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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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珠府令第39号),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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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4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府〔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使广大老年人共享社会和经济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老年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离退休人员和安置在中山市的部队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独身和无儿女的老年人统一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作为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公园、文化馆(宫)、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
  (二)进入本市影剧院和体育健身场所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四)老年人在本市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金,并享受优先就诊、检查、交费、取药等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医护人员为老年人进行年度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独身和无儿女老人租赁公房居住的,免交租金;
  (六)供水企业对独身和无子女的老人,每月每户减免4吨水费,免费维修水龙头和水管;
  (七)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八)老年人申请设立老年人福利企业和从事社会福利事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给予司法救助;
  (十)老年人办理扶养、助养、赡养协议公证时,公证机关免收公证费。
  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财政局每人每月发给300元长寿保健金,长寿保健金数额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年度免费体检服务,并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等服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提供优待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检票待遇。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设置服务窗口和老年人优先标志。
  第九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为老年人建立便民服务档案,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本辖区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颁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分析我国保护隐私权法律制度

王胜宇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现状
  1.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尤其是对居住不受非法侵扰、通信秘密受保护之规定很普遍。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或间接规定,也是其他法律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上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可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并且明确禁止两种侵害私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条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安宁之分别保护,提供了依据。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条观包括对公民通信两个方面的保护,一是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二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前者属于自由权的范畴,后者则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2.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刑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等概念,但其中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这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一般态度。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将隐私权解释为身权之一部分,隐私权也就当然受刑法的保护。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搜查或侵入他人住宅,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情形之一种,对公民个人私生活的侵入。刑法的这一条规定有利于公民私生安宁的保护,也可看作是对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具体化。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隐匿一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属于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而私拆他人信件,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权利,也毫无疑问侵犯了他人通信秘密的权利,属于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法院开庭进行民事审判,是一种行使国家公权的活动。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会提出一些证据,法院也可能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涉及个人,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隐私。于此情形,有关当事人得请求“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也可主动裁定某些证据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隐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多个条文涉及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控告人,检举人不愿公开姓名的,在侦查期间应为其保密;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第七十九至八十三条规定,搜查必须有合法手续。
  4.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由于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在总体上与前述司法解释相仿。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括:(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包括非法搜查行为;(2)严重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3)有关专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或行业管理法规,泄露业务上知悉的他人隐私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其他严重侵害隐私权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重大损害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法律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从不同角度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予以特别保护;调整房东与承租人关系的法律法规对承租人的隐私给予保护;有些国家有关计算机与数据的立法对公民的隐私予以保护。由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常成为侵犯隐私的主体,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于新闻媒介常成为侵犯隐私的主体,一些国家的新闻立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劳动立法应当对工作场所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此外,法律对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的职业规范也作出特别规定。
  由于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可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法的局限性
  在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我国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局限性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中虽有涉及隐私劝保护的内容,但局限于人身、住宅和通信秘密,且我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尚未提升为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
  2、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3、囿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之后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隐私权至今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条款中也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仅将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4、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要么粗略概括,要么局限于某项隐私的保护,对于隐私及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尚无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