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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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
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资质条件: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二)市场行为:
1.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行为;
3.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冀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4.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公平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5.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6.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7.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工作质量:
1.是否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规范的咨询合同;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4.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省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二)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进行抽查和巡查。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集中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当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到被检单位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单位工作场所监督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向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对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不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随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中,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查结果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选入工程造价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清出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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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在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以前,古典刑法主要规定的是刑罚,即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古典刑法认为惩罚了犯罪人社会就公正,就恢复正义了。但国家把解决犯罪的权力垄断以后,实际上把被害人的权利给忽视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解决犯罪问题,既要解决好对犯罪人课以刑罚、教育犯罪人的问题,又要解决好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即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问题。刑事司法中要做到刚柔并济:对犯罪的打击“执法如山”,决不手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执法如水”,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积极的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执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全文共7821字。
以下正文: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人那里取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为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根据这一原则,补偿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这样一种制度早在远古时期就产生了,但是在国家实行公诉制度之后就逐渐退出了法律舞台,而到20世纪又复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数千年而到上世纪再度复活,说这一制度无疑具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其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国家负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进行援助的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其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只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说有欠妥当。与其将补偿视为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附加保险,倒不如设立一“被害保险”的险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和公共援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另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唯一的寻求赔偿的方式。法律机构发达之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 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总之,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便忽略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如果在一种不文明的环境下,他们肯定会谨慎从事的。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继续存在,是当代文明的耻辱。”
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首先,国家有责任充当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平衡器”。随着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从单纯的追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转向了追求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均衡 。其次,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因为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私用刑罚,因此国家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国家也有一定的责任。正如部分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主张的那样,“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制造无休止的导致贪禁、绝望和暴力产生的竞争、贫穷、歧视、失业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会应当通过政府向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体现社会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历史发展的必然
纵观历史,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演变,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这一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在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备受重视和保护之后,人们开始了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广泛关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世界的接轨也将成为必然,外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也会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当前要务之一。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由于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个体都显得那么渺小、无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强大的国家机器碾碎,为防止国家公权的侵害,于是矫枉过正,许多的关注焦点对准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其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成为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制度,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非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以社会正义为内容的社会秩序稳定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目标 。当我们强调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切不可忽视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基本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治国方略写进我国的宪法中,我们要实现的社会稳定,是在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在无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意及由此产生的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通过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来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权益没有被政府和社会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决好其经济利益,是使其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当犯罪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从纵向来划分,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从横向来划分,应当包括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个侧面。但是,若审视相关的立法,就会明显感觉到无论是从纵向还是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关注的都显然不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现被害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认识的深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欧洲已于1983年制定《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欧洲已有29个国家签署了公约,2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其中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乌克兰、罗马尼亚、捷克、立陶宛等。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
(六)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

四川省邮政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政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