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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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8〕664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健康保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我会在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健康保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使用。

  请各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网站“政策法规”栏目下载附件内容电子版。

  

  附件:

  1、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指标

  2、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表

  3、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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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的中国,可以说再没有任何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比人格权更能引起民法学界如此的关注和讨论了。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决定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但学者之间对此却尚未达成共识。更有学者坚决反对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对待。即使是同意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学者之间,就如何规定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抛开上述宏观争议不论,就人格权本身也有下列问题需要澄清:(1)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构成是否符合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其客体是什么?例如,我国民法学者都认为,“生命权”属于自然人之人格权的一种,但问题是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这一客体如何承载这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指向了主体本身,生命权人行使生命权的结果是要了自己的命。在民法上,生命权对于民事主体真的有意义吗?该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类似于“安乐死”的生命处分权并没有被普遍承认),也没有取得和消灭的问题(对主体自身来说),其一旦被侵犯,对生命权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将生命权定义为民法上的权利,的确值得反思。(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但令人费解的是,《德国民法典》颁布于20世纪初,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期间曾经多次修改之,2002年刚刚实现了债法现代化,为什么不增加人格权呢?为什么德国法上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要么是以判例形式体现,要么是以特别法方式体现(如肖像权等),而没有被纳入《德国民法典》呢?德国学者虽然呼吁人格权如何如何重要,但却不能将人格权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真正障碍是什么?(3)将人格权作为一种主动性权利还是作为一种被动性权利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对人格权采取正面赋权的方式与仅仅规定其被侵犯时才加以保护的方式,哪一种方式更合适?因为多数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作为正面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而且它们都不能转让、没有财产价值、没有取得问题和消灭问题,只有在被侵犯时才有加以保护的意义。因此,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状态而不是权利加以保护是否一种更好的选择呢?有些人的本质属性如肖像、隐私等,在当今社会例外地具有了商业价值,这种现象如何解释?是由于肖像、隐私等具有支配特征而导致该主体获得金钱价值,还是通过事前的同意或者事后的同意“被侵犯”并以获得金钱为对价而阻却违法?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人人都具有肖像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真正靠肖像获得金钱的却是个别人,除了演员就是政治或者文化名人,肖像权与普通老百姓的关系并不密切,其是否属于个别人的特权?(4)人格权被侵犯但却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时,应如何得到赔偿?

上述问题足以令我们思考并探讨,也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及意义。

二、人格权之权利属性分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民法理论的贡献之一就是发现或者说构造出法律关系理论,并以此作为民法裁判的基础,也以此作为构筑民法体系的基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的本质和核心是权利。[1]如果到此为止的话,《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超越《法国民法典》而划分出物权与债权。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客体不同决定了权利类型的不同,客体是权利类型的基础,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明确的客体。允许权利人实施所有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尽管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说法,但由于缺乏权利所需要的客体的确定性,因此从这种说法中并不能得出“权利”的结论。[2]人格权也一样,它也应符合权利构成的“客体明确”之要求。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人格利益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3]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而权利的内容也是人格利益,两者自相矛盾;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不能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4]另外,从权利本质来看,权利“客体”是权利中利益的来源和手段,“客体”本身并不是利益。[5]这也涉及对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的批评。法国学者也认为,利益不是权利,不能像权利那样得到保护,耶林的分析围绕着权利的概念展开但却没有能够把握其实质,只是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者目的之一。[6]也就是说,所有权利对主体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人格利益是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者结果,而不是权利客体。否则,按照这一逻辑,将会得出这种结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的利益。

2.“人格要素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7]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来说,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但是,就一个一般人格权来说,这种各个独立的人格要素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另外,对于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的说法也大可怀疑:一个人没有姓名的时候,也应该有姓名权,那么姓名权的客体就不应该是姓名,而似乎应该是一种决定用什么作为姓名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亦作类似解释。在德国和日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种权利恰恰是人格权所包括的自我表现决定权。

3.“人之外在表现形式说”。根据这种观点,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8]也可以是人的各个可以独立的、分离的并且由此成为一种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他的肖像。但是,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相反,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也就是说,人身权应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人的身体从来就不是一个完全的客体,而只是一个直接的和现存的人的本身的外在表现。[9]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他虽然承认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却难以找到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相反,他承认,人的各个独立的分离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如肖像、姓名等。[10]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是二元对立的,如肖像权就不属于德国判例根据《德国基本法》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而是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展起来的。

4.“人的内在价值说”。根据这种观点,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差异,就在于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11]简单地说,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的内在的伦理价值。这种观点虽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不无疑问的是,是否仅仅人格权才有内在的伦理价值呢?事实上,人格权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具有人的本质属性,在受到侵犯后,当然地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遵循这样的逻辑: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必然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它应当是一种权利;只有侵犯权利才是侵权,相关行为人才负责任。于是,人们不得不去创造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然后再按照权利的一般理论为这种权利寻找客体。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为什么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客体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上并无这么大的争议呢?要解开这个谜团,我们不能不去分析对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提及人格权,仅仅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在总则的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仅仅在侵权行为部分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凡是仔细阅读该条的人都会注意到一个问题:该条为什么不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一个“权”字而与后面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列呢?更令人感到这种法律表述的差别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但却没有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权”字而与姓名权放在一起呢?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问题一样,笔者的疑问就是,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呢?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置于权利的范畴之外呢?[12]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人格权,但拉伦茨明确指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完全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13]《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马俊驹教授的一个提问颇有启发性:法律的保护能否与权利画等号?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就一定是权利的客体?[14]拉伦茨在批判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时就指出,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只要明确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种法律保护即可。[15]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人的主体地位,那么他作为人的那些内在于自己的本质属性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须为此设定一个“人格权”。有学者对“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解释。[16]这种观点深值赞同。人们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般逻辑,虽然创造出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却难以为这种权利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客体。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帝国法院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决定性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客体,如姓名权、肖像权等。[17]因为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具有客观载体。按照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此权利是否一种权利就颇有疑问。因此,应该考虑对所谓人格利益另外的保护方式,即将之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来保护,但在构成要件上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对法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应对其规定更为宽松的构成要件以更好地加以保护。在德国,虽然在民法典产生之前,一些著名法学家就已经提出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这种人格权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法学理论上特别是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一直到今天,这些难题仍然阻碍着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定的产生。[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一条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2)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3)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确定。[19]在今天,虽然说第二个原因已经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同,[20]但另外两个原因仍然困扰着当代德国学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予以清晰确定,因此人格权是“框架性权利”;[21]同时,在保护人格权的时候还要考虑其他利益,必须进行利益衡量。[22]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分为三步走:(1)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3)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3]但是,对于具体的特别明确的人格利益如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一般就无须再进行利益衡量。[24]

德国法区分一般人格利益与特别人格利益(或者称为具体人格权)的做法,同我国学者主张的立法中先要列举一些具体人格权,再有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是一致的。两者间的区别则在于,德国立法没有将之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我们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其实,人格权究竟是否一种权利的问题虽然也有争议,但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作为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已经受到法律保护且保护的必要性在不断增强。[25]日本学者将人格权定义为:以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客体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26]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提出批评。[2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德国民法典》至今没有将人格权纳入其中的“法学理论上特别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我们在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视为权利而规定到民法典中时是否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和障碍呢?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需思考人格利益究竟是应该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规定还是以赋予其一种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应是我国学者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所有参与讨论人格权的学者都认为人格权很重要,仅仅是在关于如何规定和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通过防御性的法益方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式。其理由如下:(1)正面赋予生命、健康、身体等没有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以权利并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它们不能转让、无需登记,无财产价值,这是它们与物权、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因此只有被侵犯时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正因如此,对这些人格利益赋予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就足够了。相反,如果赋予这些法益以正面权利,就会出现这种问题:自杀权、请求他人帮助自杀(安乐死)、器官买卖等都具有权利处分的基础,为此还需要制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主体的处分行为。(2)有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格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从本质上说与物权、债权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只不过是商业化的需要导致有个别人的肖像或者隐私被商品化了。而且并非所有人的肖像、隐私等能够获得财产价值,仅仅是个别演员或者政治人物或者文化名人的肖像权、隐私权才具有这种商业化的价值。这种现象与是否将这些利益规定为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能随意侵犯。但是,如果权利主体事先同意或者事后同意的(当然使用人以支付金钱为代价),就可以阻却违法。(3)虽然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都承认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却没有将其作为权利上升到民法典中去。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时请求保护。[28]特别是德国,虽然在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认识到对人格保护的特别意义,但仍然没有完成把人格利益上升到权利的过渡,没有把对人格权的保护从判例上升到法典中去。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三、一般人格利益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国理论和司法判例关于如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的利益衡量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即使我们将来的民法典将人格利益作为权利来对待,将之作为独立的一编,利益衡量的方式也是不可能绕开的问题。德国学者一再强调,人格权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范围模糊和客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是法官裁量的问题,因此在德国学理上出现了一种所谓的“领域说”,实际上相当于“框架性权利学说”,即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由意思的客观领域”。[29]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用下列表述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骑士案”中将一般人格权描述为:在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原则上仅能由他个人自负责任地自由决定各种事项;在“录音案”中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者为公众所熟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30]也就是说,德国司法判例,除具体的人格利益外,还往往把一般人格权理解为个人自决的特定领域,而这一领域要受到多种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来自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自我表现决定权;美国司法判例和理论对隐私权的理解重心同样也从“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表现决定的自主权”。[31]

但是,在很多时候,什么是属于这种领域中需要保护的自决权利是很难决定的。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犹太人遭受纳粹的迫害为世人承认,是信奉犹太教的人们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否认屠杀犹太人历史的行为便侵害了犹太人的一般人格权。[32]另外,德国汉姆州高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一名妇女与其情夫通奸,因情夫欺骗她说,他正在与妻子离婚,因此该妇女保持着与他的通奸关系。后来该州法院以该男子侵害了该妇女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决定权为由判决他对该妇女予以金钱赔偿。该判决被德国学者认为,已经走得有点太远了。[33]

在我国,即使将来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完毕,必然会有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对于什么是人格权益,必然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2000年在北京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女)到一酒吧消费,因保安嫌其相貌欠佳而被挡在门外。[34]原告到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一种类型的具体人格权,最后法院以“损害人格尊严”为由进行了正确的判决。应该说这个判决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酒吧害怕相貌丑陋的顾客到酒吧消费会吓跑其他顾客进而影响其收入,但其收入与原告的尊严相比较,更应该保护原告的尊严。

四、人格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思考

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措施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人格权益即使不上升为权利,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6、7条之规定获得救济,只是在其被侵害后的赔偿计算问题令人关注。对此,“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以下简称“鲁迅肖像权案”)[35]给我们带来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1)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含义是什么?(3)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

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因人的出生当然取得,因人的死亡当然消灭。既然人已经死亡了,肖像权对其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也就是说,肖像权应该只是对活着的人有意义,而非对死者有意义。因此,死者肯定不享有肖像权。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之所以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问题是存有争议的。至于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虽然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首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除了证明被告得利外,还必须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而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是什么呢?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被告因使用鲁迅的肖像而获得的利益又将如何处理呢?

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所谓“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加以解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又有两种理论:一是“违法性说”,二是“权益归属说”。“违法性说”由德国学者舒尔茨提出,原来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理论。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违法性而言;但由于这一理论存在缺陷,因此最近有学者对之修正后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36]但是,根据德国的通说,不得径由侵害的违法性得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结论。而根据“权益归属说”,权益归属内容决定了对权利或者权益的侵害是否会导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如果受到侵害的权益并没有此项权益归属内容的,或者该项权益内容未被侵害所波及的,则不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观点,侵犯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是否或者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在诸多疑问。[37]但是,梅迪库斯和拉伦茨都认为,因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侵犯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返还。[38]有德国学者就认为:“本来应受到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东西,在这里却成为交易的对象……由于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法律承认这一方面具有经济价值。违法地并且是过错地侵害这种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格利益,必须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而仅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只能产生‘受害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此种方式在其他场合将其人格利益市场化,那么他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了与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的损害。因此,通过适用不当得利法将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予以‘收缴’的做法更合适,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39]日本学者认为,因擅自侵害他人的商品化利益(人格权商品化)而获取利益时,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况很多;因侵害者无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损失者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达到目的。[40]

应当注意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其一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损害结果的造成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受益人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其重在平衡而不在补偿,因此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限。而且,不当得利的构成不需要过错或者行为的不法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关系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形:(1)成立不当得利而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继承人A非因过失将他人之物当作遗产出售给善意之人B,虽然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却成立不当得利;(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然无偿赠与给善意的B,此时A不成立不当得利却构成侵权行为而负侵权责任;(3)成立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出售给善意的B,A获得价金。[41]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从更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仅仅规定对侵害肖像权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而没有就补偿受害人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原告难以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则难以用被告的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上述“鲁迅肖像权案”最后实际是和解结案的,否则难以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仅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提供了规范依据。[42]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仅仅是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尚未与其他情形形成统一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因此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发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劳动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工程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劳动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