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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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农业银行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农业银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商经[2005]7号


各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商务局(外经贸局)、农业银行、财政局,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外派海员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公司:

  现将经省政府审定同意的《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外派海员劳务产业的发展,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指定的贫困县、市招收适龄青年进行海员培训后外派工作;并决定对家境贫困学员的学习培训和生活费用,由银行提供外派海员培训专项助学贷款(以下统称“海员贷款”),省财政给予全额贴息。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员贷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动作、风险补偿、协力推动”的原则,采取第三方提保和省财政在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贴息相结合的贷款方式,坚持“自愿申请、自主授信、分期还贷、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外派海员基地县必须建立“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来源为:发展计划局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贫办的劳动技能培训转移资金、商务局安排中部外比贸发展促进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组成。各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且银行认可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外派海员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行签订有关贷款担保协议。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指定其有关县、市分支机构办理外派海员培训助学贷款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湖北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成立的负责外派海员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负责外派海员工作规划、政策的制定和部门协调工作;督促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组建相应工作机构,落实上级相关政策,制定本地外海员有关实施办法,督促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足额落实报到。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工作,并积极配合贷款银行和基地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搞好海员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把海员贷款用出成效。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建立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招收学员选拔办法,明确“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和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和海员贷款工作。

  第三章 贷款计划

  第七条 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按年度安排外派海员招生培训计划,承办银行依此自主安排年度信贷规模,并按贷款条件与学员签订合同,省财政部门按承办银行与学员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制定年度贴息资金计划。

  第八条 海员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必须筹集“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筹资金额起点不低于20万元;

  2、筹集的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由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开立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在贷款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的海员贷款总额,不超过不当地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5倍;

  5、海员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在海员贷款未全部收回前,担保公司在贷款行的担保资金不得提前动用;

  6、海员贷款实行贷款推荐人和见证人制度。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单位为贷款推荐人,培训院校、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和学员家长为贷款见证人。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海员贷款对象是: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招收的、接受海员专业教育培训的、家境困难的学员(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海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与基地县、市证籍代码相符),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此项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有培训院校的有效学籍和资格证明(如录取通知书等);

  3、身体健康,品德优良,诚实守信,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4、有生源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推荐书;

  5、有基地县(市)政府民下局或学员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的证明。

  第五章 贷款限额、利率、期限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培学员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应遵循“自筹为主、贷款为辅”的原则。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数额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借款人借款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用(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一般控制额为:普通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高级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海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存款不计付利率。

  第十三条 海员贷款期限按学员在校学习时间、实习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合同中的时间差和工作一年的时间确定。普通海员学员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高级海员学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对贷款银行的海员贷款利息收入,比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免征营业税。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台帐,单独核算。

  第六章 贷款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外派海员培训学员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填写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并由学员家长(或亲属)签字盖章;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取得培训院校有效学籍和资格的证明;

  4、外派海员基地县生源所在乡镇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5、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机构出具的贷款推荐书。

  第十六条 申贷资料经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机构资格初审后,统一提交贷款银行受理。贷款银行在收到学员的申贷资料后,应逐项复查申请人的贷款资格,在20个工作日内,按操作程序,报有权人审批后,对借款人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首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然后由贷款行按照借款人的书面委托,根据培训院校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培训收费明细证明,将学员学习培训和实习的费用划转到培训院校指定的帐户中。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海员贷款统一采取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培训学习毕(结)业和实习结束、工作一年后,即进入还款期。借款人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行委托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定期定额将借款海员的部分劳务报酬按时、足额存入银行指定帐户中。

  第十九条 海员贷款不得展期。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对提前归还部分,贷款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海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省财政从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全额贴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办理程序: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上述计息依据复印,送县(市)外派海员领导小组审核盖章以后,由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的《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送省商务厅核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贴息,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贷款行指定帐户。

  第九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生源县专门工作机构及外派海员培训院校配合贷款银行在培训学员毕(结)业实习前,明确学员要认真履行责任,提高学员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将每年的外派海员计划安排、培训院校名单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名单,抄送承办银行;培训院校作为贷款见证人,要将外派海员招生名册,每年的学习培训和实习的收费标准、以及中途学员减员情况和取得毕(结)业证书和海员证书的学员名单,在事后15日内报送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贷款银行。省农行将上述文件资料转发给贷款经办行,作为审贷、放贷、停贷、收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领导小组为海员贷款的推荐人,要把好培训学员申贷资格材料的审核关,给贷款行提供准确审贷资料。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作为贷款见证人,要配合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做好外派海员跟踪管理,协助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将借款人外派就业基本情况、就业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提供给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同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做好为贷款人代扣代还贷款的工作。贷款银行、借款人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之间,要签订相关协议,以便共同信守。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要落实海员贷款日常管理和工作报告制度,严格对到、逾期贷款的管理,加大对违约贷款清收力度,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避免贷款损失。同时,贷款行应书面通知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核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委托的担保公司应承诺不挪用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如遇执法机关冻结或扣划该担保资金时,担保公司应立即向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反映,由政府出面协调,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当“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每半年的存款余额低于最低限额20万元时,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筹资渠道,确定有关部门筹资额,限期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二十七条 贷款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未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造成贷款逾期的,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八条 贷款学员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贷款逾期的,首先由贷款行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联系,弄清原因,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要按与贷款行签订的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与银行积极共同清收,清收不回的部分,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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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易制毒化学品简介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用于非法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的原料、配剂等化学物品,包括用以制造毒品的原料前体、试剂、溶剂及稀释剂、添加剂等。易制毒化学品本身不是毒品,但其具有双重性,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一般医药、化工的工业原料,又是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必不可少的化学品。
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有醋酸酐、乙醚、高锰酸钾等22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列为管制。此外,我国法律将三氯甲烷也列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共23种易制毒化学品。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界定。《刑法》第350条只列举了比较常见的3种制毒物品。《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附表的形式列举了缔约国基本公认的制毒物品。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其确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在我国就应当是适用的。
但我们应认识到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多达几十种,如制造海洛因过程中不仅需要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等化学品,还需要活性炭、乙醇、碳酸钠、氨水等化学品。因为这些化学品在制造海洛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用量较少,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物品,所以未被列入管制范围。再者,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是随着毒情及毒品种类变化而变化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对冰毒等苯丙胺类毒品的需求的增加,制造冰毒的犯罪越演越烈。为了更有力打击毒品犯罪,云南省、四川省、重庆市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先后出台了适合本地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云南省、四川省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六种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毒品的制造是一个复杂的化学反应过程,常与一些化学药品、化学试剂有关。例如从鸦片加工成海洛因,需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医药或化工原料,制造1千克的海洛因,约需1千克的醋酸酐和三氯甲烷、12千克的乙醚。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本身不是毒品,但由于其在毒品生产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生产合成毒品的重要辅助原料,因而经常被毒品犯罪分子用来生产毒品,所以,严格控制这些物品,使其不致流入毒品犯罪分子手中,实际上也就等于控制和限制了毒品的生产。为此国家对这些物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管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携带、运输这些物品进出国(边)境就有可能被毒品犯罪分子用于生产毒品,从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所谓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我国《刑法》等。

二、我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我国法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制存在一个变迁的过程,在 1979 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有为数很少的条文,如第116 条的走私罪、第118条关于走私毒品的惯犯及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规定、第171 条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对于易制毒化学品则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5 条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而对于在国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则没有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毒品犯罪非常少见,而且人工合成类的毒品更是非常少见。因此,对于在国内流通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有管制打击必要。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世界毒品问题的泛滥和化学合成毒品生产的扩张,跨国走私、贩运各种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素活动剧增。如冰毒等新型毒品的出现,对我国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流通也成为我国禁毒工作面临的难题。在这一背景下,《刑法》的疏漏日渐明显,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
中国有关部门于1988年10月发文,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类可供制造海洛因等毒品的化学品实行出口管制。1993年1月,中国对《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列举22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1996年6月,又规定对上述22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1997年4月,中国外贸部门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9年12月正式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临近境外毒源地的云南、四川等省,还制定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和使用进行全面管制的地方性法规。2005年中国政府了出台了全国性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初步形成了对易制毒化学品规制的法律法规网络,从法律到法规条例,基本形成了一个配套的纵向打击预防体系。经过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刑法》中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当前,以易制毒化学品为对象的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350条。《刑法》第 350 条充分吸收了1990 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的规定,并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该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规定了两个罪名,即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 1979 年的《刑法》和1991 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相比,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新设置的一个罪名,它弥补了前两个法律关于打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不足,有利于更加全面地打击毒品犯罪。这里的制毒物品即易制毒化学品。毒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制毒物品(即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自然也应是从刑事到行政的纵向统一体系。《刑法》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应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来达到行政取缔之目的。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主要体现在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机构
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环节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环节的管理;商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备案制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实行备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具体的认定范围是通过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确定的,当前,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主要是由《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来确定的。其具体的范围与 2000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确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只是在原先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即硫酸、盐酸和黄樟油;并对相关位序作了调整,如《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为二类的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变成了一类管制物品;同样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一类的醋酸酐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则变成了二类管制物品等。总而言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刑法》中的制毒物品的范围作了更加全面、科学的界定。

(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
为了方便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分级管理。如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分别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要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为了减少行政许可。方便社会生产生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无须申请购买许可证,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官部门规定、公布。
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成备案证明制度。对跨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易制毒化学品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国家对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向列入《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应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四)法律责任
1.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虽然取得了有关的行政许可,但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4.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规制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的评价及展望

从整体上讲,当前我国法律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初具规模,这样就使我们应对日益泛滥的毒品犯罪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全面打击犯罪,并切实贯彻“四禁并举”的禁毒方针,但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位阶上的不平衡。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毒品犯罪形势来看,传统的毒品犯罪与新型的人工合成的毒品均对人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随着各国对毒品打击力度的加大,人工合成的毒品以其较强的适应性和便捷的生产途径使其逐步超越了传统的毒品犯罪,使其在最近几年呈现出急剧增加趋势,尤其是在化工原料生产大国。我国作为世界上主要的化工原料生产国,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无疑更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因此,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丝毫不亚于对毒品前体物,如罂粟幼苗等的法律规制。但是,事实表明,我国当前对罂粟幼苗等治安处罚规定在《治安处罚法》中,而易制毒化学品则规定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二者法律位阶上的差别势必导致其打击力度上的不平衡,因此,这一问题应当加以研究。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通知

2003年3月4日 财办统〔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我们以全国国有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企业有关统计快报资料为基础,制定了分行业分规模的《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其中,军工企业执行“其他工业”标准;各项分析指标的标准值在《2003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中颁布,不再单独下发。各地统计评价部门可以从统评信息网或财政部信息网上自行下载《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通知我部统计评价司。
  附件: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7-6_2005052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