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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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4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09年11月6日,商务部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鉴于案件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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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用水户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一)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用水户参与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级管网也可直接由协会管理。同时,要有计划地开展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与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用水户代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农村饮水供水管理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由国家投资、群众自筹及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组建股份制供水机构,具体负责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四)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出让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五条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或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要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由协会对工程进行管理,村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竞标等方式出让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投资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水窖、水池等单户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建立技术档案。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地表水(含水库水)作为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和库存量。
  (二)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水量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池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5米以内不得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县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下设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八条 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如果不是由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理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用水需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安全、卫生的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水价由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二十五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用。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水价可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一户一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核定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按不同的定额范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村委会、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供水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为了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水价实行政府补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
  第三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免除其基本用水量的水费,该费用可以由财政补贴。
  第六章 管护补贴基金筹集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要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补贴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纳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
  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提水站、水池、管网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工程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奖励。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1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管理单位申报,水利部门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电费补贴程序: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县级政府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汇总,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查,报县级政府审批。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市水利局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每年9月份进行项目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1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一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四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已建的渴望工程、解困工程、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切实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是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则和行为进行调控、规范和监督管理,并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服务,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对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地质勘查行业行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统筹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统筹监督管理与信息服务。面向全行业,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地质勘查市场环境,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提高勘查作业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地质勘查整体水平,增强地质勘查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服务功能。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重点研究制定全国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规划、政策、技术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勘查市场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指导地方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点加强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与发展。市(地)、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下,协助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有关工作,为地质勘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
  (四)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是政府与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风气及行业规则建设,开展行业市场调研、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等活动,向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提供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五)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相关企业、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和科研单位、服务于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种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对象。要积极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自身行为,主动接受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的监督。
  二、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
  (六)健全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机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认真做好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核定和监督管理,严格核实地质勘查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和管理水平,保证地质勘查单位的整体素质与核定的勘查资质类别和等级相符。探索建立注册地质师执业准入资格制度。
  (七)完善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调查现行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情况,开展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政策研究,提出需要修订、制订以及废止的各类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目录及建议,加快制订步伐,加大培训力度。推动国际标准在地质勘查行业的应用。
  (八)加强对地质勘查市场的引导与监管。全面掌握商业性地质勘查动态,引导社会投资者正确选择投资方向和勘查作业单位,确定合理的勘查实施方案。建立地质勘查奖惩制度,组织对地质勘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将恶性竞争、欺行霸市、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倡导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地质勘查市场行为。建立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档案及信用评价体系。
  (九) 推进地质勘查行业技术进步与创新。鼓励产学研结合,开展地质勘查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地质勘查技术和装备的国产化水平。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加强地质科技人才培养,改善地质勘查单位科技人才结构。
  (十)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交流与联系。依托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地质勘查理论、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咨询等活动。建立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与地质勘查行业各单位联系与磋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共同探讨地质勘查行业有关问题的解决途径。
  (十一)制定地质勘查规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地质勘查规划,指导地质勘查工作布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明确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方向。
  (十二)制定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调查公益性地质工作基本情况、各类企业投资地质勘查的基本情况、商业性地质勘查政策执行情况。全面了解对实行属地化管理和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和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强化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从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入手,理顺数据统计渠道,建立地质勘查行业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全面掌握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分析地质勘查投资、人员投入、勘查工程总量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利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情况,发布地质勘查情况公报,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基础信息。加快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建设。
  三、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若干要求
  (十四) 认真落实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健全管理机构,理顺管理关系,切实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落实主管领导的责任,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并制定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年度工作计划,于二○○七年一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五) 调研摸清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状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摸清地质勘查市场和地质勘查队伍的现状与问题,总结成功的经验和改革发展的模式,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并编写调查研究报告,于二○○七年六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六) 加快推进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部有关司局要对国家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和中央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逐项进行排查。对已经落实的政策,要认真总结成效和经验;对尚未落实的政策,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落实。贯彻落实情况于二○○七年三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七)定期发布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要强化对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工作成果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和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制度。自二○○七年起,各省(区、市)每年第一季度要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并按统一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汇总发布全国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