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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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书,以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编制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监督检查其落实情况;
  (五)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依法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
  (六)负责排污申报登记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的组织实施;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十)依法进行其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铁路、市容环境卫生、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海洋水产、园林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经济贸易部门应督促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外经贸部门应严格审查有环境影响的外资工业项目,并督促业主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财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五)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六)市政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关应加强对涉及环保要求的进口货物的监管,检验检疫部门应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扫、收集、贮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管理;
  (十二)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三)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和未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一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目标、标准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可划分为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及旅游风景区,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建设下列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
  (一)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无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漂染、电镀和选金、农药、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项目;
  (二)年产5000吨以下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
  (三)从国外、市外把含有毒性、放射性等有害废物、垃圾以及处理、处置过程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废物、垃圾转移到市内处理、处置的项目;
  (四)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污染或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居民住宅区、医疗康复区、科研文教区、行政中心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及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准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的,其验收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施工期间,应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或委托的单位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试运行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继续整改至符合要求为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污染防治方案的审批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饮食油烟、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消耗臭氧层物质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检测等制度;
  (三)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
  (四)建立污染处理设施使用化工原材料的专门档案;
  (五)对生产用放射源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扩散;
  (六)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建立饮食业、机动车辆维修业所产生废油及照相行业产生定影(显影)废液统一集中回收制度。饮食行业应逐步淘汰燃煤、燃油炉具,推广燃气或者用电等清洁生产方法,减少废气、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整治或设置,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并统一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防治污染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承担清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达到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所使用的化工原材料,必须经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使用数量,按核定数量购买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准年审、行驶、出厂或者销售。
  在用的机动车辆,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
  公安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在全市范围内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禁鸣喇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尚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理、易降解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防治“白色污染”。防治“白色污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卫生、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建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场(厂),对全市危险废物实行有偿的统一集中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提高城市环境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噪声污染。
  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严禁在6:00~12:00时,14:00~22:00时之外时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有关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保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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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财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财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促进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中保财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所征税款暂时采取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的税款全部转入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准备金。具体返还办法按照《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返”有关
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4〕55号)的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30日
贯彻《监督法》 建设法治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一部专门规范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监督法》的颁布有助于打造阳光政府,促进政府在人大的监督下,公开公正透明地履行职能,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引导和带动全体公民提高法制素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推动和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全面加快。
真正的法治离不开监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犹如硬币的两面:一面是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另一面就是对法律运行过程的监督,它是法治健康生长的保障。透过《监督法》文本,我们不难发觉其在内容设计上,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诸多亮点显现出监督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非凡的意义。一是对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规范和制约。《监督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等,来确定政府的专项报告并审议,对政府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就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始终把自己置身于《监督法》约束之下。二是促进了政府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在我国,各级政府行使着很大的权力,掌握着许多的资源,决策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监督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发现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或者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有权予以撤销。这就要求政府行政决策必须做到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从根本上杜绝随意决策、滥用决策权、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现象发生。三是有力地强化了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良法在于行,法治要求法律得到全面履行。只有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国家才能保持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几乎全部的规章都是由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和落实的,大多数行政管理行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执行法律的水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执行法律的结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监督法》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全面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职能,强化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打造阳光政府、透明政府和法治政府。
保障监督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首先,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强化人大意识和被监督意识,把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贯穿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始终。要以人大代表满意为标准,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提高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办理的落实率、答复率和满意率。
其次,我们要认真履行《监督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若干具体职责。要坚持重大事项向人大报告制度,做到重大决策、重要项目、重要政策事先及早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按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凡法律规定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安排,要及时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采纳,及时整改,并将办理和整改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再次,我们要以贯彻监督法为契机,抓住以下主要环节,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一是要端正执政理念,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二是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不断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公开制度、专家论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和合法性论证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行政决策,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三是要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继续做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真正做到依法执法、和谐执法。四是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的缺失和滥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完善落实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层级监督的力度。加强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等专门监督,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依法行政的合力,促进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廉洁、高效行政。强化社会监督,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五是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公共服务,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