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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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当前海洋伏季休渔期结束,各地已经进入秋冬渔业生产旺季,同时也进入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涉外事件多发期。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08]18号)精神,为有效遏制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涉外事件发生,确保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平稳,现就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国庆节期间和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认真总结今年以来各地抗御台风等自然灾害取得的经验,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针对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研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特别是重点加强国庆长假前后对渔业船舶非法载客的整治力度,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渔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节日。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渔船安全适航。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秋冬季渔业生产船舶集中、易发生事故的特点,继续深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人员要深入渔区、渔港码头和渔船集中停泊点,对渔船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情况,渔船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船员配备和适任情况,进出港签证申请情况,船舶通讯、救生、消防、信号设备等配备和运行情况,渔港安全基础设施、通信岸台系统配备及运行情况,渔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船员持证上岗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加强对生产作业危险较大、船员人数较多渔船以及老旧渔船的监督检查,及时治理、整改存在隐患,确保渔业船舶安全航行作业设备齐全、完好,运转正常,务必做到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在商船习惯航线附近的巡航监管力度,及时提醒渔民避开商船习惯航线锚泊或作业。

  三、强化宣传教育,切实增强渔民海上安全生产意识。

  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今年渔业水上重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教育出海作业渔民把握生产季节海上作业规律,遵守海上作业规范,提高安全生产和防范涉外事件意识,随时做好遇险自救互救措施准备。特别要针对渔船与商船碰撞事故和风灾事故高发的现状,进一步强化渔民海上安全航行技能培训和应急操作训练,有效提高渔民遵守航行作业规则的自觉性和技能水平。同时,及时通过渔业安全通讯网提醒海上航行渔船认真履行船员值班了望职责,正确使用号灯号型,督促渔民按时收听气象预报预警,注意观察和掌握海上天气变化,遇有台风、风暴潮、低温、大雾、海冰等灾害性天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四、贯彻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渔业突发事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本级渔业应急预案,保证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执行到位。确保渔业安全通信网畅通运行,信息及时准确、有效传递。及时掌握和跟踪渔业相关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信息,做好灾害、事故预防、预警和处置工作。根据专业气象台站预报预警信息,及早部署落实防灾措施,适时启动本级渔业应急预案。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要积极组织渔业突发事件海域附近的渔船和所辖渔业行政执法船舶,及时参与救助工作。要充分发挥渔船编队生产组织作用,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开展渔船遇险自救互救。

  五、加大监管力度,减少渔业涉外事件发生。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维护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全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落实涉外渔业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机构要继续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双边渔业协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严禁越界捕捞。禁止我国未经批准和无许可证的渔船进入周边国家管辖水域作业。指导和规范我渔船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入渔,避免无谓的技术性违规事件。充分发挥有关联合监管机制的作用,维护正常渔业秩序,保证各项渔业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顺利实施。着重做好南沙海域、西沙海域、边境水域、朝韩交界海域、朝鲜以东海域及其他重点水域的涉外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强化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执法工作,加大对渔业涉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以防止和减少发生涉外事件。继续加强对北太平洋鱿钓渔船的监管,严厉查处我渔船使用大型流网捕鱼行为。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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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4〕52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县(区)、乡(镇)行政许可主体由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政府调整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行政许可项目;
(三)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实施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经批准后,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在《池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四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设立的文件;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经批准公告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领导,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和法律依据;
(二)本机关地址、受理地点;
(三)受理机构和联系电话;
(四)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五)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文本;
(八)办理程序及期限;
(九)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开数量;需收费的,应当公开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许可机关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并可以采取下列公开方式;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专门设置的展示牌、公开办事栏上公布或张贴公告;
(三)印制宣传品,散发给社会公众;
(四)在网站上公开。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不得遗漏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其法制机构或相关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公开的监督机构,并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公开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开工作的落实;制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保证文明执法;建立评议考核制,保证依法行政。
第十条 许可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公开的,由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公开;逾期仍未公开的,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政风评议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时,应当把行政许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许可机关指定1名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主持。根据听证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2名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担任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该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五)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就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八)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经参加听证各方质证的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
第四条 许可机关对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许可机关对在本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即办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
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第六条 一般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一般事项是指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不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三)许可机关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第七条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联审事项是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影响较大的许可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牵头许可机关受理后,出具《行政许可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由牵头许可机关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许可机关负责起草,参加会审部门负责人会签,主持人签发,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
(四)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许可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由牵头许可机关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
上报事项是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主管许可机关或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许可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视为向许可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按本规定对本单位许可事项进行分类,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检查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许可机关制发的行政许可规定;
(三)检查许可机关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
(四)检查有关行政许可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检查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六)向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了解有关情况;
(七)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 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谎报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监督、调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许可监督机关举报,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四条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偿转移资金的收取,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企业单位的安置计划,人事部门负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免费公证、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市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市落户安置的,经市安置机构审核,报省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与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样予以接收安置。属本市入伍的,需跨县(市、区)安置的,由市安置机构审批。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转业士官,要求来我市安置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需满2年)有生活基础,可易地接收安置。

  第六条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就业、扶持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立以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并重的原则。重点做好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立功人员、伤病残士兵和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以及女性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对原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高校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复学;报到后即可办理复工复职复学手续(复学具体时间由原高校确定),原工作单位已注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含复员士官)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伍(复员)证、部队行政介绍信、家庭户口簿和入伍通知书,到原征集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登记。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开具的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实行集中交接,并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第一联和部队行政介绍信报到登记。

  第十条退役士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安置机构要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安置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推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在安置计划下达后,各地安置机构可组织接收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录用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和接收单位的“双向选择”协议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由本人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安置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标准为:义务兵2万元,一级士官2.5万元(士官改义务兵退伍,按义务兵标准执行),二级士官3万元,转业士官4万元。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员,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根据奖励等级(如获多次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按安置补偿金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发补偿金,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3%,二等功的增发5%,一等功的增发8%。

  (三)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适当增发补偿金,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享受我市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在办理证照时,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接续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和待安置期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时,凭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公证书免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对在部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和自学成材的退役士兵,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就业。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安置任务可实行有偿转移。在安置计划下达后的15日内,凡自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有偿转移,并在批准后的8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划到各地民政部门设立的过渡户,并在收到款项15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每名安置计划有偿转移标准为:

  (一)省属单位、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8—10万元。

  (二)市属企业单位、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5万元。

  (三)其他单位3万元。

  第十五条城镇退役士兵在下达的安置计划之外自行联系到企业单位,并通过安置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的,视同计划安置,不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

  第十六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单位后,接收单位必须依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所有接收单位2年内不得安排其待岗和下岗。

  第十七条城镇退役士兵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在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一律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逾期3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受刑事处罚的;

  (五)占用农村入伍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其他法定不予安置的;

  第二十条对拒绝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并且不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二)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同时每个安置计划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纳有偿转移资金;拒不交纳的,由安置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妥善安置农村退役士兵,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鼓励和扶持农村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发挥他们在农村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偿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由政府每年度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有偿转移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7月21日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