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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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7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强化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保护工程、城市雕塑、广告和夜景工程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后,建设单位应向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核实按建筑工程(指非市政工程类)、市政工程两类分别进行审查核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形成的竣工测量报告、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测绘成果电子文件。
  第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平面位置、尺寸、高程、建筑密度、绿化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公共服务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以及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情况。
  第七条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验线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的《建设工程±0.00验线合格单》;
  (三)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四)其它需提交的涉及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
  (二)道路(含桥梁、地道、隧道等)平面布置、坐标、标高(包括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
  (三)管线(含架空线、涵、渠、沟等)性质、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管径、竖向转折点、控制点标高(交叉点标高)、管线综合道路横断面、检查井;
  (四)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的位置、尺寸;
  (五)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放样、验线通知单(市政项目)》;
  (三)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规划条件确认,提出规划条件核实或整改意见。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核查绿化工程(绿地率)、停车场(库)(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物业管理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使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核查其他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是否满足;
  (八)临时建设情况。核查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核查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核查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三)核查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四)核查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架空管线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五)核查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中的场、站、厂等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报告、申请材料、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之后,可再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误差造成建筑面积超过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面积,属建筑平面布局、高度、层数符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许可要求,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0.5%以内(含0.5%)、并且在300平方米以内(含300平方米)的,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有续建工程的,需在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二)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在0.5%(不含0.5%)到1%(含1%)之间,或大于300平方米的(两项控制指标只要一项达到规定值,即适用本款规定处理):
  1、有续建工程的,且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总建筑面积有足额可抵减所超建建筑面积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2、无分期续建的,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按原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超过1%的,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 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除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超容积率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增加建筑面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因历史遗留问题无确定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以该建设项目核准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涉及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规划变更、修改各种情形,应依法采取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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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 等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计划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军队干部复员安置政策调整后,全军已有1953名军队干部复员。其中师职干部4名,团职干部265名,营职干部397名,连排干部300名,专业技术干部1005名。这些干部,在地方政府和军队组织的关怀下,工作有着落,生活有保障,对选择复员这条路子普
遍感到满意。实践证明,调整后的复员政策比较符合实际,在拓宽退役干部安置渠道方面,发挥了政策的导向作用,是可行的。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数量比前两年多。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复员干部的安置去向原则上仍按现行的规定执行。对夫妇同系军队干部、同时自愿复员的,可由任何一方的原籍或入伍地接收;一方自愿复员,留队一方符合当地配偶随军条件的,可由留队一方部队驻地接收。对确有实际困难或特殊情况需要到其他地区落户的,由总政治部干部部
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批准干部复员必须慎重。对自愿复员的干部,既要尊重本人的意志,又要讲清复员的利弊关系,帮助他们作出符合自己实际的选择。自愿复员的干部,其档案中必须有本人自愿复员申请书。凡年龄超过54周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安排复员;已批准退休的干部不得改为复员

对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凡要求复员回农村而配偶仍留在城市不随同前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夫妇同系军队干部,一方要求复员回农村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军队和地方要严格遵照批准的干部复员计划进行交接。干部复员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为了使刑满释放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留队需复员的干部尽快得到安置,其所在大单位可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复员计划下年度
予以追加。
四、为了加快交接工作进度,决定从今年起,复员干部档案材料,由各军区、各军兵种等大单位集中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移交,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审核后向地方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抓紧做好复员干部的接
收安置工作,按时向省军区发出复员干部报到通知。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要及时转递复员干部(含随调家属)报到通知,协调解决复员干部安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要切实安排好复员干部配偶的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积极配合。随同复员干部调动工作的配偶,应与复员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应相应增减劳动工资总额。各地在接收安置复员
干部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1995年军队复员干部的报到工作于7月底结束。



1995年6月6日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5号

2001年2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局、办: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部门情况贯彻执行。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普遍存在的贷款难、担保难等融资问题,着力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规范信用担保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根据本办法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主要是约定的协办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行,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突出资本募集多元性,市场化运作,并接受政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择优扶强,坚持不同经济性质法人的公平性。

第六条 为增强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体现规模效应,根据目前我市实际情况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只设定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担保规模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实行多渠道,多产权募集。

第八条 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来源分别为: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1000万元;

(二)所辖各县(市、区)政府及社会经济组织出资1000万元。

第九条 收取被担保经济组织一次性风险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为5万元;

(二)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10万元;

(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为20万元。

本条所收风险保证金不列为担保机构资本金,所有权属缴款单位,由担保机构作为风险保证金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资金总额控制在到位资本额的10倍以内,对各县(市、区)所属经济组织担保规模,一般以各县(市、区)政府实到资本10倍为限。

第三章 机构形式与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企业法人形式,定名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以实到资本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对信用担保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服务、监督的宏观管理组织,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成员若干名。成员由有关部门和出资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依法定程序设置董事会、监事会,聘任经理。

各出资方为股东,委派股东代表,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会。市政府作为出资最多方,出任董事长。

为加强担保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设召集人一名,监事会依照《公司章程》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能。

担保公司日常业务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执行董事会决议,接受管委会指导,并定期向董事会和管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和业务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根据职能需要,内部业务机构设资信评估部,审核担保部,理赔追偿部,监控核算部和评保委员会。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暂定员12名(不含评保委员会成员),人员实行公开选拔,择优录用的办法进行招聘。招聘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且有金融、财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知识和技能及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评保委员会的职权是专门对被担保项目是否提供担保进行署名投票表决。评保委员会成员由各资本出资单位、被担保单位和担保公司内部各自推荐选举产生,成员为7——11名,不设专职,全部为交叉任职或兼职。

第四章 担保的对象、种类、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对象为符合基本条件的本市辖区范围的各经济类型的中小企业。基本条件为:

(一)依法核准工商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具有法人资格,且生产经营正常;

(二)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含70%);

(三)上年度流动资产周转速度,加工制造企业不低于0.8次,商贸流通及服务性企业不低于两次;

(四)自愿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

(五)在担保公司协办银行所属营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帐户;

(六)产品(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方向,有市场,有订单,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改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币种为人民币。担保的资金各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货款申请。企业根据资金需求,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供必要资料,银行经审核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并向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贷款意向书);

(二)担保申请。贷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有关必要资料;

(三)资信调查与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贷款企业担保申请,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担保审批。担保公司专职审核机构按照审保分离原则,将审核情况及意见递交评保委员会,评保委员会成员进行投票表决,依据表决结果决定是否批准担保;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批准同意担保后分别与贷款银行、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

(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同时贷款银行向担保公司送交放款通知。

(七)正式承保。担保公司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五章 协作银行选择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选择国有商业银行(暂定为工行、农行、建行、中行,以后视情况扩大协作范围)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担保公司与各协作银行分别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以及资信评估标准、评估方法等)。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与报表体系,实行独立核算,对基金、资产、收入、费用等进行规范管理。在国家出台担保业财务会计制度前,担保公司暂参照保险业财会制度执行。担保公司财务关系隶属晋城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在市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基本结算帐户。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资本金和风险保证金,除将一部分用于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它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业务费。担保业务费一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特殊情况可视担保期限和金额分期收取,最长不得超过担保期。担保业务费按不同的担保期分别收取。收取标准:

(一)担保期在六个月以内的月收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15%;

(二)担保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月收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担保业务收费、银行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收入,扣除正常的业务费用、税金外为经营利润。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所得税后利润,严格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后的红利,按股本比例进行分配。为了调动私有资本的投入,保障私有资本投资的一定收益,私有资本按实际资本投资额的两倍股权享受分红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资本的分红所得,作为政府资本滚动投入。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市人行、市经委报告执行情况,按季向以上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人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追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限额限期担保。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1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般控制在六个月以内。

第三十三条 采取反担保措施。担保公司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依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确定是否需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

第三十四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公司按税后利润的10%建立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控制代偿总量。年度代偿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以内,代偿率控制在3%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担保公司必须及时向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报告,进行整顿、调整业务运行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与担保公司逾期债务尚未解除的;

(二)有明显不良信用行为的;

(三)有重大民事经济纠纷或进入诉讼程序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严惩恶化,经论证,确实难以改变状况的。

第三十七条 协作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四)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协议,以“借新还旧”方式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 受保企业贷款到期,确有暂时困难的,由担保公司同贷款银行协商,允许对担保公司展望三个月。展望期间首先由贷款银行催收和追偿。展期到期后担保公司凭银行的代偿通知书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保企业确实无能力偿还银行债务的,由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分别承担责任,担保公司按保额的80%代偿,20%部分由贷款银行或会同担保公司通过变现抵押(质押)物等方式向借款企业清偿。

第四十条 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追偿工作:

(一)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改善经营,增强偿还能力;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处理抵押物和变现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担保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