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善相关机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7:4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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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相关机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这是党中央的一项重大决策。在当前新形势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新形势下保持党的先进性的迫切需要。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没有这样的一个核心,就不会有我们事业的胜利。但是,我们党并非天生就具有这种作为领导核心的力量和作用,党发挥其力量和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是工人阶级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先进性是我们党的生命所系、力量所在。在当前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局势,我们只有始终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才能永保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新世纪全面开创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在新世纪中,党的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服从并服务于工作大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也不例外。在今天,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任务是明确的,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是正确的,但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时常遇到来自党的作风和腐败现象的等方面的阻力,有的甚至比较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大力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克服各种不良作风,坚决反对腐败,以改革的精神做好党风廉政建设。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新时期我们党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证。执政党的作风,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的生死存亡。我们党执政时间越长,越需要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越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需要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得民心者得天下”。搞好党风廉政建设,核心问题就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因此,我们党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保持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真正把党的群众路线维护好、坚持好、发扬好。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既有许多紧迫的工作要做,又必须进行长期的不懈努力。制度和体制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对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邓小平明确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为此,我从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的角度,对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做以下几点思考:
1、建立和完善权力配置运行机制,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运行,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
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我们从计划经济完成了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伟大变革,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带来的是政府职能转变相对滞后,对权力的分解和科学配置取法相应的措施,以至有的人事权、财产审批权与调拨权相对集中,且缺乏相应的监督检查。虽然干部人事制度正在改革,也收到一些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种权力配置的不科学、不合理,特别是当权力配置出现严重缺陷时,在行使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背离主旨的现象,权力被无休止地滥用,出于某种私利而专权、越权;官僚主义、独断专行。进而腐败滋长蔓延盛行不可避免,而且是连锁反应,恶性循环。
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是权力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建立健全权力运行机制,限定当权者必须依法行政、防止腐败的关键。科学配置权力,采取适度分权的措施,一是要使各种权力处于合理的分布状态,各自能够实现效能最大化,且各种权力之间彼此能够相互协调、相互制衡。二是要适度确定某种权力的自身界限,明确限定某种权力可以在什么范围内、什么层次上行使,超出了这个范围、层次就是违背原则。在权力合理配置、限定领导者权限,防止腐败发生的措施方面中央都有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1996年中纪委第六次全会经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凡属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专断”的规定,就是对领导干部的权力界限的一种具体界定。十六大则进一步强调提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再比如:在我国有些地方已经试行在政府内部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的原则对行政权力的布局分配、使用范围、权限划分、运行程序及制衡关系作了规定。
科学配置权力或完善权力配置,应该受到应有的重视,一个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能够促使领导者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利用人民赋予的职权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挥最大的作用。
2、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当前党风廉政建设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制度建设是党风廉政建设的可靠保证,而制度的落实,关键在于严格执行责任追究的规定。这是制度具有严肃性、威慑性的原因所在,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是一纸空文。因此,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当前党风廉政建设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不妨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廉政建设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廉政建设中,对腐败行为的追究基本上只是追究当事人,而几乎从不追究当事人领导的责任;只强调领导干部自身要廉洁自律,而忽视了领导对该组织的廉政进行管治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只有廉政的个人负责制,而没有建立廉政领导责任制,许多领导干部对组织的廉政建设没有给予高度重视。领导责任制是一种责任连带制度,领导责任制愈健全,则腐败蔓延的条件愈差;反之,领导责任制愈不健全,则腐败现象蔓延的条件愈好。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缺位,使廉政建设得不到领导干部得高度重视,这是我国廉政建设长期见效不大的重要原因。
2)领导干部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江泽民在中纪委四次全会讲话中郑重指出:“对选拔任用干部违反干部政策、不按规定行事造成失误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负有用人失误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相应的惩戒。在明确用人失误标准的基础上,对推荐失误、考察失误和任用失误分别作出处罚。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坚持权责统一、违规必究、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还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比如: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立干部选拔任用举报制度;组织人事部门与执纪执法部门联系通报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报告制度等等。
3)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为了促进领导干部慎重用权,正确决策,避免失误,减少损失,亟待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用制度的形式,把决策者的个人责任明晰化、制度化,以此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慎用决策权,排除个人主观意志和外界干扰,努力避免决策失误,从而不断提高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3、建立和完善有效监督机制,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关键环节。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利滥用和权力腐败。加强群众对无产阶级政党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社会公仆必须毫不例外地接受主人的监督。毛泽东把人民群众的监督看作是共产党跳出“人亡政息”周期律,使政府保持旺盛的革命斗志,开创党的事业兴旺发达的新路子。邓小平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监督思想。他认为执政党必须接受监督,特别是接受群众监督。
借鉴国外廉政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结合我国实际,对党员领导干部实施全方位的监督,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个关键环节。
第一,必须强化上级监督机制。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目前较为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因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方式符合现行干部管理体制。按照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上级管理下级,上级监督下级,既是上级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也更具有监督的权威性。
第二,必须强化党政内部监督机制。十六大报告指出:“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作为党政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其一是对决策权实施监督的机制。要按照十六大要求,完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和重要干部任免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要对已有的党政内部有关决策和监督机制进行程序性的补充、修订和完善,便于实施有效监督;其二是对执行权实施监督的机制。对执行权的监督重点应突出对重要领域、重要部门的监督机制建设。比如,司法、财政税务、国土、金融、干部人事等。
第三,必须强化专职机关监督。组织部门的监督,纪检部门的监督,督察部门的监督,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专职机关要摆脱权力干预,人情干预,加大查处力度。
第四,必须强化群众监督。据资料显示,目前查处的腐败案件,有60%来自群众举报。为此,要为人民实施有效监督,拓宽各种渠道,创造客观条件。比如: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务重大事项公开制度;重大决策公开咨询、听政、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公开述职述廉、民意测评、民主考核制度;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的选举要引入竞争机制,真正把那些政治素质高、民主意识强、具有参政议政能力的代表选出来,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使。
第五,必须强化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新闻舆论监督,既鞭挞腐败丑恶现象,又为社会公众参与反腐败提供重要途径,营造反腐倡廉的良好社会氛围。
4、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机制,是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党风廉政建设中,教育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教育是万万不能的。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和手中权力的不断扩大,人们会不断增加对“物”的占有欲。并有可能追求最大化。思想是行动的指南。任何人的腐化堕落,不管有多少客观原因,其根子还在自身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出了问题,思想出了问题。如果不从思想意识上加强防范,再科学的制度,再严格的监督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同时,形势发展变化,对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执政水平也不断地提出新要求。所以,在完善权力配置,责任追究制度和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要不断完善领导干部教育机制,通过教育,不断使领导干部提高认识,改造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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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5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依据《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景观灯饰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灯饰是指用于美化、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和灯饰广告。
  户外订饰: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立面灯、顶部灯、轮廓灯、彩灯及其它灯光造型和灯光景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的主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饰设置的管理与监督。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工作。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产权部门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广场等大型市政设施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游园、绿地、花坛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业部门负责景观灯饰的用电保障工作。
  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观灯饰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景观灯饰总体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的景观灯饰方案,在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沿主要街路公用建筑物、构筑物;
  (二)街路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浑河城市段两岸;
  (四)沿主要街路两侧的橱窗、牌匾、画廊、报廊;
  (五)固定式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七条 前条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因无力进行景观灯饰建设的,可由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共同组织广告招商进行灯饰建设,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凡在丹东路、和平路、望花大街、千金路、新抚路、十一道街、十二道街、永济路、武功街、东西一路、东西四路、东西七路、东西十路、解放路、西三街、东三街、民主路、自由路、迎宾街、永安路、永宁路、礼泉路、南阳路、凤翔路、丹凤街、浑河南路、沿滨路、戈布路、将军街、临江路、宁远街、新华大街、长春街、新城路、东洲大街、绥化路等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改建、修饰建筑物的,景观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应参加建筑物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并提出景观灯饰设置意见。


  第九条 沿主要街路两侧商业门市必须按照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要求及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灯光商业牌匾,搞好门前景观灯饰设置工作。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形式进行灯光装饰。


  第十条 凡在城市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个体经营者均有参与城市景观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城市公园、绿地、雕塑和灯饰广告等景观灯饰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确需要拆除的,应征得市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应按规定时间运行,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3小时,周六、周日不少于4小时,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亮灯时间应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经常保持景观灯饰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景观灯饰设施和灯光广告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应在3日内修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二)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
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
(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
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
第十九条 种子销售的包装物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种子品种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重量、质量标准、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调运种子应当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该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运输种子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粮、棉、油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市和县农林部门应当分别按年需用种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贮,用于救灾备荒,其所需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贮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超出规定的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农林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林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据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分别持有有权部门核发的《种子管理员证》和《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