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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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
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及游乐设施的使用加强监管,保证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对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赌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销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学校路口设置手动控制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排放影响未成年人学习、休息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危险校舍,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予以维修、改造,并保障学校的用电、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解除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用于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建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捐赠活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未成年人;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严禁对其侮辱、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嫖宿、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支持和帮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成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专门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学习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继续进行义务教育,并建立正规的义务教育学籍,为其转学、毕业、升学和就业创造条件,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劝诫、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教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彩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彩票代销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