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32:13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

王胜宇


  一、正当程序的适用
  在国内外学者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保障方式的不同,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最初的涵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的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而实质性正当程序,依据大法官菲尔德的观点,指的就是每个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中,包含一项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即在对这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到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一定的基本要求。前面已经探讨过,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充分陈述的机会。那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早期自然也就遵循这两个基本要求。然而,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在这之后美国的戈尔丁又提出了正当程序应具备的三大方面九项原则,即第一,中立性。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劝导性。包括:(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论证;(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根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而在日本的谷口安平则认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因素有:参与、可信、尊重和中立等等。
那么,根据这些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对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则体现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1.在刑事程序上的适用。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为确保被告人免受警察不当行为的侵害,免受检察官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并在此基础上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冲突,美国法院采取了对抗制的形式。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地位和对抗能力上是很难达到平等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维护被告人尊严、隐私、自由不受无理侵犯以及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和对抗能力上平等的重要手段。
  对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所包含的程序内容视为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它可以包括保证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一切规定:诸如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权利;不得被施以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等。
  此外,非法逮捕,刑法条文的意义含糊不明、控告的罪名不明确、剥夺被告答辩自卫的机会,也被认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在具体适用的情况中,审判前阶段、审判阶段以及审判后阶段的执行阶段被告人都享有不同程度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总之,在美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正当法律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式的重要特色。
  2.在行政程序上的适用。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行政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或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但大部分场合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规则和规章作为审查其行政职能的标准,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构行动的司法审查则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首先,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一项很好的保障。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第四节就规定,制定规则的听取意见必须公布,以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参加机会。这是因为,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能主要是针对个人制定规则并将其适用,而当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影响时,正当程序就要提供必要的保护。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正当程序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体现。而且,宪法要求的听证是指公平的听证,在至少是当前一般水平公正的法庭之前举行。不仅必须有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要知道反对方的主张和会见他们。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修正案不要求在每个可能的政府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有一个审判式的听证。对于听证的形式,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又不同的解释。
  其次,正当程度在对行政机构裁决的事实方面的审查时,也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既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也低于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必须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存在或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可能性,也即信其有的可能性大于信其无的可能性。这一较低的审查标准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了很大的范围和空间。
  最后,正当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就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的程序受正当程序审查的限度问题就存在分歧。但最高法院还是更倾向于对军事事项作有限审查,在涉及军事法庭或者战时法院是否对每一个申请人的主张都做了公平的考虑时,认为属于军事法院司法权之内的行为是不可审查的。
  3.在民事程序上的适用。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体现于民事程序中,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主要体现如下: 
  ①陪审团制度 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凡经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再加审理。”这一规定是联邦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最直接的宪法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据此规定:“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赋子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美国其他制定法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根据第七条修正案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范围必须是依照普通法的诉讼请求。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陪审团审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时,首先需要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属于普通法还是属于衡平法,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
  陪审团制度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在民事程序中的保障,而且也集中体现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即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的实质。
  ②管辖权问题 除陪审团制度以外,有关正当程序对“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或特定的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一要求,管辖权问题也是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保障的重要方面。就这个要求,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符合“最低限度联系”,这是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所确立,并随之成为正当程序要求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最低限度联系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要求。在这里,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施了某种行为,在被告与所在地州无实际的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就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
  ③听审机会 听审机会也是正当程序要求保障的重要内容,应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部分。与美国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特征,使当事人需要在陪审团或法官面前提供证据、陈述理由、与对方当事人充分对质和辩论以达到揭示事实、定纷止争的目标。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明确给予被告答辩权、证据开示权、参加庭审权等以切实保障被告听审的机会。
  二、正当程序的宪政意义
  从正当程序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之中,可以看出其重要的宪政意义:
  首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原则之下,美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与之相应的公民权利就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有人说,美国的正当程序已经成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因此,正当程序是实现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
  其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法维持稳定性的保证,也是其宪政发展的途径和动力。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虽然只有两条条文,但是却增强了宪法的权威,尤其是在其司法适用中,不断的演绎,发展和完善,使得美国宪法在保证其基本条文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一部“活的宪法”。也就是说,美国宪法中旧的形式依然存在,而新的内容却在不断扩展。这对美国的宪政发展无疑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实现的保障。法治是静态的规范和动态的运作的有机结合。从静态的规范来说,法治所需的“良法”首先取决于正当的立法程序。从动态的运作来说,法治的“治”是法的运用与执行的程序问题。而法治的关键是治权,因此,正当的程序通过对政府行使权力时的制约,保障了法治的实现。正当程序不仅是建设法治的起点,也是法治运作的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设立琴岛奖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设立琴岛奖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奖励为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琴岛奖,奖励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和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按照本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琴岛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授予琴岛奖:
(一)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了在生产、科研、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填补了某项技术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本市招商引资和项目的建设、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企业技术改造、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为本市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国外智力,向本市提供捐赠,成绩显著的;
(五)在促进本市与国外城市友好交往和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对外交流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申请授予琴岛奖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由推荐单位填写琴岛奖申报表,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市外办、市侨办或市台办。由市外办、市侨办或市台办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后,由市外办统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应当自收到推荐单位报送的琴岛奖申报表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评审和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的结果书面通知推荐单位。在未收到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的书面通知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与评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 对获得琴岛奖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颁发纪念证书和奖章。纪念证书由青岛市市长签署。
纪念证书和奖章在适当场合,由市长或副市长颁发,经市长授权,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人代为颁发。
第八条 对不宜公开宣传报道的获奖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可以公开宣传报道的,应当在公开宣传报道前,征得推荐单位和获奖者本人的同意;特殊情况,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琴岛奖申报表、琴岛奖纪念证书和奖章,由市外办统一制作。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共同解释。
第十一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教育部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4年5月22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固定资产的一部分。为了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根据《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生产和行政等任务的必备条件之一。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副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的工作,并应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确定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其作用,保证教学、科研等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投资效益。学校要在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直至报废的全过程中,加强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使仪器设备在整个寿命周期中充分发挥效益。
第四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从本校的实际出发,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开发工作,并提倡自己动手研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不断扩充学校研制仪器设备的能力。
第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门科学,学校应积极开展仪器设备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工作,敢于创新、勇于改革,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管理体系。
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并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和业务上关心他们的成长,通过业余教育、专业培训等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安排他们的业务提高工作,并要制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考核及升晋级等办法,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掌握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购置,要根据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和科研等方面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制订出年度购置计划。
第七条 仪器设备的年度购置计划,应由实验室及相应的生产和行政单位提出,经系、处一级领导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会同校内有关的业务部门汇审平衡,列入学校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和财务计划,提请主管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计划外临时需要的仪器设备,亦应按上述精神,规定出各级审批权限和手续。
第八条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购置,必须提出可行性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购置理由、效益预测、选型论证、安装及使用条件等,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及专家,逐项进行评议审查后,报主管校(院)长批准执行。
第九条 自制仪器设备(包括请外单位加工制造的)必须申报计划,并应对其技术设计的科学性、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试制。试制结束,经技术鉴定合格予以验收入账。
第十条 仪器设备的统计资料,是制订计划的主要依据。要随时掌握仪器设备的品类、数量、金额、分布和使用情况,经常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工作,以进一步加强计划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要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如期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
第十一条 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是实现仪器设备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有条件的学校要在人力、技术和设备上做好安排,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管理的目的,是要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可用状态,不断提高完好率。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要制订操作规程、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技术安全工作,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要建立严格的实物验收和技术验收制度。到货后要及时开箱清点检验和安装调试,进行技术验收;学校领导和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验收工作。
进口仪器设备,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的各项事宜,对质量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要及时提出索赔报告,完成索赔工作,以免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必须按精密程度分级使用,并应对性能和指标进行定期校验、计量和定标,以确保仪器设备的精度和性能。
第十六条 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一般仪器设备应做到随时保养和维修;精密贵重仪器应做到精心维护、定期检修和检测,防止障碍性事故的发生。
仪器设备一般不得拆改,如确须拆改时,需按各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必须选派业务能力较强的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和指导使用,对上机操作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使用仪器。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出厂的技术资料,从购置报告到报废整个寿命进程中的管理使用、维护、检修及校验等记录和文书资料,使之成为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要重视仪器设备(尤其是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技术改造工作。各院校要组织人力有计划地对陈旧的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使之重新发挥作用。对拟改造的仪器设备,必须提出技术、效益和经济的合理性论证报告,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经济管理
第十九条 要通过研究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经济规律,逐步确定技术状况、完好率、利用率等综合性考核指标,进行经济技术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要建立必要的账、卡制度,坚持每年至少对账一次,做到账、物、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一条 要根据仪器设备性能特点和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经济和技术论证,做到合理选用,适时更新;精度和性能下降的可以降级使用或调往其它需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精密贵重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在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参加校际和地区协作,对外开展技术服务,并制定合理的收费(包括收取必要的折旧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要努力避免仪器设备的积压和浪费,对长期不投入使用的仪器设备,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积压和浪费的,应追查责任,进行处理。
学校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积压仪器设备清单,以利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确因技术落后、损坏等原因不能修复使用或维护修理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的仪器设备,可申请报废。报废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核由校(院)长批准后,予以报废,并进行财务处理。单价在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报废,需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有偿调拨收入,统一由学校财务部门办理收款,并作主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不得转作预算外收入或学校基金收入。对外开展技术服务的收入,属于应补偿预算支出的部分和收取的折旧费,作主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其纯收入可纳入“学校基金”。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制订出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奖惩条例。对工作成绩突出,重视开发或增收节支好的先进个人和集体,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作为提职晋级的重要考查依据;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和浪费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或在经济上给予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和财政部1979年9月21日颁发的《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