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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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进一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是指有合作关系的银行业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业机构)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发放贷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中小企业池是指由市、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共同认定的优质中小企业群体。

  助保金是指由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按其在合作银行业机构获得贷款额度的规定比例自愿缴纳的资金,用于先行代偿该池中所有企业逾期的助保金贷款。助保金的管理遵循“自愿缴纳、有偿使用、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

  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是指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在本办法实施初期向助保金池中注入的一定数量的增信资金,在助保金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资金。

  第四条 成立淮北市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助保金管委会),作为助保金贷款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专门管理机构,助保金管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助保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成员单位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农委、市商务局、市经济开发区、县(区)政府、合作银行、担保公司组成。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助保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助保金贷款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企业缴纳的助保金、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三)协调合作银行组织实施企业助保金贷款;

  (四)负责审核确定申请助保金贷款企业风险补偿资格;

  (五)指导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助保金贷款及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管理工作;

  (六)助保金管委会的决策机制为助保金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章 助保金池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 助保金池资金由重点中小企业缴纳的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组成。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额度一般不低于合作银行业机构预计当年办理助保金贷款业务量的10%。企业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前按不低于贷款合同金额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助保金。

  第六条 助保金管理机构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专户存放助保金,该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助保金仅用于助保金贷款的代偿。当助保金贷款未出现风险,企业归还贷款后,所交助保金可以退回。

  第七条 当企业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可启动申请代偿程序,经助保金管理机构同意后,用助保金先行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由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安排。市财政安排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按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同比例配比。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开设专户存放。对于助保金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当助保金不足代偿,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合作银行业机构各按50%的比例分担。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承担部分,由市与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各承担50%,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助保金管委会可根据合作银行业机构的贷款总额和逾期率情况适当调整分担比例。

第三章 客户基本条件与准入标准

  第九条 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借款人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办理信贷业务;

  (二)所借款项符合合作银行业机构信贷政策;

  (三)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显示企业不存在未结清不良贷款、已结清不良贷款及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够提供合作银行业机构认可的担保,提供抵(质)押物担保的,抵(质)押物应为借款人自有;

  (五)合作银行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助保金贷款业务准入条件:

  (一)授信主体为助保金管理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小企业池名录中客户;

  (二)客户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同意采用助保金贷款方式满足其融资需求,并愿意配合合作银行业机构开展助保金贷款业务;

  (三)中小企业在合作银行业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可作为提供不同比例担保额的参考依据。办理抵押贷款的,贷款额可按抵押物价值的两倍以上放大。

第四章 助保金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单个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额度一般应在1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合作银行业机构应承诺当年贷款的投放额度不低于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二条助保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助保金贷款的利率不高于其它信贷业务品种的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助保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对于一年期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应根据借款企业现金流特点,选取按月、按季、按半年等整贷零偿还款方式;对于二年期(含)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从第13个月起开始还款;

  (二)对于贷款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部分优质客户,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

第五章 助保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助保金管理机构与合作银行业机构签订《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合作银行业机构提出助保金贷款申请,由合作银行业机构与相关部门共同审核通过后向助保金管理机构推荐,经批准入池后再由合作银行业机构进行相关贷款手续审批。在企业缴足助保金后,相关银行业机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助保金管理机构。

  第六章 助保金贷款回收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当企业助保金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根据约定启动代偿程序,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出具《关于使用助保金代偿助保金贷款的函》,用助保金先行代偿逾期贷款,同时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八条 当助保金不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向政府提交《关于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代偿助保金贷款的函》,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和合作银行业机构按约定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在实施助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后,合作银行业机构会同助保金管理机构采取向借款人追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追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追索费用后,追回的资金和违约金按比例偿还银行债权、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企业助保金所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助保金贷款业务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进行管理。按合作银行业机构贷后管理的相关要求,开展贷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合作银行业机构贷款损失和政府补偿资金损失的贷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信用黑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助保金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图

   2. 重点中小企业入池推荐表   3. 淮北市助保金管委会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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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6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现就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月起,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其中:人员经费原则上参照现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等有关规定并考虑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核定;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根据经办机构工作需
要,分别按定额和定项办法核定预算。
二、经办机构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安排。实行社会保险省级或地级统筹的地区,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统一安排统筹区域内各级经办机构经费,也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对下级财政予以补助,专项用于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
保障部门制定。
三、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及《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四、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要对1997年以来管理费提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1997年底前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以及1998年底前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纳入财政专
户,实行专项管理,经同级财政审核后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1998年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除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属经办机构的合理支出外,其余部分应全额返还基金;1999年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基金。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与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