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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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7〕110号 2007年10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穴以下简称行政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穴以下简称事业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财政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自治区财政厅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自治区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发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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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1999年12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规范健身气功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体育、民政、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应组织有益于群众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接受科学文明的健身锻炼方法。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基层,开展各种形式的农牧业科技知识、卫生常识等科普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和运用科学文化知识,从思想上破除迷信。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传播封建迷信,不得“拜师收徒”、悬挂“宗师像”,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禁止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已在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气功功法社会团体,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

成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必须先向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作出规定。

民政部门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核准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综合性健身气功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第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外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气功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和气功信息的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标识。

第十三条 气功类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体育、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安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7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个注册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猪舍内景和外景,兽医室、病猪隔离区、死猪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出场隔离检疫舍,种猪进场隔离区等)。

(三)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3)。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4);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注册饲养场的日常动物卫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饲养场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严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在注册饲养场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必须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引进的种猪,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种猪入场前,经注册饲养场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种猪舍。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灭鼠、灭蚊蝇,消毒圈舍、场地、饲槽及其他用具;进出注册饲养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按照国家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并须将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注册证。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或其他样品,进行动物病原体、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品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猪供应港澳。

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发现采集样品中含有国家严禁使用药物残留的,应暂停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供应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严禁非注册饲养场活猪供港澳。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停止接受其报检;对违反规定的注册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发运站的供港澳活猪必须来自注册饲养场,并有清晰可辨的检验检疫标志—针印,针印加施在活猪两侧臀部。针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

不同注册场的活猪须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猪发运站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须对站台、场地、圈舍、运输工具、用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发运站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运输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不同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三)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