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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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帐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八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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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6〕2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厦府办[2006]166号《关于清理和规范经营性项目增加容积率的意见》,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用地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完全出让方式取得、建成后可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商业、住宅、办公、旅馆用地项目(私房除外),不包括工业仓储用地项目及自用自营限制性出让用地项目。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经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应按本补充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划拨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及自用自营限制性出让用地项目经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仍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执行。

  第四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经营性用地项目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经营性用地项目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

  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的评估、计算,以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办事窗口正式受理用地单位申请办理增容手续报告(相关规划审批文件及竣工实测资料应合法、有效、齐全)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第五条 增容地价的估价方法

  (一)属于已批未建项目,按市场比较法评估计算增容地价(具体估价规则详见附件二(略))。

  如出现增容项目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计算增容地价的(在估价基准日一年内,在增容项目周边片区,我市国土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没有公开出让成交案例或公开出让成交案例不具可比性),则可采用其他评估方法。

  (二)属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测增容建筑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按剩余法评估计算增容地价(具体估价规则详见附件一(略))。但评估价不得低于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的增容地价。

  (三)以下情形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增容地价:

  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2、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测增容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平方米的项目。

  (四)属于公开“招拍挂”出让地块按以下标准计算增容地价:

  1、土地出让合同已明确增容地价计收标准,则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

  2、如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增容地价计收标准的,则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作程序

  (一)属于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或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增容地价情形的,由土地利用处(科)直接计算,报局(分局)分管领导审定。

  (二)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土地利用处(科)提出增容地价方案,经局(分局)分管领导审核,提交局(分局)重大业务会审会集体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必要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公示期间,如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对所公示的增容地价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局土地利用处(分局用地矿产科)受理,提出复核审查意见报局(分局)重大业务会审会集体审议。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收入和所得有外国货币时如何缴纳税款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全部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既有外国货币,又有人民币的,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企业不得用借入、股东投入或调剂取得的人民币,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不足以缴纳应纳税款的,其不足部分,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NOTICE CONCERNING PAYMENT OF TAX ON INCOMES IN FOREIGN CURRENCYGAIN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anuary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13)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In lin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you are hereby
notified as follows about how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pay tax on their foreign currency incomes: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their incomes are all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convert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the day their tax payment
receipts are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in both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may pay tax with Renminbi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stead of
with foreign currency.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 use the Renminbi gained
from borrowing, share-holder's input or gained through regulation to pay
tax instead of foreign currency income.
If the Renminbi incomes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re
insufficient to pay dutiable tax, to make up the deficiency,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oncerned shall use the foreign
currency gained from i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exchange it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foreign
exchange on the day its tax payment receipt is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I.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s well as foreign personnel shall also pay tax in lin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eir incomes or other gains.
IV. The Notice shall be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the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if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are contradicting this
Notice, this Not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199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