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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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凭租赁合同办理租金补贴手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对实物配租不能保障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承租公房的对象,由产权单位实行租金核减。
第五条 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实行代建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代建人,项目建成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贡市城区的城镇有户籍的常住居民住房困难户;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并连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6个月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标准的。
以上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市民政局颁发的《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现居住住房的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初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确认。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公示群众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困难程度轮候。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轮候情况,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情况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标准按家庭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差额,每月每平方米补贴3.5元,每户享受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最高不超出6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直管公房同类租金标准的1/3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已超过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要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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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证券法》的通知

1999年2月11日 证监发[1999]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
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九届全国人大第六次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

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重要的里程碑,标

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由此进入了依法治市的新阶段。为了推动《证券法》的学习、

宣传和贯彻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开展《证券法》学习宣传活动

  要切实提高对《证券法》学习宣传活动重要性的认识。《证券法》的出台,

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有利于进一步统一

各方面的思想认识,积极培育和发展证券市场;有利于推进证券市场深化改革

和规范化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有利于维护证

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证券市场在经济改革

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为《证券知识读本》所作的重要批语中指出:“搞证券是现

代经济中复杂的学问。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干部和证券工作者务必勤学

之、慎思之、明察之,务必在认真掌握其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

断提高驾驭和正确运用证券手段的本领。”他在今年年初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

干部金融研究班上进一步强调,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实践、实践、再实践。

他指出,形势、任务和干部队伍的状况,要求全党同志必须进一步加强学习。我

们从事证券监管工作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大兴学习之风,不断提

高自己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增强分析解决问题和驾驭工作全局的能

力。

  当前,特别要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证券法》,切实提高依法行政,依法

治市,依法监管的水平。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各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以及广大投资者,也要认真

学习《证券法》。要在了解和切实履行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认清风险和责

任,做到依法经营,依法运作、依法服务。

  各单位要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基础上,从证券市场稳定、规范、健康发

展的高度出发,把《证券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坚持不懈地

开展下去。

  二、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搞好《证券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

  组织好《证券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对于《证券法》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证券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证

券法》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学习和宣传活动收到实效。

  加强领导,是搞好《证券法》学习和宣传活动的保障。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

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认真进行思想动员,全面安排学习和贯彻、

实施工作,切实抓好各项计划的落实和督促检查。各单位学习和宣传活动的情况

将作为今年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周密部署是搞好《证券法》学习和宣传活动的关键。各证券监管机构既要安

排和组织好本单位干部的学习,也要负责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搞好《证券法》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

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证券法》的宣传普及,以确保《证券法》的顺利实施。

  三、积极开展“证券法宣传年”活动。

  为了推动《证券法》学习和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今年确定为“证券法

宣传年”。各有关单位要集中今年上半年的时间对《证券法》的主要内容和具体

规定进行重点学习和交流,全面掌握立法精神及其对实际工作的要求。各证券经

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要开展多种形式的知法、懂法、守法宣传普及活动,使广大

投资者提高守法意识。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规划,确保《证券法》的学习和

宣传活动收到实效。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活动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立项后,参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管道敷设、市政、园林古建筑等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建筑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职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局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建筑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培育、完善建筑市场体系,引导建筑市场管理向规范化、法制化、程序化方向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造师的资质(资格)证审查和年检;
(五)负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中介方等行为,依法查处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障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六)落实农民工工资各项保证措施,负责辖区农民工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等;
(二)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并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实行鉴证;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劳动用工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二)依法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调解仲裁劳动纠纷,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建设领域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土地、城管、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的建筑物、构筑物、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以下数额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参加新招投标建设项目的投标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或私有投资的项目必须持有当地银行提供的项目资本金证明。
第九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园林古建筑等),都必须按照行政区划进入各辖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承发包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交易中心以外场地进行招投标活动。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包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将应当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三)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四)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章 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各参建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实行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进行建筑施工承包的建筑企业,应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外省区进入本市的建筑企业,必须先到自治区有关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参加承揽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建筑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在承包工程施工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建造师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开工前,建造师注册证书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押证施工。
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建造师,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二个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与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相应的办公条件,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停工通知中涉及的安全隐患应由建设、施工单位及时消除,待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责令停工后,对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私自撕封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七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提供按规定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证明材料、与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施工放线,质监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或提请建议自治区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