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鱼台县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工作的调研报告/鱼台县司法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2:27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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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县法律服务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践行“解放思想跨越发展”主题活动,鱼台县司法局通过客观分析法律服务行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为民,始终把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县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蓬勃发展,较好地发挥了其提供法律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公民依法维权,在保障司法公证、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县现有律师事务所2家,执业律师10名;公证处1处,公证工作人员6名;法律援助中心1家,法律援助志愿者207名;基层法律服务所1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43名。
(一)律师成为法律服务主角。全县律师积极围绕全县经济工作中心任务,主动介入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拆迁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等领域,已成为法律服务业的主体力量。2011年以来,我县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44家,办理各类诉讼及代理576件,避免经济损失305万元,实现业务创收88万元。
(二)公证法律服务成绩显著。2011年以来,县公证处共办理公证事项806件,同比增长45%,公证收入32.8万元,同比增长12%。
(三)法律援助事业迅猛发展。我县基本建立法律援助县乡村三级工作网络,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2011年以来,县法援中心共受理各类法援案件383件,已办结305件。
(四)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基层法律服务主要业务市场是面向农村。2011年以来,全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834家,其中担任镇政府、事业单位、村居委会411家,开展各类业务1804件,避免经济损失112万元。
二、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在充分肯定我县法律服务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法律服务业在发展进程中暴露出的以下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从律师业务来看,律师们还普遍缺乏专业化发展意识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措施。不少律师出于“生存”需要,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其他类型的案件,几乎是有什么接什么,接什么做什么,把自己塑造成“万金油”律师。从总体上看,我县法律服务队伍素质不够高,不仅表现为学历偏低,而且知识结构单一,专业化程度低,外语能力不强,尤其是涉外涉新人才不足。
(二)法律服务服务渠道窄。目前我县法律服务机构有10家分布在乡镇,占到98%以上,其他2家法律服务所集中在城区。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布局不合理,服务渠道窄,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不能满足城乡居民法律服务需求。
(三)法律服务管理手段弱。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管理权限仅限于对法律服务人员批评教育、调查上报,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管事,难以管人,管理手段软弱。
三、对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几点建议
我县法律服务工作要创新发展,提高水平,就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逐步构建统筹规划、政策扶持、秩序规范、管理科学的法律服务体系,适应建设“ 法治鱼台、平安鱼台”的奋斗目标,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一)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一是提高认识。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法律保障,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二是科学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以前瞻、发展的眼光和科学、务实的态度,将法律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法律服务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高质量、高起点编制好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三是优先发展。政府要及时听取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法律服务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法律服务业放在优先发展、重点发展的位置上。
(二)拓展市场,优质服务。一是积极推介法律服务。政府要积极推介法律服务介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走进我县重点工程、龙头企业,创造“法企合作”平台,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拓展。二是着力推进政府顾问工作。政府部门应进一步拓展法律顾问的配备,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三是深入推进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司法行政部门应探索组织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介入信访、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新途径,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信访和涉法涉诉等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四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努力扩大法律服务的覆盖面,把法律服务延伸到农村,在全县实现“一村一顾问”,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三)规范管理,优胜劣汰。一是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设立、年检程序,严把法律服务机构进口关;严格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审批制度,规范合伙人的进出行为,发挥好导向、准入、协调和监督作用。二是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业纪律,推行法律服务执业公示制度,加快建立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档案,顺应市场规律,淘汰“作坊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三是自律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应树立自觉管理、自主管理、规范管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规范其自律性管理。
实践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扎根基层,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业务,才能够真正实现政治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丰收,才能够在服务基层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当前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新崛起,就要牢牢把握继续解放思想的机遇性,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加快崛起的根本原则,作为检测各项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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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装备国防动员,加强和规范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的征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是指与民兵和军队有关装备相同或相近,平时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战时可被征用并能为战争服务的民用设备。包括铁路、公路、航运等大型载重车辆、工程机械、民用船舶、道桥抢修设备,钢铁、木材、水泥等建材,供电、供气、供水、供油设备及维修器械,电子、通信、医疗救护设备及维护器械等。本办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条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军民通用装备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负责并具体实施辖区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准 备

  第七条 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根据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训练计划和战时任务需求,制定军民通用装备平时训练与战时动员征用预案,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根据预案,将预征的军民通用装备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要求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相关单位和个人接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军民通用装备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本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潜力分布、型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依据预案,进行科学编组,合理储备军民通用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县区人民武装部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装备,应根据成建制执行任务的需要,按1套建制2套装备的比例进行登记和储备。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将登记和储备情况,报军分区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军民通用装备的详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及获得情况的军事机关对军民通用装备的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对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数量质量、所有权人、存放地点等、定期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军民通用装备的维护和管理,其数量、质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武装部。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及时调整,以保证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演练与战时征用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应做好平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训练工作。主要是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的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 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明确被征用装备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该按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装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装备,清查征用装备的数量,统计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管理机构应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及时移交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返还及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军民通用装备损失、损坏、折旧;
  (二)军民通用装备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坏证明,向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平时训练使用军民通用装备,主要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生产计划,所需费用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集中演练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经费,由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义务负担为主,从市、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的民兵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战时动员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补偿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属市、县区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预征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逃避或拒不履行征用义务的,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46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通用装备,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破坏预征军民通用装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向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报送或延迟报送军民通用装备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有关机构和军民通用装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军民通用装备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军民通用装备的;
  (三)对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军民通用装备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 化工部 冶金部 等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学工业厅(局、公司)、冶金工业厅(局、公司)、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分公司):
近几年来,矿山粉尘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出许多成熟经验和作法。但是,矿山粉尘危害的状况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尘肺发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据统计,各类矿山尘肺病患者占全国尘肺人数的75%左右,约31.40万人,而且尘肺病人数仍在增长。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是多方面的,其中粉尘监测方法落后,测尘数据代表性差,不能很好地指导防尘工作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我国矿山测尘技术落后的面貌,自1990年以来,劳动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全国近百个矿山企业进行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和《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试
点工作。在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矿山的共同努力下,初步探索出符合我国矿山企业实际情况的呼吸性粉尘监测模式,为在矿山企业全面推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方法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劳动部组织制定、颁发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标准》(LD41-92)四项行业标准,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实践证明,实施个体呼吸性粉尘监
测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经研究决定,在各类矿山企业逐步推行。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制定规划,积极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
推行先进的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并逐步取代落后的瞬时全尘监测方式,是我国矿山行业测尘技术的重大变革。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充分认识该项变革对促进矿山粉尘治理工作,保障广大矿工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按照《矿山个体呼吸性粉
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规划。条件成熟的可全行业推广,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有关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形成一整套适应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工作需要的管理和监察体系。
二、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确定实行个体粉尘监测的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购足备齐所需的仪器设备,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该项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在实施前,按照《呼吸性粉尘危害及监测技术》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内容,自行组织
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培训。经过培训使有关领导、技术人员和矿工更新测尘防尘的观念,掌握监测的新技术。未经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该项工作。三是要按《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规定的原则,在本企业范围内,划分接尘工人群和采样测定周期,以便使本矿的
粉尘监测工作与全国同类矿山粉尘监测工作具有可比性,为今后开展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和粉尘防治工作创造条件。
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新旧测尘方法交替过渡期间,要注意矿山的粉尘测定和防治工作不得间断,以保证测尘工作的连续性及资料的完整性。在施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后,矿山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按照各部门的要求,认真填写测尘报表,定期报告企业粉尘危害的治理情况。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制度
矿山粉尘监测要采取企业自检和国家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自检就是具有检测能力的矿山企业或矿务局可自行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检测和数据分析,用于指导本企业的防尘工作,并将测定数据按标准要求报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还要自觉接受劳动部门指定的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业务指导。没有自检能力的矿山企业,要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国家抽检,就是劳动部门授权,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对矿山企业粉尘危害进行抽检。矿山粉尘监测,要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的技术力量,不重复设置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定期检查矿山企业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情况,针对呼吸性粉尘危害的重点矿山或岗位,监督矿山企业采取有效的防尘技术措施,加强治理呼吸性粉尘危害,确保矿山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尚不具备条件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矿山企业,也要加强
监督,继续使用好原有的测尘方法,采取措施,加强粉尘治理,不能间断。
四、对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的基本要求
性能稳定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是保证粉尘样品正确采集的关键。采样器的生产、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研制报告和国家级检测中心颁发的防爆合格证书、技术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二是必须符合《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
92)标准并具备专家鉴定后签发的技术鉴定证书;三是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并获得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通过矿山企业的试用、对比、评价。现初步确定推荐使用下列三种采样器:(1)中国核辐射防护研究院研制生产的“CXF-2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2)化工部
矿山粉尘监测分析中心研制生产的“宝葫牌FGC-93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3)江苏省常熟矿山机电器材厂研制生产的“AKFC-92G型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使用其它型号的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附件:1.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统计表(略)
2.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测定表(略)
3.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控制技术措施统计表(略)



19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