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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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舜耕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范围,东以大通区九龙岗镇的小东山为界,西以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的小火山为界,南北以沿山路为界。   舜耕山风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确定。   第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监督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实施和景区内建设活动;   (三)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和处罚破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四)设置风景区范围的界桩和标志;   (五)组织风景区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的研究、发掘和保护;   (六)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舜耕山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中的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分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确需建设其他建(构)筑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建(构)筑物,由其权属单位或个人逐步迁移、改造或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舜耕山风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第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森林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舜耕山风景区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切实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不得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域和其他资源。确需改变舜耕山风景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采矿产等;   (三)建造坟墓;   (四)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放牧牲畜;   (五)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   (六)乱倒垃圾;   (七)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其他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舜耕山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完善环卫设施,做好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破坏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要求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六)放牧牲畜;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乱倒垃圾;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权属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舜耕山风景区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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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4〕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细则》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拟审批的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且按要求开设专户,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供指定的商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以下程序提取:
(一)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相关资料;
(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
(三)拆迁人按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资金数额存入专户;
(四)专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与拆迁人共同预留印鉴章;
(五)商业银行凭双方共同的印鉴章支付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管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进度报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采取期房安置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90%;
(四)被拆迁人安置结束后,解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拆迁人采取购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购房合同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确有特殊情况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可酌情降低监管资金幅度。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将追加监管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帐户,并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完毕,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向商业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城镇企业中试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439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北京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执行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管理;市社保中心授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
第四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时,须与区、县社保机构签订《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协议书》。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存储之日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职工到达规定的可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间。
第六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需填写《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表》和《北京市城镇企业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存储表”中的存储总额须与“花名册”中存储金额合计一致。
第七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手续并交费后,区、县社保机构在开具收据时,须根据“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开列出《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存储单》,做为企业交费的依据和职工将来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企业再次为职工存储时,社保机构可在
“存储单”上累加追记。
第八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自行通过银行收回存款。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支取,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渠道进行。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改变或取消职工享受企业已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权利。
第十条 经市、区、县及有关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凭退休证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含调至实行行业统筹单位)或出国定居,凭有关证明和“存储单”,可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可凭职工死亡证明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职工,不得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转帐支票”方法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对存储在区、县社保机构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方式,按季收缴。
第十六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须单设记帐科目,与基本养老金同帐户存储。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试行。



19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