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王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2:12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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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

王普


摘要:本文从援引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和国外案例的比较,以及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比较来说明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和自身的滞后。笔者进步表述了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后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从而论证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达到国家立法机关能早日重视并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提上议事日程的目的。
关键词:性权利 性侵害 强奸(罪) 猥亵(罪)

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1]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地也是宪法赋予的。这里的“每个人”是指每个公民,不分男女老少。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女,就性的不可侵犯性而言,男性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
然而,由于传统的性别文化,男性始终被视为强势群体。因此在立法中也特别反映了对女性群体的重视,而忽视了男性,甚至忽视了男性中同样存在的一部分弱势群体(如男童等)。致使男性的性权利处于保护极度不利的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瓦解,女性地位扶摇直上,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思想观念尤其是性观念的不断解放,使性现象日趋复杂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国外,男性遭遇异性或同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
一、案例援引及分析
案一:2004年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案 [2]
哈尔滨某中学的张某身高1.8米,是校内的体育特长生。由于自身相貌英俊和体格健美,张某俨然是学校的明星,但是这颗明星竟被一名年轻女教师诱奸,并很快沦为她的“性奴”,致使张某学习成绩严重下滑,身心备受摧残。张某以女教师强奸自己报案,但是派出所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张某家人咨询律师,律师称没有相关法律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
案二:1996年美国西雅图玛丽案[3]
1996年美国西雅图曾发生一起轰动的女教师玛丽与13岁的男生威利的师生恋事件。最后,女教师被执行了7年半的牢狱之刑。在美国各州,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仅违反社会禁忌,而且违反法律.美国所有州法律明文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即定为法定强奸。
案三:2005年徐州刘某遭受同性性侵害案[4]
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害,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法院因无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虽然我国同国外一样越来越普遍地大量发生了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的案件,但从案一和案二可看出,我国和美国对性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所得结果是大不相同的.在美国,即使是双方自愿的,但是由于男方是未成年人,处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地位,公权力仍强行介入以充分保护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并且还可以看出,女性是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予以刑法制裁的,男性也能够作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予以保护的。而在我国,如案例一中,男学生遭遇女教师的性侵害后,当向公权力机关请求救济时,执法机关却因法无规定而束手无策。这种无奈是缘于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即不认为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男性可成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我国刑法由于历史的局限,传统地对女性给予特殊的保护和重视却忽视男性权利等原因,没有从刑法上作出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完善规定,然而绝非没有女性抑或男性侵害男性性权利的可能和事实。十分明显,我国法律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已经表现出了相当的滞后性。
二、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我国刑法规定,结合法学学说和司法实践可把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对象看:(1)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男性。男性被强奸不被我国刑法所保护。这是我国刑法的盲点。(2)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也是我国刑法盲点。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强奸”应认为是男性生殖器强行插入女性生殖器的犯罪行为。①即对“性交”做的是狭义的解释,如果男性对女性强行实施的肛交、口交、兽交等其他方式不能认定为强奸罪而是猥亵罪。
3、从犯罪主观方面否认女性有奸淫男性和猥亵成年男性的故意,也否认成年男性对男性有奸淫的故意和对成年男性有猥亵的故意。
4、从犯罪主体看:(1)女性不会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②③④ [5]妇女强行与男童性交不认定为强奸而认定为猥亵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同是儿童弱势群体的男童的保护远远弱于对女童的保护。(2)不承认同性间发生的强奸罪。
可见,我国刑法对男性公民性权利的保护处于极度不利的境况下的。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基本情况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6]法国强奸罪不仅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未做性别的限制,而且在犯罪客观方面严厉地强调为“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这样便更全面地保护了公民的性权利,尤其达到了保护被人们忽视了的男性性权利的作用。笔者认为,法国的做法是深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德国刑法典》第177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以(1)暴力(2)通过对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3)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进行性性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7](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强制猥亵行为或强奸行为)与法国相比,德国在刑罚上明显的弱了下来。但在定罪上也未对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性别做出限制,而是更多的使用了“行为人”、“他人”、“第三人”等字样。
《日本刑法典》第176条前段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的猥亵行为的,初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8]日本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未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上限定,而是指“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而且尤其重点保护“未满十三岁男女”的利益。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简单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行为”《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形式确认了上议院在检查长诉摩根一案中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现在《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
我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对男性性权利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与其相比,我国的立法显然地落后了。
三、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女性利用致幻药物、壮阳药物和酒精麻醉等方法和利用抚摩、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的方法,乃至使用威逼、利诱等手段,致使男性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对其实施性侮辱、猥亵和与之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二)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在MSM⑤人群中发生的性侵害行为.如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侵害,以及在同性高度聚居区如监狱、民工聚居地、军队等非同性恋者由于特殊环境长期性压抑、性扭曲等原因为寻求性释放也有可能对同性实施性攻击行为。惯常方法除(一)中所列施害女性所用手段外,相对更多的带有暴力色彩,比如性攻击多表现为强迫对受害同性施以肛交,或强迫受害同性为其口淫的行为。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性侮辱猥亵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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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商业部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凡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供销社系统职工均可按此通知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1986年3月27日 民〔1986〕优6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过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是指由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的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抗风险专项基金;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缴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征地过程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的专项费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策引导、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五)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市为统筹地区,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和调剂。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权限负责做好具体参保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以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审核、指导、监督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要监督村(居)委会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公示、初审的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行和支付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对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补助缴费;

(三)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以及拨入的抗风险资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营运获得的收益;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六)其它来源。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政府补贴为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补贴划入统筹基金。市、县区级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的资金,用于承担本级政府补贴,提取资金不足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的承担比例和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地区经济、财政收入以及征地市场价格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地过程中,在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抗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收取,并使用全市统一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由各级财政根据年度内参保人数和所选参保标准,年度内定期核准和划拨。政府补贴部分按参保人的最低缴费年限补贴。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人员;

(二)征地时对所征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人员,即征地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中在册人员;

(三)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参加本保险人员。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但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范围。

本条所指的征地时间,以批准征地机关的批文为准。本条所指的年龄,以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缴费标准如下: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安宁市、呈贡县为190元/人·月、150元/人·月、120元/人·月;

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为170元/人·月、130元/人·月、100元/人·月;

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为150元/人·月、110元/人·月、80元/人·月。

第十五 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适当调整。当月执行的缴费标准为当期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以村(居)委会或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为参保单位。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初审;报村(居)委会审核并向村(居)民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国土资源、农业部门依据征地和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后,送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档次选择,由村(居)委会及村(居)小组(股份合作社)与参保人协商后确定。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60%,政府补贴4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

第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之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5%,政府补贴15%;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一条 征地过程中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纳入被征地人员耕地的计算范围。被征地人员参保时个人耕地为0.3亩以上(或以下)的,后因征地导致个人耕地减少至不足0.3亩(或全部失去土地)的,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后,次月起按照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中对其给予补助。补助数额可以实行按比例补助,也可以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因嫁娶等迁离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申请参保时,由本人在原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提出申请,由原地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须优先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被征地人员缴足到领取年龄能享受基础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保险费,以确保被征地人员的老年基本生活。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缴费标准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的缴费方式,按当期缴费标准和比例原则上当年的年内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征地的村(居)民小组中,不符合本办法被征地人员条件的其它人员(因嫁娶等原因转入的人员),且为该村农村常住人口,并年满18周岁以上人员,个人自愿申请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可以凭身份证或常住户籍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办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参照)》。此类人员称为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参保缴费档次由个人选定后按当期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原则上一年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其所缴纳的保险费85%记入个人账户,15%划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起始年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1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按15年计算,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即:男61周岁、女56周岁的为14年;男62周岁、女57周岁的为13年,以此类推)。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基本养老生活费由基础养老生活费和附加养老生活费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生活费为当期缴费标准。

附加养老生活费是指参保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以上的缴费部分用最低缴费年限分摊后增加的养老生活费数额。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附加养老生活费=MP(L-R)÷R(元/人·月)

公式中的参数为:M为当期缴费标准(当期基础养老生活费标准,单位为:元/人·月);P为参保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单位为:百分比);L为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累计缴费月数,单位为:月);R为最低缴费年限(单位为:月)。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其领取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参保人当期缴费标准的三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未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而年龄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年龄的,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以个人账户缴费累计月数计,推后欠缴月数,按当期缴费标准发给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生活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在计算待遇时,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按85%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因身份和职业转变,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的人员,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暂时封存个人账户,以后按规定续保;或者折算转给其指定的其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未领取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本市辖区内因婚、嫁、娶等原因变更常驻地点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转移,但只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基金。其以后的缴费可按当地对应的档次和标准缴费及计算养老生活待遇。其缴费不足的部分按当期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补足过去的累计缴费差额,超过部分可折算为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已领取养老基本生活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可委托他人代领或一次性支清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亲属须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征地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批准增加的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须用于补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和建立抗风险基金,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指导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须设立专门经办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及工作条件,负责农村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主要职责是: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登记、收缴、支付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督促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参保,并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农业部门负责督促村(居)委会依经济能力实施集体参保补助,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对基层组织实施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核定、发放、统计及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管理实行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发放实行社会化统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的发放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须接受审计、财政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他人冒领其养老生活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放宽参保条件的;

(二)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养老生活费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养老生活费的;

(五)侵占、挪用养老基金和风险基金的;

(六)用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拒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