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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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84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财政局、监察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科技局、文体局、广播电视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州农经局:
州财政局关于《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
(州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改革,加强县乡财政管理,全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保障基层政权运转,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20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财县管乡用”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方式:按照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县乡联网的管理模式。“乡财县管乡用”改革坚持“六不变”,即:县乡利益分配不变、乡镇的预算分配权不变、乡镇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按照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监督乡镇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管理模式:以乡镇政府为独立核算主体,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撤销乡镇财政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代理并监督乡镇财政收支,乡镇开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账户、专项资金账户、村级资金账户”、“基本支出户” 等账户,票据通过网络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乡镇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农机站、农经站、文化广播站、农技站、计生办、林业站等)。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乡镇岗位设置:取消乡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岗,按照以岗定员、以岗定责的原则,具体岗位及职责如下:
  (一)所长:负责所内全面管理、各项审核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统管会计:负责办理与乡镇政府内设机构和所属部门之间的会计核算业务;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登记收支台账,准确记录和反映政府各部门的收支活动情况;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支出领拨;参与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分析。
  (三)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四)出纳:负责乡镇各单位经费的收付工作,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协助并参与本乡镇预、决算编制工作。
  (五)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核销财政票据。
  第六条 县市岗位设置:
  (一)总预算会计:负责乡镇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参与和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按月向乡镇政府和县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和年终决算;对乡镇财政的预算管理实施监督。
  (二)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三)乡镇财务票据审核员:负责乡镇“基本支出户”收支业务的票据网络审核工作。 
  (四)财政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财政部门领用、核销财政票据;向乡镇财政所发放、审核、核销财政票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按照《预算法》及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具体指导意见,乡(镇)政府根据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以乡(镇)为独立核算单位编制本级预算草案。 
  第八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调整的,由乡(镇)政府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预算编制、预算调整、决算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账户统设

  第九条 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统一管理乡镇所有财政性资金,撤销乡镇政府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开设“集中结算户”。
  第十条 “集中结算户”其财务核算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用于核算财政补助收入、支出。实行一个账户分账核算的办法。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保留“基本支出户”和其他依照相关规定设立的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户”,其核算由乡镇财政所会计办理,用于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应及时申报解缴国库,各项财政补助收入入“集中结算户”,由总预算会计按乡镇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的公用支出,由财政所提出用款计划,经乡镇领导签批后报县市乡镇财政管局通过网络审核,财政支出以乡(镇)政府年度计划预算为依据结合乡镇财力情况,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根据预算额度从“集中结算户”拨付到乡镇政府“基本支出户”。第六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凡是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后交采购中心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直接拨付到采购中心账户或供应商。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票据其管理权全部上收到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负责乡镇政府票据购销、保管,并登记领、用、销台账。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使用财政票据,必须由乡(镇)财政所票据管理人员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对已发放的票据定期核查,确保每一笔收入及时入账,做到票款同行。第八章 县乡联网
   第十八条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展财政和财务管理工作,实现县乡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查询,不断提高县乡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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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6〕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飞行学院,各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为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等活动的管理,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气发〔2004〕126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使施放气球管理初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施放气球活动混乱无序、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状况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文化生活的日益丰富,全国各地利用气球开展庆典、广告宣传的活动不断增多,这就给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越来越大的难度和越来越重的任务。特别是目前在施放气球管理方面还存在着部分地区重视不足、管理不严、科技手段应用不够等问题,气球意外爆炸伤人事故和气球异常升空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精神,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全面落实各部门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实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各项管理职责。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履行好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以及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履行好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安全执法检查等工作。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场净空保护障碍物限制面图提交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施放气球作业活动的审批工作,同时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路航线附近升空气球的监视与通报工作。
二、严格实施施放气球行政审批
对于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审查其必须具备的条件,从源头上把好安全关。对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年检、安全检查等手段严格审验其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气球作业的审批工作,建立健全施放气球作业的联审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和流程,严格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及其他安全条件等,对不符合条件的施放活动一律不得批准;要严禁审批手持氢气球的施放活动;对于载人系留气球等超出《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范范围的气球,一律不予受理;对于需要借助机械装置施放的巨型气球一般不予批准,如在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中确需施放此类气球的,除按正常程序审批外,还应从严审查施放气球单位和活动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力量和措施,并加强现场监管力度,确保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各单位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力度,严肃查处行政许可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施放气球安全
为使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迅速放气并落回地面,确保航空飞行安全,《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施放气球活动的实际管理情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为切实减少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对航空飞行安全的威胁,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必须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性能可靠的快速放气装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积极推进快速放气装置的研制和应用,督促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尽量消除气球意外脱离造成的安全隐患。为避免气球落地后发生爆炸伤人事故,在人员密集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除要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外,还应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气球的填充物。同时,对于在其他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也要提倡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各类气球的填充物,以进一步减少安全隐患。
四、严肃查处非法施放气球活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施放气球联合安全检查和重大违法案件协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非法施放气球活动。特别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配备相应执法设备,落实执法办案经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无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施放系留气球无专人值守等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五、建立健全协作分工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利用各种条件和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特别是要对违反规定施放气球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行宣传。同时各有关单位要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对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能力。一旦出现气球爆炸或意外脱离等事故,各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并快速、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
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县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县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规范和监督其职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推进县镇事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扩大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职权行使。

  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受委托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由负责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授权的行政管理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事项调整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管理。

  第十八条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原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四条 县镇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决策程序的,不能作出决策。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领导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镇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工作力量,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一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行使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