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0:20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75)交公路字127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 .
  为了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旅客服务,我们组织部分省交通部门对部一九五六年以交公办(56)字第93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及时搜集整理报部。
  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

  跨省(包括中央直辖市和自治区,以下同)公路运输,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全局观念和团结协作,坚持计划运输和合理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共同做好跨省公路运输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一条: 跨省货运, 以专责营运为原则。 由哪一省专责营运,双方可根据下列情况协商议定: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 该省辖线里程较长, 原有的站、队、厂设置较全,车辆配备较多的;该线历史上由该省经营,且又基本上能满足运输需要的;从国防和战备运输考虑,交该省专责营运较为适宜的。如双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一方专责营运。目前还不适宜实行专责营运的,经双方同意,可暂时实行共同营运,但一俟条件成熟,应改由专责营运。
  第二条: 跨省客运, 以共同营运为原则。 至于旅客流量较少或营运里程较短,不适宜共同营运,或历史上一直由一省专责营运,且能适应需要者,经双方同意,可由一省专责营运。有的跨省客运路线起止站都属一省,只是途中经由邻省部分路段,应由起止站所在省方专责营运;起站省与止站省之间越经另一省者,可由起站省与止站省共同营运。
  第三条: 跨省路线客货运输, 应以办理跨省业务为主。 至于各省所辖路段的区间和有关的支线运输, 原则上应由各省负责营运:但为避免同一路线上车辆相向空驶, 浪费运力,应尽量采取干线与支线、直达与区间相结合,充分利用跨省车辆捎运。
  跨省货运, 专责营运省方应尽量满足对方省港站中转物资运输的需要。 遇有特殊情况,运量突增,运力确实不能满足运量需要时,可请对方省派车协助承运。
  跨省客运,如旅客临时增多,共营者,由始发站所在省方负责临时加车;专营者,由专营省方负责临时加车。运力不足时,可由双方具体协商处理。凡两省商定的正常客运班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停开或增开。
  第四条: 物资部门的托运计划应向物资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报送。计划受理后,应及时送转承运单位。货运业务的受理,由物资起运站负责; 客运票的发售, 由沿线车站办理。
  第五条: 跨省路线的客货运费, 货运一般按起运省费率计算, 客运应统一票价,如何统一,由双方协商议定。
  跨省路线,如果双方现行的客货运输细则互有抵触时,一般按起运省方的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条: 跨省路线,原则上不应在对方省设立独立的运输业务机构。车站的设立,应按行政管辖区域各自设站。各方的车站,都应为对方省代办客货营运业务。但在大的物资中转集散点,为适应运输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专责营运省方可在对方派驻业务人员,在当地交通运输部门领导下,办理专责营运业务和行车人的食宿等项事宜。
  双方相互代办的客货营运业务,原则上互不提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如果一方只为对方代办,且业务工作量较大,经双方协商,可酌情提取适当的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七条: 跨省路线,双方行车人员应接受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的领导。对方行车人员的食宿,燃润料的加添和车辆抛锚、肇事等,当地车站应积极安排或联系有关部门解决,所需费用由车属单位负担。
  第八条: 凡跨越两省或两省以上的客货营运路线,有关省交通局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签订具体营运分工协议,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补充修改的协议,均应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交通部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公办(56)字第98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促进新闻媒体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我局拟定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在一个多月试行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并正式实施,请共同配合执行。

  附件:1、《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2、《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3、《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4、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5、《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近日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新闻媒体广告监管实行计分考核,是我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日常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在实施广告日常监测管理与《厦门市新闻媒体违法广告告知制度》、《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审查预警提示制度》以及贯彻落实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基础上,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按照统一计分标准,分别给予记录相应的惩戒或奖励分值,并在年度内按照累计分值多寡,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广告监管的计分标准。计分标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见附件2)分为两类。一类为惩戒计分标准,即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各项禁止性规范,结合违法广告的具体情节,将违法广告分为情节严重、一般违法、轻微违法等三类,同时确定每一类违法广告的具体计分值和考核的项目标准;另一类为奖励计分标准,即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附件3)的规定,结合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确定相应的计分值和项目标准。

  三、计分流程。

  (一)惩戒计分流程

  1、初审计分。在我局广告监督管理经办人员制发《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的同时,依据该项违法广告内容,参照计分标准,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见附件4)的初审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2、调查核实。在广告经营单位按期反馈《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相关内容的前提下,由经办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不按期反馈以致无法就相关事实展开调查核实的,按照该违法广告内容作为事实认定。

  3、记录。依据对反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对照计分标准,由经办人员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的确认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4、统计。经办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将各广告经营单位被记录于“确认计分”栏内的分值进行统计汇总,确定“当月分值”和“累计分值”。

  (二)奖励计分流程

  1、备案。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规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终结后次月的10日内,向市工商局广告处送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以及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宣传报道情况。

  2、自评。本年度结束后,由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行对照奖励计分标准,提出自评奖励分值并随附相关获奖作品、证书、文稿复印件以及篇次目录,送市工商局广告处。

  3、核验。市工商局广告处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评奖励分值进行核对查验,结合备案制度落实情况,确定各项奖励分值和奖励总分值,并填入《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见附件5)。

  4、统计。市工商局广告处经办人员将惩戒计分情况与奖励计分情况进行综合统计,确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本年度的计分监管考核累计分值,作为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重要指标依据。

  四、计分考核数据的运用。

  1、对我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情况,我局将按月通报各新闻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的主要领导,并抄报市委宣传部、纠风办等有关部门。

  2、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累计分值达到或超过百分位时(如100分、200分等类推),我局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责成该新闻媒体广告经营者组织对所属广告审查员开展一次法制教育;对广告审查员因不负责任的业务疏失导致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及时予以督促、整改。

  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其所属广告审查员进行“以案释法”的集中法制教育或广告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知识培训。

  3、在年度终结时,由我局按照建立企业信用体系的相关规定,结合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监管计分累计额,对其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记录。

附件2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类别
小类
主要标准与计分值
项目
项 目 标 准












严重违法

(一)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

定,且内容虚假或情

节严重的广告

(每项计10分)
1
广告宣传内容涉及政治性问题,有损国家尊严和利益的

2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3
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

4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禁止性广告的

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违法点超过3处以上广告的

6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

7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一般违法

(二)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

但内容真实并能出具有

效证明材料的广告

(每项计5分)
8
使用绝对化用语,但广告陈述事项确有权威材料佐证的

9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但广告陈述事项确与实际情况相符的

10
使用排序、抽样调查、统计等内容,但有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有效证明佐证的

11
使用数据、文摘、引用语等未标明出处,但确有出处并真实的

12
按照规定应当标注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忠告语或其它事项而未标注,但确有获得相关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等事实的

13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项目整改的或反馈整改情况的

14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轻微违法

(三)
违反广告法有关规

定,但情节轻微并

主动纠正的广告

(每项计2分)
1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非上述内容的违法广告

16
因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能主动查纠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17
因发布违法广告,能积极协助配合执法部门查清事实且有立功表现的












效果明显

(四)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荣誉
18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评优评等荣誉的,每件分别奖励计分10、5、2分

工作达标

(五)
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19
公益广告量大于商业广告量4.5%的,奖励计分5分;大于6%以上的,奖励计分10分

20
按照《通知》要求,每季度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交备案的,每备案一次,奖励计分1分

配合工

作突出

(六)
配合宣传工作突出
21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在头版头条宣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每篇次奖励计分2分



  附件3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289号 2002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加大公益广告的宣传力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益广告宣传的重要意义,把公益广告宣传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合理安排好公益广告的制作和发布。



  二、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也要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五、发布公益广告时,应当认真审核内容,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发布。



  六、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应严格遵守。



  七、电视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报纸、期刊、户外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八、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和检查制度。各媒介单位每季度要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各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九、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店堂、地铁车站、交通工具发布公益广告。



  十、对于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鼓励。



  十一、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4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新闻媒体单位名称: 年度

发布

时间
告知书

编号
违法项目
初审

计分
反馈表

编号
确认计分项目
确认

计分
备注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杭价服〔2003〕317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及杭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以及区、县(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等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 投标人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经杭州市物价局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投标。
  第五条 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杭州市物价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杭州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统一实行顺加作价,即以实际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购销差率确定销售价格。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顺加作价确定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零售价格。
  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药品,根据药品中标价的高低,实行差别差率(具体购销差率见附表3)。本办法规定的购销差率为最高差率,医疗机构可按低于规定差率计算的价格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作价公式为:
  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实际中标价(或实际进价)×(1+购销差率)+调整差额。
  其中注射剂以支或瓶为最小计量单位,其他剂型以现行最小包装为计量单位,如盒、瓶等。
  第八条 中标药品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以及非招标采购的药品,由医疗机构按照上述原则和计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执行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现有的库存药品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作价销售。
  中药材、中药饮片、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暂不实行顺加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标药品销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该品种最高零售价格,使中标药品销售价格高于调整后该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市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和采购中心在药品招标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招标、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医疗机构的销售价格应严格按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