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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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场、台球室( 
场)、民用射击场;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三)夜间开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设备;
  (四)不得超过核定人员容量。


  第七条 公共场所所使用的音响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


  第八条 第二条(一)、(二)项公共场所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不得允许饮酒过量的人员入场。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场所给饮酒者售酒要适度。禁止给已饮酒过量者售酒。


  第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开办台球、电子游戏、录像放映等场所。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场所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县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唱(奏)许可证。
  禁止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各类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不得无故予以拒绝。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问题要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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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31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
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7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春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在职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条 住房面积的标准
根据宜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住房补贴分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
1、凡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老职工。其中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住房补贴为一次性发放。
2、无房老职工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职工工龄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5元×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3、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工龄乘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3.5元×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
4、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职级按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夫妻各自的职级为准。2001年1月1日以后职级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5、职工工龄补贴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含当日),超过25年的按25年计算;未满25年工龄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二)按月发放:
1、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新职工,其无房户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发满25年为止。其发放标准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17元÷300个月(25年)。根据我市不同职级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经计算其补贴如下: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月补贴额为4.31元;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月补贴额为5.56元;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月补贴额6.35元,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月补贴额为7.94元。
2、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住房面积未达标的,其住房补贴按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17元再除以300个月。
3、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职级按其不同时期的不同职级标准发放按月补贴。
第四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购买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面积均计算为双方已享受房改住房面积。
未婚职工已购(已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50%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50%差额核定住房补贴。
第五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自建私房的,在申请住房补贴时应提供当时建房的所有审批手续予以审核。
第六条 职工离异前已享受房改、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离异后不论房屋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一律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如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享受住房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
第七条 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第八条 转业、退伍军人发放住房补贴按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除以系数计算。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同幢同套型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后住房补贴的发放
1、调动工作的职工,属于发放给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现单位计发,属于发放给新职工的按月补贴,按照宜府发[2003]7号文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划单位住房补贴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要求,落实好房改资金上划事项后,由市统一发放。
2、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我市的党政干部,其住房补贴按中办、国办印发的《建设部、中组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厅字[2003]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1、由民政部门、社保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代发工资的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计发。
2、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满25年的,住房补贴按实际工作年限(月数)计发。
3、离休后异地安置(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安置或补助的,由其原工资所在单位按照原单位所在地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解决;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差额补助解决,不足部分自行解决;自收自支单位自行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按月补贴资金的发放,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制度,准确核定补贴对象和金额,由主管局牵头,指定相关科室(办公室、秘书科或财务科)负责,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1、职工个人申请。申报人填报《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表》,尤其对房改后工作调动和享受福利分房情况详细说明。
2、单位初审、公示。对职工申请表进行初审,汇总后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如对职工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市房管局举报。市监察局、市房管局再组织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察局举报电话:3222646,房管局举报电话:3221515)。
3、市房管局审核《汇总表》。各单位将审核后的职工申请表汇总,填报《宜春市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核定汇总表》后,报市房管局审核。
4、填写补贴预算申报表。各单位根据市房管局审核意见填报《宜春市2005年度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预算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到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对《申报表》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5、审核《申报表》。市财政局按《申报表》就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资金拨付方式签署意见。
6、编制《补贴金额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筹集住房补贴资金的多少编制《本年度(期)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补贴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有异议的,必须据实调整,直至无异议后,在《明细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市房管局。
7、划拨各单位补贴资金。市财政局根据签署意见和《明细表》,将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划拨到各单位。
8、发放个人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发放到职工个人;按月发放的补贴,经市财政核定后按财政预算编制原则,由各单位列入职工正常工资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发放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确定:
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新职工(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按月补贴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新职工的补贴一次性发放。
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月补贴随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过程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钱丽星

留守学生的教育管理问题不仅仅是教育领域的问题,更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解决或缓解农村留守学生教育问题是政府、社会、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要努力形成关注留守学生的正向合力,为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  首先,建立留守儿童教育的新模式;1.强化政府职能,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各地党委、政府在抓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把留守儿童教育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促进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要向上争取政府的重视,横向争取妇联、共青团、公安、民政、工商、计生委、乡村和社区的扶持配合,向下要求各学校齐心协心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强化教育职能,发挥学校主体作用。学校是留守学生教育的主阵地,发挥着教育的主体作用,各中小学校要从培养社会主义优秀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充分发挥学校在教书育人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做到“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一切,一切为了学生”。  
  3.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家长要摒弃落后狭隘的思想观念,对子女的教育问题予以重视。一般来说,完整的家庭能够给子女提供较为有利的教育和发展环境。正因为留守儿童的父母多数都不在身边,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家庭教育的某种缺失。虽然父母平常不能在留守儿童身边教育和照顾,但父母可以通过电话、写信等方式与子女进行经常的情感交流,积极主动地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对他们取得的每一点进步都予以鼓励,运用正确的科学的教育和沟通方式,真正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且及时把握留守儿童的思想动态,并予以积极健康的引导。同时,应树立科学的教育观念。对于留守儿童身上存在的不良问题不能一味地打骂和斥责,运用科学的教育方式对孩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孩子自身意识到错误所在,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科学的教育理念指导下的教育效果更加显著。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便是父母应全力支持子女的教育,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充分认识到教育对自身成长所起的重要作用,鼓励子女认真读书,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即便不在孩子身边,也应随时了解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情况,与孩子积极进行沟通的同时,也要与代养人和老师保持紧密的联系,以便发现孩子不良的思想动态,及时地予以引导和教育,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促使孩子健康成长。  
  其次,建立留守儿童教育制度;1.家校联系制度。加强学校与家庭或监护家庭的联系,加强双方的互访、互动工作,达到了解、交流和沟通的目的。一是充分发挥家长学校的作用,不断强化家庭教育管理工作;二是建立“爱心家访”制度,班主任和科任教师针对各个学生的不同表现,不定期进行家访,邀请家长或委托监护人进行校访,及时交流留守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教育管理。  2.档案管理制度。学校为每个留守儿童建立档案袋或档案卡,详细记录学生成长情况;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建档及管理工作,并不断补充更新档案内容。  3.结对帮扶制度。各中小学应该组织学校教职工对留守学生进行“一对一”的结对帮扶,随时掌握孩子的思想、学习、生活方面的情况及困难,并及时帮助解决;对走读的留守学生,结对的教师定期进行走访,及时反馈孩子在校期间的情况,会同监护人共同做好孩子的思想教育工作。  4.节假日联系制度。双休日或节假日是留守学生自我支配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学生一方面在学习上缺少必要的指导而感到无助;另一方面,与祖辈间因认知代沟、心理代沟而缺少沟通,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侵蚀,形成“家庭管不好,学校管不到”的“真空时段”。根据上述问题,教师要定期到孩子家走访,也可以电话联系,确保节假日期间孩子有人管、有人问。  5.应急处理制度。各学校建立完善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工作预案,建立留守学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建立突发疾病、安全事故等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确保留守学生的身心健康。  6.伙伴牵手制度。即鼓励非留守学生与留守学生之间自愿结成成长伙伴关系,结对伙伴尽自己所能给对方精神鼓励和学习帮助,充分体验伙伴关爱,互帮互助、取长补短、勤奋学习、快乐生活。  7.自主教育制度。自主教育是留守学生成长的有效途径,要组织留守学生参与生产劳动实践,培养他们的生活自主意识,通过举办心理、法律、礼仪、环保、安全等知识讲座,增强留守学生自我调节、自我保护和遵纪守法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再次,确立留守学生教育新方法;1.狠抓心理健康教育。留守学生普遍存在心理亚健康问题,各学校要结合实际开设好德育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立“心理咨询室”、“倾诉信箱”,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增强学生的心理调适能力;建立留守学生与父母或监护人交流与沟通的“绿色通道”,开通亲情电话、亲子信箱等,让学生家长与孩子定期保持联系,使家长在外务工放心,使孩子在校学习安心。  2.狠抓教育方法改革。各地要注重因材施教,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个性、爱好和特长,杜绝留守学生因厌学而流失。大力推进新课程改革,转变教育观念,运用新的教育方法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狠抓家长学校建设。“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各中小学要全面开设家长学校,定期举行培训班、座谈会、报告会等,加强了对孩子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使之树立家教意识,学习家教知识,转变教育方式,切实提高教育和监护孩子的水平。
  最后,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但不过度地满足,在调查中发现,有些父母因为常年在外,心理上觉得对子女有所亏欠,一般会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但殊不知,这样未见得能够真正弥补子女缺少父母在身边的关爱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相反,过度的物质满足和经济供给容易为子女的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在外界的诱惑下,更容易陷入其中,无法自拔,如沉溺于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所以,父母应转变心态,更多地注重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和心理沟通,从精神上关心子女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