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0:00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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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茂


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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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期待利益损失
——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检讨
李红军 攀枝花学院

内容摘要: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利益损失包括可得的和可期待的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规定将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赔偿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笔者在对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这两者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因此,对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同时对受害人父母遭受的可得赡养利益损失或可期待赡养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关键词:侵害生命权 赡养利益损失 赔偿
一、一则案例
以下是一则笔者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例:受害人为男性,17周岁,农业人口,在校学生,2005年6月,受害人横过校门外公路时被侵权人所驾货运车撞击,当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侵权人负全责。其近亲属状况为:父亲已亡;母亲事故发生时62岁,务农;姐,事故发生时35岁,有重度智力障碍,未婚。2005年7月,本案刑事判决生效,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随后,受害人之母向当地法庭提起诉讼,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判决理由是受害人属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其赡养,且原告长期务农、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这起案例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告却因此丧失了晚年生活的全部保障。我们可以直观地感受到原告的损害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侵权人侵害了原告依婚姻法规定享有的可期待的赡养利益,但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显然,《解释》第28条没有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1],而是将侵权害可期待赡养利益的成本分配给了原告,既然该条文涉及到侵权成本在利害双方间的分配,笔者认为,《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是否正义、是否有效益就必须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检讨。

二、现有规定的分析:
在侵权致人死亡纠纷中,我国关于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请求权被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第28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及赔偿计算方法。这一规定中对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是有两个,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时间点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该《解释》第条来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的举证期来看,应当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较大的缺陷,忽略了生育行为的经济意义,进而忽略了父母将来损失劳动能力的可能性。
在任何社会,生育行为均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国家和时代尤其如此,所谓“养儿防老”即是最通俗的表达,这方面的论著已经非常细致[2],毋庸置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如果父母在侵权致子女死亡时尚未年老、尚未损失劳动能力,则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等到父母年老体衰时,其赡养义务将如何承担?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原告,她62岁或许可以务农为生,但65岁呢?又或患重大疾病呢?显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最高院《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应矫正但却没有矫正这种不正义,违背了起码的正义观念。
论者或许认为原告的赡养应当由社会保障来承担[3],这种观点事实上也是《解释》第28条规定必然导致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违背了侵权法的宗旨-----补偿损害和遏制潜在的侵权人,既没有效益、也不具备可操作性。
其没有效益之处在于将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后果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其实质是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成本外化为社会成本,等于是由社会来承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加害人的侵权成本,将可能诱导潜在的加害人降低防御支出,从而增加了侵权发生的几率,而侵权发生几率的增加反过来又进一步导致侵权成本的增加,因此《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让社会承担了私人的侵权成本却没有降低侵权发生的几率,其分配成本的方法是没有效益的。
其不可操作之处在于忽略了我国绝大部分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现实。假如受害人父母属于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地区的农村人,在侵权赔偿诉讼终结后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那么其赡养问题将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在于《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的赔偿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中,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

三、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
笔者认为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与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差异[4]:
从范围上看,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间接受害人大致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和其他由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可以是可得利益损失、也可能是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其他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仅限于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解释》第17条、第28条没有区分赡养费损失和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因此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
从性质上看,前者属于期待权损失或者既得权损失,后者仅限于既得权损失;
如果侵权发生时父母已经满足第28条规定的条件,则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依照《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以获得赔偿;
如果侵权发生时父母未满足第28条规定的条件,则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侵权行为侵犯了父母对赡养费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Expectant Right)——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该权利尚未确定,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的权利[5]。按照王轶的观点,期待权的类型应包括(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权利;(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3)采登记要件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的法律地位(4)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的法律地位[6]。
父母对赡养费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基于父母身份和《婚姻法》的规定而附条件的民事权利[7],属于期待权的一种,是否既得取决于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生活困难[8]。
由于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父母赡养费的损失与其他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存在范围和性质上的差异,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父母的赡养费赔偿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9]。

四、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的赔偿不以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条件,其计算期间是从受害人有赡养能力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受教育及服兵役的时间,实际从受害人24岁开始计算),推算致父母65岁为止;计算基数为200元新台币;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扣减利息。从计算期间来看,台湾地区的实践显然是考虑到赡养费乃亲属法上的义务,不以父母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9]。
此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10]: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显然,这条规定中的“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就包括了期待的抚养关系。
五、受害人父母赡养费的计算;
台湾地区的计算方法虽然十分合理,但完全不考虑父母自身年龄和劳动能力的情况,于赔偿义务人而言,未免过重。且按照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俗,子女支付父母赡养费多数是以父母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的,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能够提起赡养费请求诉讼也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苦难作为条件。应此,笔者认为:
在计算赡养费期间的确定上:父母赡养费的计算期间应以通常社会观念认为不适宜劳动的年龄并结合子女达到具备赡养能力的年龄为起点,计算致当地可预期平均寿命为止,但不得低于5年。其中父母不适宜劳动的年龄可参考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年龄可确定为18周岁,如父母未退休子女先具备赡养能力以父母退休年龄为计算起点,如父母先退休子女后具备赡养能力则以子女具备赡养能力时父母的年龄作为计算起点。
在计算基数上,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在计算方法上,应采用霍夫曼计算法,以总赔偿额扣减利息。

四、受害人及其父母有与过失对赡养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的影响;
受害人父母赡养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时,受害人及其父母有与过失是否构成抗辩理由?在《民法通则》及《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受害人及被护养人的过失是否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在实行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侵权损害中,应当作肯定解释,理由主要是基于: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依《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受害人”是属概念,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及间接受害人,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因此“损害”一词就当然包括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及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虽然其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产生系基于受害人被侵权的事实,在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损失的过错有两个,即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正如耶林所谓:[10],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因其主体消灭,故其父母亦应承担[11],否则等于是令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赔偿义务人未免不公。
在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父母自身的过错即是导致受损害的原因,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父母自应以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当无疑议。
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846条对此一问题设有明文[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务上也认可在直接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失,加害人得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13];日本民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均采肯定观点[14]。
最后,即使在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其有与过失仍然应构成抗辩理由。关于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是否构成有与过失的问题,学者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15],笔者认为当以否定一说为是,理由在于有与过失中的“过失”一词,与通常意义上的过失不同,系疏忽对自身利益的照顾,学者称为非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自己之过失;而一般意义上的过失系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学者称为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他人之过失[16]。
在受害人有与过失时所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并非受害人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17],因此,受害人的过失勿须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18]。


从《哈利.波特6》的秘密印刷谈防盗版

根据《新京报》2005年6月13日报道:《哈利.波特6》的出版商为了保证该书的内容不被泄露采取了非同寻常的安全措施。他们在与印刷厂签定的协议中约定,印刷厂如果在新书上市以前泄露一个字,就有责任赔偿300万欧元,为此印刷厂禁止工人携带录音机、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进入工厂。他们还派了由40名保安组成的保安小组部署在印刷厂周围,并且在印刷车间安装了监视的摄像头。

上海著名的作家叶先生曾经忧虑重重地询问本人如何防止印刷厂和出版社擅自多印刷?更有客户要求我详细制订防止盗版的方案……盗版并不是中国人的专利,因为巨大的利润,总有人不惜冒被判刑和高额罚款的风险去盗版,如何防盗版这是世界性的课题。今天就借这个报道说说书籍如果在制作阶段防止盗版。

根据书籍制作、发行的过程将盗版粗略的划分制作过程中盗版、发行以后的盗版,书籍盗版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过程。书籍发行后,基本处于失控状态,如何防止发行以后的盗版,这个问题更为复杂,本文不进行讨论。本文仅讨论书籍在制作过程中的防盗版。书籍制作一般要经过这几个过程;1、录入排版,2、出片,3、印刷,4、装订。下面分别细述如何防止在制作过程中的盗版行为。

1、录入排版
录入排版现在的技术都直接通过电脑,用专用的印刷排版软件进行编排。现在很多作者都喜欢用电脑写作,交给出版社直接就是电子文档。但是一般作者习惯使用WORD排版,而出版社需要用专业的印刷排版软件转化为专门的格式,所以作者给出版社的稿件都要经过出版社从新排版,这个软件比较专业,非专业人士不能掌握,稿子交给出版社后转化为印刷格式时,这段时间稿子就处于失控状态,稿件做成电子文档,转眼间就可能被复制。

这个时候防盗版,应该派人盯住排版者,不让进行不必要的复制,不让用软盘、U盘、或其他移动存储设备拷贝。排版完后,排好版的稿件拷贝应该由专人保管,此时应当确保排版的电脑彻底删除全部临时存储或备份的稿件或者稿件的片段,删除到回收站删除文件应当彻底从回收站清空。

2、出片
出片就是将转化为出版格式的文件,制作在象底片一样的胶片或专门硫酸纸上。出片过程比较简单,电脑可以直接从移动的存储设备上读取文件,通过专门的设备输出胶片或硫酸纸,其过程类似打印。

这个过程比较好把握,只要注意不把文档拷贝进出片处的电脑里,或者即使拷贝了,也象上个过程一样,确保彻底删除稿件文件。出片过程中有废片或者残次品,最好是拿走,亲自销毁。

※:有的录排公司比较有实力,录入、排版、出片在一家公司就能完成,那么上面两个过程可以合并为一个过程,减轻了监控的工作量。

3、印刷
印刷最为关键,很多盗版出自印刷厂,本人原来工作过的出版社经常发现自己的杂志市面上以很便宜的价格在卖,后来经过调查发现是印刷厂私自多印刷了一些,再拿到市面上出售。

印刷厂是印书的,而书籍因为归入到政治意识形态的管理中,在我国的管理一般来讲是很严格的,印刷厂必须见到出版社开具的《复制委托书》才能印刷,印刷多少册《复制委托书》中有确定的数字,《复制委托书》还要到出版局备案。因为缺乏后续监控大多数印刷厂并不太遵守这个数字,出版社喜欢少开印数而实际印数大于《复制委托书》上的数字,所以印刷数量是作者与出版社争议比较大的地方,尤其是作者按印刷数量拿版税(稿费)时,作者总怀疑实际的印刷数量比《复制委托书》上的多。甚至更有的印刷厂迫于竞争的压力,致政府严格规定于不顾,没有《复制委托书》也敢开印。

在这个过程中监控,注意不管印刷厂制作了多少片子,是不是多晒了版,只要监控印刷数量,到了这个数量,就将片子(胶片的片子还可以重复利用)拿走,如果晒了版,那么一定要将这些版销毁。印刷的速度非常快,这个过程比太长,关键把握两头,开印刷前,完成时。开印刷前确保片子没有被不是为了印刷而进行的任何复制,完成时,确保将片子拿走或者销毁。印刷厂印刷一般数量都会略微多一些,这是正常的,就像球队有预备队员一样,以在后一个工序中备用的,那么这些被多印刷的一定要全部拿走,对于残次品,也要注意即时销毁。

4、装订
装订只是对已经印刷好的书稿进行切割,然后装订成册。由于只能对已经印刷的书稿装订,只要印刷的数量是确定的,那么装订的数量也是确定。在这个过程中几乎不可能有盗版情况发生,只有派一个人关注装订过程,但是要注意,因为装订时可能会出现废书,或者残次书,这些书最好也要拿走,以免流传到社会,成为盗版的源头。

※:印刷和装订有的也是在一家工厂里完成的。

这样的监控会让各个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很烦,这些人往往又不归你指挥,这些招数都是招人烦的,你把人家都贼防,有不生气的吗?所以还有一个重要事情一定要做,就是和各个环节都要签署完备的合同,对他们进行制约,这些人不配合,找老板好了,这样每个过程都能得到支持,每个环节的措施都能得到落实,那么书籍在制作过程中被盗版的可能性就被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