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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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2 23: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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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的认领保护利用工作,顺利实施“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以下简称认保),是指认保人通过一定程序,自愿出资对列入“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认保活动。
认保人应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古民居的认保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民居的真实历史信 息。
第六条古民居认保由各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认保人享有对该古民居的监督维修权,但不得以监督为由干预所有者的正常使用。
被认保的古民居,其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应为认保人在认保古民居醒目处设立标志牌。
第八条认保人对认保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应由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
(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不得实施影响原有整体建筑风貌的改建和扩建。如确需进行内部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其保护利用方案应报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监督被认保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并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需认保的古民居,由古民居产权所有人提出,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并在市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等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认保人根据公布的古民居名单,选择认保对象,向古民居所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认保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认保人与古民居所有权人签订认保协议。
认保人与古民居所有权人签订的认保协议须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鉴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认保人认保古民居时未选择特定认保对象的,可委托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保,并提供相应的认保经费。
第十三条认保经费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利用。经费使用情况和使用对象应接受认保人的质询。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资助在50万元以上和个人资助在10万元以上的,应给予认保人一定的社会荣誉,并设立石碑刻,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认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一)严格遵守文物维修的程序,在认保古民居保护利用过程中创新方式,并得到广泛推广的;
(二)对认保古民居在保护利用上具有创意,为文化产业发展拓宽新思路的;
(三)应当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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