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纠纷/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37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份转让纠纷 摘抄

张生贵

  
  嘉濠商厦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从而判决几个自然人按不同比例享有嘉濠商厦的股份,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嘉濠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嘉濠商厦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嘉濠商厦中方投 资者为长春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濠),并非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本案只涉及嘉濠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嘉濠商厦与嘉濠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一审将嘉濠商厦例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4月25日,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娇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的股份中的27.62%转让给自然人吴笑月先生。本协议生效后魏凤娇对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
  
  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嘉濠集团核准申请书载明:包括嘉濠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嘉濠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年6月8日,私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嘉濠商厦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嘉濠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嘉濠商厦投资中方为沈阳广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投资外方为美国嘉濠。
  
  1996年3月18日,广富公司与美国嘉濠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由美国嘉濠出资25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0%。同日并签订了公司章程。2000年8月17日,广富公司、美国嘉濠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富公司将持有嘉濠商厦的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美国嘉濠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转让。2000年8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为嘉濠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魏凤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28日,沈阳市外经委为嘉濠商厦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中方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
  
  2001年2月26日,吴笑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嘉濠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魏凤娇所持嘉濠集团27.62%股份和吴纪元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吴笑月,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 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 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案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130007.50元,由魏凤娇和吴纪元各承担650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疫站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四)对违反本规定者施行处罚。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 在饮用水不源地(包括水源补给区域),必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划定卫生防护带。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和自备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设施出口和自来水管网末稍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进行水质检验的人员和仪器,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无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水质检验的资料,应按月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实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有预防水质污染的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水质净化和消毒。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必须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饮用水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用于饮用水给水设施的原材料、水质处理及净水物品和净水器等产品的单位,
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评价、并取得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生产此类产品。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同时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六条 发现因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水性疾病病例,医疗单位须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
(一)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即向居民供水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防疫审查或验收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厂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检验饮用水水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产饮用水给水设施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合格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或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不报告的,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同居”即非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的行为,在中外历史上都存在过。我国于1950年颁布《婚姻法》,将一夫一妻、结婚登记作为基本的婚姻制度确立下来,并逐步加以完善。同居行为在上世纪80年代前曾几乎绝迹。近年来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随之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特别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比较突出。笔者多年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从数量上看,涉及同居关系的案件虽不在多数,但对其中的财产纠纷如何审理因尚无专门规定,争议很大。那么,何为同居关系?如何正确地适用现行的《婚姻法》及此后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审理这类案件,准确的分割财产,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在此,阐述一家之言。
  一、同居关系的内涵
“同居”词典上解释为同在一处居住。同居从居住的对象来看,可分为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从同居的时间来划分,同居可分为短期同居和长期同居:前者如同居一个星期甚至一天,“一夜情”之类;后者如居住者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持续、稳定地生活在一起。
  与之相对应的是,同居关系也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见解。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人民法院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①。也有学者称之为准婚姻关系②。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同居关系”一语更为常用。笔者以下对同居关系的论述采取狭义说,是与婚姻关系相对应的,二者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一)婚姻关系的类型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③。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④。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形态:

1.登记婚:包括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和依《婚姻法》第8条规定经补办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后者指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尚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形,应当允许补办登记,通过补正行为使之成为合法婚姻。
  2.事实婚姻。《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同居,为其应有之义,是合法同居关系。
  (二)同居关系的类型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同居关系有三种形态:
  1.非婚同居关系
  之所以未采用“未婚同居”的提法,是因为人们习惯上认为“未婚同居”是指青年男女的初婚前同居,对于离婚夫妻和好后未办理复婚登记即又同居的则认为不在此列。故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的提法既可以避免人们习惯认识上的误区,又能准确地表达这种同居的特征。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虽非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对此种私权范畴内的行为,应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既然该行为的成立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解除一般也不能进入司法领域,故《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2.非法同居关系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作为禁止重婚的补充。《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解释(二)》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以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
  (2)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据此,这也属于同居关系的一种形态。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我国同居关系的社会与立法现状
  (一)社会现状
  从有人类社会开始,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同时存在,并一度受到多国婚姻法的排斥。但20世纪2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增加。目前,在我国在不同的人群中,均存在同居族。一是城市(特别是发达的地区)人口中的年轻人,因为受到西方同居文化和大众传媒的影响,出于对承担婚姻责任的胆怯和对婚姻不稳定的惧怕,认为“试婚”是一种时尚的生活方式,跃跃欲试,不再羞于启齿。二是农村有些群众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意义,只要按风俗举行婚礼即可,或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故意不办理结婚登记,这使得农村中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十分严重。三是部分老年人或受子女阻拦不敢再婚,或出于对再婚后产生家庭纠纷的恐惧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从而选择同居的方式。
  (二)立法现状
  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间,新中国《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修改向国民昭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修订后《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点,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人为数可观,有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改后的《婚姻法》之所以增加“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就是为了给涉足这种行为的人们提供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强化了登记的效力(否则登记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并在法律上严格区分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不失为一种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一种方法。这反映了法律以正视现实的态度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变通的态度。《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非法”性,一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的基本用语“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这一微妙的变化,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区别,但却是质的转变,折射出的法律底蕴不可小视,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在《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走得更远了。第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样,人民法院对无配偶男女的同居采取不予理会、干预的态度,完全是个人私事。法律条文上的变化体现出观念的转变: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因此,对于同居这一民事行为,除特殊情形外,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不论同居行为有怎样的合理性,从法理角度虽不宜多加限制,但其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确实不容忽视:(1)冲击了“一夫一妻”制和婚姻登记制度;(2)规避了计划生育政策;(3)发生纠纷后妇女儿童易成为弱者;(4)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几乎所有关于同居问题的研究都得出了大致相同的结论,即由同居关系演变成的婚姻比非同居关系发展成的婚姻具有更高的离异风险,同居关系并未促进婚姻的般配性和长久性,其盛行几乎与离婚率的上升并行。从深层次看可能是婚姻关系往往更多地依靠道德伦理观把两人凝聚在一起,而同居关系则是一种自然本能的倾向使然,缺少伦理纽带。
同居关系中财产纠纷的裁判
法律的视而不见不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同居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同居关系,但一方要求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并发生争议的,只有法院有权裁决。因此法官应充分考虑裁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并通过裁判的指引作用,使人们感受到同居的利与弊,从而对自身的生活方式作出正确地选择。
受理
《解释(二)》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二)实体处理
  《解释(二)》虽规定了受理同居纠纷的相关问题,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实体处理未作详尽规定。无论解除同居关系本身是否需要司法干预,上述问题均需在诉至法院的同居纠纷中加以解决,缺乏具体规定就会使司法实践陷入无法可依或裁判不一的困境。幸好《若干意见》的第8条至第13条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在用于表述上“非法”二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修订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出台后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同居关系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同居关系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符合结婚实
孙套:《性或非性之民事契约》,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姝旎:《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8期。
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远非限于此,如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按本文前述的同居关系的三种类型,审理时应首先认定是否成立同居关系,从而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同居关系的解除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2)被宣告婚姻无效而形成的同居关系,《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3)非婚同居者起诉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在处理积极财产问题时,双方有财产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优先适用;双方无协议或协议无效时,在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各国立法区别较大,有的适用夫妻财产制(如瑞士);有的适用联合财产制(如菲律宾);也有的适用合伙关系(如美国部分地区)。相对而言,我国对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若干意见》第10条中予以了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其中使用的“一般共有财产”一词,严格而言并非规范用语。通观《民法通则》,始终没有使用“一般共有财产”的提法,仅有第78条第2款规定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揣度司法解释者的本意,使用“一般共有财产”只是为了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相区别,从而否定该种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非法同居关系。但使用“一般共有财产”一词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极易造成认识和使用上的混乱,应予纠正。
那么,如何界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解释(一)》第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虽然该条是对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规定,并倾向于共同共有,但是否对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也具有适用性?有学者认为,同居者之间对财产无约定的,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的性质,首先应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不能产生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效果。其次,处理同居者财产的一般原则是:各归各有。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对方财产的获得作出贡献,即形成共有,可以从两种方式中选择对该项财产加以认定: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选择共同共有,虽易于操作,但无法体现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别,反而成为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等量齐观的财产关系。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也不能体现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的权威性。这是选择共同共有的最大缺陷。选择按份共有虽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如何认定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有时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均注入财产且能分清出资比例的,认定按份共有操作极为简便。但如一方有财产收入,而另一方无财产收入时,该怎样认定双方的财产份额呢?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余地。无收入的一方提供了家政服务的,应认为也创造出价值,可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如果双方共有份额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份额相同。
综上,笔者主张将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关系认定为按份共有。因为权衡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制度的利弊,定性为按份共有更能体现出立法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不同态度,从而使人们认识到同居之弊端并主动放弃同居这种生活方式。
(2)在处理消极财产及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同居关系中的其他财产权利
(1)经济帮助
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同居者相互之间有抚养权,如埃塞俄比亚;美国司法实践则有适用默示契约肯定女方抚养权的判例;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在解除非法同居问题时,如果一方有困难,法院要求有条件的一方应给予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经济帮助。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弱者作用。因为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则上讲,也就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均无扶养请求权。但是现实中应有例外。因为在同居关系中,也会有较为弱势的一方:或为共同生活体作出较大牺牲,以致在同局关系结束后,因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等问题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或为女方怀孕等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酌情让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被帮助方不再有被帮助情形的;被扶养一方结婚或者有新的同居关系的。
(2)继承权。在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继承,不得相互继承遗产。如果同居伴侣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过多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三)裁判中的相关问题
对于非婚同居起诉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应否在裁判主文中述及解除同居关系,还是仅裁判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对上述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此外,审理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另外,《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解释(一)》第5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案由不同,可能会引发不同的处理结果:起诉请求离婚的,如不构成事实婚姻,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否意味着案由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最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