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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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1988年4月15日,劳动人事部

司法部:
你部《关于申请建立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函》〔(88)司法公函字第07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按你部所拟《公证处公证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

公证处公证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资| | | | | | | | | | | | | | | |
----------|--|-----------|---|---|---|---|---|---|--|-----------|---|---|---|---|---|---|----
一级公证员|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二级公证员|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三级公证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四级公证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公证员助理|40| | | 42| 36| 30| 24| 18| 10| | | | | 82| 76| 70| 64| 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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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