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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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
 (卫药发<1992>第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处:
  盐酸二氢埃托啡是我部批准生产的麻醉性镇痛新药。该药由青海药厂和北京四环药厂联合生产。
  由于在使用时盐酸二氢埃托啡有躯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为此,我部于1991年5月,发布了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但是,有的单位未执行我部的规定,以致一些地区出现了多方经营,供货渠道混乱及违法销售的现象。目前,在云南、陕西等省地已发现一些吸毒者偷盗或在黑市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代替毒品滥用的情况。为了加强对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管理,防止流弊,现对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其舌下含片属麻醉药品管理品种,其生产及供应渠道按照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暂不规定医疗单位季度购用限量。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经批准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单位可根据开展癌症止痛、外伤及手术后止痛等实际需要编制季度购用计划,经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凭麻醉药品供应卡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戒毒机构为开展戒毒工作需用盐酸二氢埃托啡制剂者,由该戒毒机构提出购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我部药政局核定,由我部药政局指定生产企业直接供货。


  四、1993年第一季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文的规定对辖区内各级药品经营单位全面检查,对现在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进行清点、封存,于1993年4月1日前全部转入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从1993年4月1日起,无麻醉药品供应权的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盐酸二氢埃托啡及其制剂。


  五、严禁将盐酸二氢埃托啡作为毒品吸食。凡为满足毒瘾需要而使用或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应视为非法使用或贩卖毒品,可按禁毒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国家规定运输、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构成犯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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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教委: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以及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报名考务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教财〔1992〕42号文执行,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提取部分考试费
1.对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0.6元的标准提取。
2.对参加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1元的标准提取。
3.对参加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1元的标准提取。
4.对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第二学位入学考试的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2.5元标准提取。
5.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每年举办两次的全国性出国留学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EPT),语种有英、俄、德、法、日等,包括笔试和听力,报名考务费标准按每考生40元收取。对全国几大考点收取的报名考务费的提留比例,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与考点协商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国家教委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综合服务费(公杂费)按每人50元收取。
2.服务中心代收费按有关部门的现行标准执行。
3.加急费、咨询费、住宿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证费
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办理国家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教师的学历、文凭等材料的认证,收取认证费每份15元。
五、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安徽省技术监管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省技术监管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和各行署、市、县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下同)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并实施。
第三条 产品监督抽查的检验和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监督抽查的优质产品,检验和判定的依据是该产品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承检单位必须对所检验的产品进行综合判定。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交授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企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安全和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通过计划在行政区域内协调,避免对企业重复交叉。自抽样之日起,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间隔为三个月,在该期间内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抽查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重复的抽查;国家局安排的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时
起,六个月内省里不再组织重复的抽查。
第七条 承检单位根据《受检产品计划》到企业抽查产品时,必须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应同时抄送受检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在看到承检单位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后,应如实无偿地提供抽查样品。如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承检单位应对监督抽查的产品严守秘密。抽样和检验应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准确无误,检验原始数据应清晰完整并归挡备查,严禁弄虚作假。样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加数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将质量监督抽查检企报告及时分送受检企业,并抄送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必须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质检报表和工作总结报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根据企业所属关系向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核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井按季抄报省技术监督局
质检处。
承检单位未接到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查。
第十八条 承检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该质检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承担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凡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国家有关按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外,自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申请质量认证;已获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各受检单位要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其应查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者,由组织抽查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一式三联)
附表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A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留存

附表二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B联 此联交受检企业

附表三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
─────────
199 年 月 日
───────────── ── ── ──
对 生产的
────────────────────
产品质量
────────────────────
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C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完成抽样工作后直接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行
署、市技术监督局



199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