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7:30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GB12331—90《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条件分级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推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事业单位自检,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可分别采用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方法。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未经认可的仪器、检测管装置,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应按20%—25%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省、地、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考核发证。未经审批、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此两项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毒物危害的具体治理措施和实施计划,有效地控制有毒作业危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重度和极度毒物危害列为有毒作业治理和监察重点。对重点危害岗位,必须制定计划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阶段必须进行有毒作业分级检测,并按分级结果补充完善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主要生产岗位达不到安全作业标准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塌陷沉降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水域地带。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湿地,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以不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开荒取土、围湖造田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乱割、乱烧水生、湿生植物。禁止向城市湿地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张网捕捉鸟类,用电具捕鱼、虾等。

  第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救治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治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第十条 进入城市湿地公园游览、休闲的游客应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游园规则,保护生态环境,注意游园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捐助、捐建。

  第十三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城市湿地公园景观或湿地资源破坏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2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鼓励我市企业实施出口品牌战略,促进我市对外贸易

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我市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兴贸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资助

我市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建立境外资源开发、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服务机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培育自有品牌、自主技术出口产品的积

极性;

(三)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加强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外经贸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项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资助对象(申报单位):

(一)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上年度销售额1500

万元以上(其中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产品出口100万美元以上),在我市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税金(不包括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滞纳金,含减免税和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占销售额不低于5%的企业。
(二)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者在我市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七条 资助项目和条件:
(一)出口品牌发展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研究出口产品关键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出口商品技术指南》建立出口产品质量内部控制和溯源体系、取得出口产品国际标准认可。
(二)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设立境外资源开发、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服务机构,相关项目经市外经贸局核准或备案,并通过市外经贸局组织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三)进出口服务体系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机构跟踪研究国际市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准入条件(包括关键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我国出口产品被国外预警、扣留、退回或销毁情况,为我市企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跟踪研究国际市场供需情况,为我市企业提供国际贸易信息、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物流代理、国际技术交流和合作、国际贸易营销人才培训等服务。服务方案报市外经贸局备案,由市外经贸局确认有利于提升我市企业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同时纳入服务范围的企业不低于30家。
(四)配套国家、省资助项目。指经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审核上报,并获得国家、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扶持资金资助(包括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五)其他经东莞市政府同意、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申报的项目已经列入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二)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安全生产和环保等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三)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资助标准:
(一)出口品牌发展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核定项目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200

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技术转让和许可费、设备及软件购置费、材料费、技术和试验外协费、资料费、检测鉴定费、研发场地和设备租赁费。
(二)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核定项目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200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资料翻译费、境外经营机构注册登记费、场地(不包括住房)租赁和购置费、设备租赁和购置费、软件购置和服务器租赁费、信息资料收集费。
(三)进出口服务体系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30%核定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场地和设备租赁费、设备及软件购置费、网络线路及服务器租赁和维护费、技术转让和许可费、技术和试验外协费、检验检测费、培训费、专家劳务费、资料费。
(四)配套国家、省资助项目。获得国家资助的项目,按获得国家资助的额度,市财政给予1:1比例的配套资助;获得省资助的项目,按获得省资助的额度,市财政给予0.5:1比例的配套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资助金额合计超过项目投资额50%的,市财政不再给予配套资助;国家、省资助金额合计低于项目投资额50%的,按国家、省、市资助金额合计不超过项目投资额50%设定市财政配套资助限额。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市外经贸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10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可以直接向市外经贸局申请,其他单位可以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申报单位应当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可通过市外经贸局网站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www.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专利证书、技术成果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报告及验收报告;
(六)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原件,项目费用清单和支出凭证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批准或备案文件、认证证书、环评报告、产品出口证明等)。

第十二条 项目审核
(一)各镇(街道)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

审,并上报市外经贸局。未能通过初审的项目,由镇(街道)外经办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市直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市外经贸局按以上程序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审。
(二)市外经贸局在申报期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和评审。
(三)经评审,市外经贸局拟定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局复核后,通过东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或其他市级新闻媒体以及市外经贸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能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局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外经贸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当期或下期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
(一)获得直接资助的项目。项目投资完毕验收合格后,在项目资助额度内市财政局按项目实际投资额和本办法规定的资助比例一次性核拨资助资金。
(二)获得配套资助的项目。市财政局按核定的项目配套资助额一次性核拨资助资金。
市直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宣传科技兴贸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所发生的费用作为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单位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外经贸局要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十九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发现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随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市财政局、市外经

贸局于2005年5月10日联合印发的《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东财〔2005〕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