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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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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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更好地适应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从事图书报刊发行、销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讲求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市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销售或出租的个体私营书店(摊)均须提交营业申请表,报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后,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四、销售、出租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必须定点亮证营业,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市容,不准随意流动或摆设临时摊点。如遇有转业、停业、合并、出让以及更换负责人、营业地点等事项,均应事先报请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同意,持批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无
证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
五、个体书报刊(摊)店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书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六、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厦门市新华书店、厦门市外文书店、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厦门市邮电局以及国家正式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经营。集体书店经营批发(指对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能够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
2、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在10万元以上;
3、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骨干人员。专业骨干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具备以上条件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必须经厦门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处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区开办分店或代办店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批发单位必须按规定从合法渠道进货。除新华书店和邮电局按统一征订目录进货的图书报刊外,其他单位从外地购进社科类、文艺类及有关性知识方面的书刊,进货前均须向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处报送征订书目,并在进货后及时报送样本,以备查验。个体书店、书摊只能从本市有
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不得擅自从外地进货,否则一律按违禁书刊予以没收处理。
八、所有图书、报刊经营者,一律不得销售、出租如下书刊:
1、非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发行的出版物;
2、反动、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夹杂了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青少年的图书报刊;
3、各类非法走私进口的港、澳、台出版物(含书报刊、画册、年历挂历等)。
九、个体书报刊店(摊)不得销售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
十、经国家审批同意进口的各类境外书报刊,只能由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个体书报刊店(摊)一律不得销售。
十一、限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如人体艺术画册、性知识书刊等)只能由出版单位和新华书店按规定对象在内部发行,严禁公开陈列销售或出租,也不准公开作广告。
十二、图书、报刊经营者应严格按书刊定价出售,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图书出租收费要合理,不准随意抬高价格,违者将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所有集体、个体书店每月须据实向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报送当月进货报表(含进货目录、出版单位、数量、金额),并按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十四、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4、责令停业整顿;
5、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十五、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31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前介入实施路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其中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
  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林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调查处跨县(市、区)有争议的路政案件;
  (四)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干线公路和县道公路的路政审核、审批、核准事项;
  (六)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县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参与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公路的路政审批、审核、核准事项;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及县道公路路政事宜的初审意见;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人民群众爱路护路意识教育,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具体配备标准及人员条件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示警灯和"中国公路"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路政管理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挖沟引水、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摊晒稻谷、冲洗机动车辆,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造性能的试车场地,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十五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取土、伐木,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料,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有线电视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设施;
  (三)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
  (四)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但设置固定式检测站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其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卸载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或车主自卸,卸载货物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由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及时运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载货物如不可解体,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原审批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未达到公路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依法处理。
  对公路管理机构鉴定的赔(补)偿费,车辆保险部门应依法办理理赔;未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由肇事车主承担赔(补)偿责任。
  公路路产的赔(补)偿,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扩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废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原有公路继续使用的,按重新核定的公路性质进行管理;
  (四)公路改线后,其原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省道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县(乡)道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章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标志标线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公路经常养护经费,其中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经费,由收费公路业主承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交通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及对公路进行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引导交通,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清除道路上的废弃物及施工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被损坏或者公路遭受水毁等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业主应当及时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恢复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限界,具体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连接线建筑控制区按照国道标准控制。
  高速公路匝道建筑控制区,应当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算起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与原公路性质相同。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市场、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的一侧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
  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集市贸易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迁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发布公告,并由项目业主设置标桩。
  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由交通主管部门逐步设置。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和管理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各类建筑设施,应当实施规划控制并逐步予以迁移,暂时不能迁出的,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修建加油站、饭店、旅店、修理店、民宅等设施,需要与公路接坡的,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等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应当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的新建、改建的公路,有关部门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对侵害公路路产、危及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衢州市第二次公路普查结果为准,因城市规划变化而引起的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