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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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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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5号)


第12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局令125号附件.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法规司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起草司局: 经办人: 电话:
法规司经办人: 核稿人: 电话: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领导:
起草司局处理情况:







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起草司局如有多个,牵头司局列在第一个。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_______司(局) 年 月 日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是否经合法性审查 清理意见 废止理由 废止文号





注:清理意见分为有效、已废止、拟废止。
废止文号是指公布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责任及程序,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根据保密范围和定密工作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政府信息;
  (二)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
  
  第九条 对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或者牵头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须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并按照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存在疑义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