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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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回《房屋租赁证》,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持单位证明,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大型商场、批发市场、工厂、仓库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的;
  (五)以承包形式承包工厂、仓库、车间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交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搞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但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枣政办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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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3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公民个人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合法经营,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教育其会员爱国、敬业、守法,帮助、引导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通过参股、控股或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对实行专营,而当地紧缺,主渠道又不能供应的商品,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主管部门核准,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经营或者一次性经营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放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其所得税可在二年内由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即征即返。
第十一条 对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农林特产税和所得税在三年内由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即征即返。
第十二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在二年内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林特产税及所得税给予即征即返的扶持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城镇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用生产经营用地,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按有关规定妥善办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中小学,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对其收费应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每年从个体私营经济上缴同级财政的税收总额中提取5%设立个体私营经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管理,专款专用,定期回收,滚动使用。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本着合法、自愿、互惠的原则,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解决会员生产经营资金困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对国家开放的行业和商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九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科技型、开发型)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严禁无照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在7日内、私营企业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验照贴花及年度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运车辆的入户、过户、异动、年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等手续,运管、交警、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配合,积极协作,搞好服务。其办理营运线路牌,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不得以公有制经济名义登记注册,不得挂靠全民、集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公有制企业不得要求和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挂靠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分配;
(二)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六)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二)申请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十三)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十四)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五)决定利润分配;
(十六)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十七)参与先进评比;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不虚开税务发票;
(五)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合同;
(八)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乱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限期不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至三项和五至十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二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五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