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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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大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使环境保护工作同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监察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系统或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
第七条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使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工商、物价、税收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产业或项目实行优惠政策,鼓励资源、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健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省未作规定的项目和需要调整标准的个别项目,其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其中对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污染严重的项目,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计划、土地、基建审批手续和贷款,不得供应材料、设备。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全市沿海滩涂、近海水域的功能区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海域功能区划及本市自然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划定。对重点区域划分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的,须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港口、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新建排污口。不得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海洋生物自然繁殖区、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填海造地。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
林、风景石和珊瑚礁。
向海域排放废水要实行许可证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施工中,必须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为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一切拥有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积极组织预防和治理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和材料,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维护农业生态平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的水资源状况和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规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切实做好对碧流河水库等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防止由于过量开采导致海水倒灌和地面沉降。禁止向河流、水库、渠道、水井
等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严禁向饮用水源排放任何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和人文遗迹的保护。禁止在上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对已被国家、省、市列入特定保护范围的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庄河仙人洞自然保护区,长海海洋珍贵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三山岛海珍品增殖保护区,大连海滨━旅顺口风景名胜区,金石滩风景名胜区,旅顺口森林公园,中苏友谊塔,吴姑城保护区等自然和人文遗迹,要按国家
规定对其环境、生态进行重点保护。对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区域和景点也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珍惜依山傍水的自然环境,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统筹计划,合理布局,注重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应按照城镇性质、环境状况、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城镇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好城镇污水治理、垃圾处理、集中
供热联片采暖工作,搞好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改善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管理,做好物种资源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猎、收售、采掘、砍伐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热污染、恶臭气体和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认真考察、论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船舶等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机具,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市规定标准的,还应配备脱硫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物品或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防护和管理。废弃化学危险品及其包装容器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处理。排放含病原体的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二十一时至五时从事噪声超标作业。
第三十条 建造垃圾排放场或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合理选址,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沿着海边设立垃圾排放场或工业废渣填埋场,必须先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开办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向淡水和海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还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三)违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居住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围海造地和兴建海岸工程的;擅自在海岸、滩涂堆置有毒有害物质或废弃物,向海域抛弃或倾倒废弃物的;船舶擅自排放含油废水和垃圾的;
(五)随意捕猎、收售、采掘、砍伐或破坏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
(六)违反有关噪声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烟尘和机动车辆尾气超标排放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的;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含病原体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申报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九)发生污染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不按规定报告或弄虚作假的;
(十)未经批准随意销毁、处理废化学危险品及包装容器的;私自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废放射源的;
(十一)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十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政处罚权限:
(一)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整治和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以上处罚权外,有权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四)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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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 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

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申请开凿自备水源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七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

第三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第四十七条 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4年6月10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并在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有突破性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备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局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机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 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里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三)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功勋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