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1:13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现将《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优先落实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集中资金加快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遵循痊愈国家和市产业政策,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项目:
(一)公益设施、基础设施、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每年第三季度向市计划部门提出列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市计划部门收到申请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逐步建立统一协调,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市重点项目管理体系。
市重点建设前期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并会同有关方面协调完成重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报批程序。
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负责编制和实施市重点项目资金平衡计划,组织重点建设资金以位,并受市政府委托对提供建设资金单位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重点项目的施工条件,对重点工程的建设进度、施工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个别基础性和公益性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可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筹备,一经批准,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单位。
项目法人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规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及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投资公司、开发投资公司、交通投资公司等属政府投资主体营运体制,其性质是代表市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投入资本金和融通建设资金,其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专项资金)及其收益必须按计划投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专款专用。
第八条 应当发挥金融机构的融资作用,筹集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有关部门要按照垡条件选好项目,创造贷款落实的条件,并争取国家安排贷款,金融机构落实信贷计划,组织代贷资金的投放。
积极发展信托业,引导信托资金投向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投资重点项目,按照以产权换资金、以市场换项目、以资源换技术、以存量换增量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商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市重点项目。
第十条 在偿还资金沙实的前提下,适度扩大市重点建设债券发行规模。积极争取重点建设项目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外币债券。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集中资金投入重点建设。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计划部门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在资金平衡计划的基础上安排市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市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单项工程投资使用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还本付息金业务员按期偿还债务,不得将计划内的投资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概算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标书必须经项目业主、项目审批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家小组评定。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制度,包括开工审计、建设过程中审计和竣工审计。项目法人必须密切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提供便利条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解决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月向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和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承贷银行。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国家重点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重点项目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挪用、截留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追回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1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9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经商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若其劳动合同是和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驻地法人)直接签订的,无论其在中国就业的时间长短,一律视为在中国就业;若其劳动合同是和境外法人签订,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在中国境内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视为在中国就业,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并办理职业签证、就业证和居留证。
二、为方便骋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的办理采取两种方式:对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级及以上城市,省级劳动部门可授权当地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并向用人单位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对其他地级及以上城市,可由当地劳动部门受理骋用外国人的申请,报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再由该地劳动部门向用人单位颁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劳动部门经办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真正做到既严格把关,又方便用人单位。
三、劳动部门从受理用人单位骋用外国人的申请,到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按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期限。
四、按照《规定》要求,对目前已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未领取就业证的,要在1996年5、6两个月内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摸清情况,通知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如何办理就业手续,以及各类人员持何种证件办理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终止其就业。
五、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认真填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统计表,每半年向劳动部报送一次。上半年报送时间为7月15日前,下半年报送时间为次年1月15日前。为提高管理水平,劳动部将统一制作计算机管理软件,实施计算机管理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涉及许多方面,各地劳动部门应主动向公安、外事、外经贸等部门通报情况,取得共识,协调行动,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特别是在审批就业许可证,应和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了解拟聘用的外国人是否符合在中国居住的条件,然后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