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后产生幻觉劫持他人如何定性/杨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8:18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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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年11月10日凌晨1点,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天下午,杨某在逛街时,忽然产生幻觉,感到有人要害他,心生恐惧便拦下一辆摩的。途中,杨某跳车跑进一小区住户彭某家中厨房,顺手抄菜刀挟持被害人彭某近三个小时。其间,杨某称有人要害他,要求彭某报警,希望警察能保护自己的安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制服,并救出被害人。

分歧观点: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两个阶段: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二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并且其目的在于使自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符合绑架构成要件中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有限的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物理空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人质型”犯罪主要包括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种。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绑架罪要求的主观构成中,行为人可以出于两种犯罪目的:一种是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另一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以索求除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相应地,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着两个前后相接、具有因果联系的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劫持他人,即非法控制他人;后一个行为是以被劫持即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他人提出财物勒索或者其他不法要求。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关系极为密切,从逻辑上讲,二者是一般行为和特殊行为的关系。但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本质特征上存在差异:首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中一般只有一个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存在以被非法持续性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向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强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绑架罪则不单实施了一个非法控制他人即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关键是在这之后还进一步实施了以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向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强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究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来判断,就足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了。其次,非法拘禁罪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有一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以被其非法持续性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而提出其他要求的第二个行为,但它与绑架罪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的第二个行为涉及的要求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被害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控制被害人强行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对该行为不存在着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只应对其非法控制被害人的第一个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而绑架罪的第二个行为涉及的要求则只能是非法的,不可能是合法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以暴力相威胁,从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提出任何不法要求,也无提出不法要求的主观意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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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2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198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一项提到:“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回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6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