别称呼上缺乏规范性,普遍混称为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语)、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著与汇编用语)、司法行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网用语)、司法工作文件等等。
  在法律效力方面,有司法解释代替基本法、司法文件代替司法解释的实践取向误区。司法文件具有行政执行效力,却不具有司法审判上的法律效力,现状是,它不但大量涉及审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且它以法院内部行政力为后盾,虽然它在效力不能同司法解释相比,但它仍被人民法院,尤其基层法院所执行,有时甚至其执行效力远远超过司法解释,有时甚至是明知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存在着瑕疵、错误或冲突也得执行。而大多数公开的司法文件,人民群众往往不易认识司法文件的效力,加之司法文件又往往不公开,即使公开的也要相当长的滞后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司法文件为例,至少要滞后 1-6个月,这种长期以司法文件指导审判实践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使得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与处理中不由自主地将适用司法解释与执行司法文件方面混为一谈。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当作为司法解释或者审判规则适用的情形,姑且考虑到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东东,法律依据有些欠缺也就将就了。但令人极其费解的是,在司法文件的涉及范围上还有一个一直应清楚的问题,就是各省级高院、中级法院在制定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方面的现状。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除此之外的各级法院均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然而在现实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法律在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仍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做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法院适用的答复或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的司法行政文件。省高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文件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直接具有广泛的拘束力。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专门答复了此类问题,但这个批复过于笼统简单,原本也没有想,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最终导致呈现出以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用司法行政文件指导审判工作的“多元化”与“多级制”立法的极不正常状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审判庭对省高高院作出的答复或复函,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以及各省级高院定期编辑发行法院系统内部出版的如“司法业务文件选”等等,均属于这类问题。
  “司法文件”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的用语,即“司法行政文件”才是正确的。司法行政文件只应使用于,规定与调整法院系统内部事务与行政管理,而不应直接或间接涉及法律适用、程序规则、法院主管、案件管辖、案件处理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等等诉讼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司法解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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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1)第137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可否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请示》(浙工商同〔200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登记资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1年5月28日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_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他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
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医药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
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和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