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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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 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 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 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 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 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 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 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 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 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 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 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 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 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 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 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 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 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 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 身 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 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 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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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管辖模式

王永东 丁斌

目前在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管辖权争得比较激烈,往往由此拉开了漫长诉讼的序幕。更有甚者,由于我国明确规定第三人无权提管辖异议,一些法院的法官为了达到对案件管辖的目的,与当事人同流合污,在诉讼中乱列第三人,严重败坏了法院的形象。之所以产生如此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目前法院的审判并未真正的独立,表现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某些地方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一些当事人为避免遭受其害,不惜血本去争管辖权,而事实上有时对方所在地法院并不是想象的那么不公正,己方所在地法院也并非那么公正。二是说明当今关于民商事管辖制度的规定尚有“漏洞”可钻,要不然人们也不会花费那么大的财力、精力去争夺管辖权。三是有些法官未站在中立的立场裁判,使得一些当事人有机可乘。当然,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争管辖权本无可厚非,但在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我们现今的民商事管辖制度是否确有改良之处?为什么需要改革?怎样去改?本文仅就合同[1]纠纷方面的地域管辖制度作一探讨,权作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抛砖引玉。
一、当今法律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
我国民商法中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因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主要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其它条文对特殊合同如保险合同、票据合同、运输合同的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履行地,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时,一些实体法也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做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歧见,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当事人为争管辖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这既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也相应地浪费了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另外,民事诉讼法也对双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允许当事人自己协议选择管辖,当事人一旦协议选择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选择的法院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种操作的优点是尊重了双方的合意,并且不易引发管辖权争议。但目前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签订合同时选择协议管辖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这种观念。另外一个就是生意开始做就协议这种事,下不了面子,也觉得不吉利。三是法律对此没有强行性地规定,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为可不为。
二、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现代司法理念是我们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宝,它要求我们在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始终要做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前文论述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发布了多次司法解释,但还是解决不了当今争管辖权的问题,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高效的要求,也谈不上司法公正。这正如曾宪义院长所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2]针对效率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牛建华同志更是强调效率的重要性,他指出,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是司法公正的社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一个不讲效率的社会里,生产和生活的进步是不可想象的。[3]
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更难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公正要求,为什么仅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规定由原告住所地呢?笔者并不是强调仅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应从双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且原告起诉,大凡是觉得吃了亏,想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却还要跑到异地去打官司,这能说是公正和平等的吗?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能真正的中立吗?其实,如果选择双方中的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难免会因地方保护主义缘故而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相对而言,为确保公正,解决问题的出路应选一个不在双方住所地的第三方法院来管辖比较合适。
三、当今司法权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管辖制度明显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是造成当今管辖权争议较多的原因之一。另外,我国当今司法权的现状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审判独立并未真正落实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按这种制度,一个案件按说由哪 个法院管辖比较好确定,但仍为何会引发管辖权争议呢?这不得不与当今的司法权这个问题联系起来,对司法权而言,现在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司法权的地方化是我国现代司法的首要缺陷,严重妨碍了审判独立。虽然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但在实际运作中,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突出的表现就是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特别的是法院的人事权在地方党委统管之下,法院根本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同时,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在体制上与审判独立的要求难以协调,在程序上则与现代诉讼制度的原理相悖。这些因素必然会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有人曾戏言:××人民法院,首先是××的法院,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也就是说,法院首先是地方的法院,要听从地方的领导,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可见,如何落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仍是当今司法制度改革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个问题不解决,更谈不上实现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公正。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审判不独立,当事人对该院能否公正裁判,信心不足,此仍为引发管辖权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区划制下的二审终审制
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再设的一道防线,也是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监督措施。但二审法院是按当前的行政区划来确定的,一般一方当事人相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是本地人,可谓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二审法院也常常会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作出维持偏袒本地当事人的裁判,这也是当前一些一审法院敢大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所在。在现代行政区划下形成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使得二级法院特别是下级法院不能完全独立,上级法院有时以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等因素为由要听取下面的汇报或下达指示,下级法院则为慎重起见,不使案子改判而时常向上请示,导致两者之间像行政机关一样形成了真正的上下级关系,使得二审终审制变为名副其实的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4]
四、减少因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因素分析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使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争议纠纷得以减少,笔者认为首要的因素之一就是真正落实审判独立,法院行使审判权再也不受地方行政机关、人大及其他因素的干预,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这个工作做好了,当事人打官司就无所谓由哪家法院管辖了。也就不会为争夺管辖权而浪费精力和财力了。但这仅是一种设想而已,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还要有待于党中央的决策进一步落实,比如形成像军队一样管理体制的制度,还有待于各部门的支持,这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第二个因素就是关于管辖制度的法律规定应该简明了,易于操作,让当事人一看就清楚,不容易钻空子,就不会引发无谓的管辖争议。第三个因素就是完善法官中立、法院中立的监督制度,也就是法官办案、法院办案也需要监督,特别是来自上级法院的监督。
五、构建合同纠纷的管辖模式
要真正的改变目前的乱争管辖权的局面,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一审法院的选定入手改革,其次对二审法院的确定谈一些看法。
(一)确立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一审法院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因合同纠纷作出的管辖规定甚多,其中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管辖作出了规定外,还对保险合同纠纷、票据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作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更多了,有关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借款合同、证券回购合同、联营合同方面管辖的规定,还对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管辖规定。此外,实体法方面也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对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了规定,真是纷繁复杂。
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法条的分析可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极易引发管辖争议,而第二十五条相对来说易于确定管辖法院,但在实践中商定此条款的甚少。如何确定恰当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呢?我们从合同本身说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交易也为将来可能产生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其他人无权干预。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是协商、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条款中应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也可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商定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凭此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如果约定了管辖法院,还可依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选择管辖的法院起诉,如果未按上述第(八)项选择仲裁委员会和诉讼的法院,那么只有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去选择管辖法院了,但按该条规定运作又极易引发争管辖权问题,如何克服这个缺陷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与其强调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不如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直接协议选择受诉法院。具体设想是,可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设定如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或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及与合同有密切联系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均予以废除。这种立法有如下优点:
1、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发挥合同本身应具有的作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应为今后一旦产生的纠纷选择处理的方式,通过强调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选择规定应选的管辖法院,也能使合同本身更完善。这种立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的作用,这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也符合当今国际惯例。
2、与我国的仲裁制度接轨。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是非官方组织处理民间纠纷的常见形式,为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纠纷双方一旦先定了某一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就有权处理他们(它们)的纠纷,而不能又到别的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了,一般也不能到法院去诉讼。相比之下,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也应选择,这样法院与仲裁在管辖机制上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制。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因为民商法尚属于私法范畴,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既然可以选定到某一仲裁机构解决,为什么又不能选定到比仲裁机构功能齐全的法院去解决呢?
3、能使纠纷及时得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这种立法规定,不易引起管辖权争议,提高了司法效率,双方按协议选定了管辖法院后,一旦产生纠纷,便只能向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便没有管辖争议,当事人能安心地进行诉讼,法院也能专心地审案,符合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一要求。
4、体现了平等、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选择了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双方从解决纠纷开始就享受了平等、公正的待遇,这样立法,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5、简化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上体现了简洁、高效的现代司法体念。
如果双方基于某种原因,未在合同中写明解决争议的办法,应增设一款来处理:双方未按上款规定协定,可补充协定管辖,未能达成补充协定的,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法对质量、价款、报酬等实体内容的约定不明的都可补充协定,这样设定且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摸式。另外,如果不主动协定,那只好将管辖权拱手让与对方了(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改变行政区划下的二审制度
按上面的改革设想,就管辖权争议打到二审的案件就不会很多了,但不可能没有。鉴于上面所述的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是按我国行政区划设定的局面,防止二审终审制度变为一审终审制,笔者建议改变现行的行政区划下的二审制度,改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对稳定的二审法院(比如一年变一次),象指定管辖一样,这样一来就确保二级法院皆能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对一些不应发生的管辖争议也起到抑制作用。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打官司和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程序首先就要是面临的诉讼制度,制定该管辖制度时首先应考虑的是不应让当事人及法院陷入管辖大战,不使当事人一开始就对我们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产生合理的怀疑。如我们设定的管辖权制度能让其感受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则证明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成功的,但愿笔者的上述改革建议能为现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有所裨益。


注释:
[1]本文所称合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合同。
[2]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14页。
[3]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法律适用》2003年1~2期,第53页。
[4]景汉朝:“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1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795—5284127
邮编:330800

[论文提要] 审理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当今法院工作主要内容之一,因提管辖异议而引发争夺管辖权现象也是一些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透视当今普遍存在的争管辖权现象,分析其内在原因,认为现今的民商事管辖制度,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确需改良,本文试从当今法律对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当今司法权的现状,减少因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因素分析等方面作了粗浅探讨,并提出了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模式的构建设想。
作者简介:王永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律本科,高安法院研究室审判员。曾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人民司法·江西专刊》等报刊杂志发表调研文章多篇,撰写的论文曾在江西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多次获奖。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36号总局令
2008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 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