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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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54号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3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印章)





二○○九年七月三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5月1日以前(重点是97-99年度)以市政府(含办公室)或原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含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675件文件(不含转发上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为回应社会对此项工作的关注,体现阶段性清理结果,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已严重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或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全涵盖了原文件内容的76件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执行的66件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76件)

序号
制定机关
文 号
文件名称
说明

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烟草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我区烟叶生产稳定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与当前经济发展需要不符。

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制止非法集资和乱办金融活动》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3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7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行署收费办《关于加强地级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收入税收征管的请示》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与当前经济发展需要不符。

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切实加强我区小化肥调控管理的通知
不符当前经济发展需要。

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地区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已经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全涵盖原文件内容。

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侨务工作的意见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0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我区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0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1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地属企业减员增效分流富余人员实施再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1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我区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2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1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3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已与新的政策规定相抵触。

1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4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调整缫丝加工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系临时机构制定,按省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要求属废止的范畴,且已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1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4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5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转发《达川地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5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地级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和《达川地区地级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与国家现行公房出售政策相抵触。

2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地属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2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达州市、达县城区(含地级)餐饮娱乐业税收征管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所依据的上位法政策已作修改。

2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环保局关于《全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已涵盖原文件内容。

2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地属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2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工会、地区劳动局、地区贸易局、地区民政局关于发展我区职工消费合作事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

2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9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2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交通局关于《加强超长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2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2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公安处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2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3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地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已与新的政策规定不一致。

2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4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劳动局关于《建立“再就业工程”基金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5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决定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交通局、林业局关于《改革公路绿化机制加快绿化步伐的报告》的通知
已出台的公路绿化政策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3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做好灾后抢墒补种抢栽抢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

3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的意见
与现行乡镇企业改革政策不一致。

3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9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贸易局关于《加强全区酒类专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涉及地方、行业保护内容。

3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9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意见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3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0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0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0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印发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达川市村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村务公开政策。

4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1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在全区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城市居民低保政策。

4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1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公安处关于《集中整顿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秩序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4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经贸委、地区财政局关于《地属工交企业实行经营目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文件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工交企业经营发展需要。

4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4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转发地区教委《关于全面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5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水电局、地区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6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经贸委《关于达川地区代购代销电力电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

4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8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粮食局《关于坚持顺价销售政策强化粮食销售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9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加强工业企业营销工作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与当前经济发展不符。

4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9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达川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4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20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5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交通局《关于深化交通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与新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相悖。

5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1 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发展商品专业市场的决定
主要政策措施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

5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2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3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5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5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工商局关于达川市达县城区主要街道商业摊点整治实施的请示》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6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做好我区化肥产销工作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原文件内容。

5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7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5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9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9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经贸委等区委(局)《关于在我区工农业生产建设及日常生活消费中优先采用区内名优产品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文件内容涉及行业保护、地方保护。

6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15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达川市、达县城市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6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193号
关于整顿全区化肥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6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20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运输型拖拉机安全管理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63
达县地区行

署办公室
达署办〔1989〕119号
达县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宗教民族事务处关于进一步解决好我区少数民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已有新文件

6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7〕10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财险公司、公安处、交通局关于强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人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报告》的通知
已被新的政策规定所代替。

6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2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6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3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6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3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已与现行房改政策不相吻合。

6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3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对地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6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4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车辆管理制度》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车辆管理制度。

7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5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川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7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6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的通知》的通知
与新出台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

7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9〕3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工商局《关于达川市、达县城区主要街道商业摊点整顿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7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9〕7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贸易局、地区公安处、达川工商局《关于整顿规范拍卖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职能管辖已作调整,原文内容已过时。

7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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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泰政办发〔200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助学贷款按照担保方式分为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对市属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发放无担保(信用)贷款(即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三条 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之前,各贷款行应做到:
(一)主动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与高等院校共同协商确定业务开展的详细计划;
(二)准备助学贷款的各类业务凭证,如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授权书以及各类会计凭证,明确相应的凭证使用及填写要求;
(三)认真组织并完成对经办机构贷款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由市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市属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不享受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第五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市属高等学校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学习认真、品德优良,能正常完成学业;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生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经介绍人、见证人推荐;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能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保证或质押担保;
(六)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位的,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可展期一次,并依法签定展期合同。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的助学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不办理展期。
第九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标准。具体限额由贷款人根据高等学校的学费及生活费实际费用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助学贷款,本着对客户优惠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19号)精神,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市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50%利息补贴,学生自己负担50%,并由学校统一收缴,于每季后10日内划转贷款行。各商业银行于每季末月23日前向人行和市财政局上报《市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额统计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后10日内,向经办行划转贴息资金。
学生毕业后,助学贷款利息全部由贷款学生自己承担。

第四章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为无担保(信用)贷款,是以在校大学生个人信誉为保证,经介绍人和见证人推荐,由商业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介绍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生处,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老师或同班同学。
第十四条 介绍人应履行的职责:
1、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并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3、统一召集借款人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4、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5、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6、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有义务为贷款人留置借款人毕业证书同时为借款人提供就业所需证明。
第十五条 见证人应履行的职责:
1、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核实借款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的所填内容);
2、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3、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毕业去向、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4、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
5、协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追索。
第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的无担保(信用)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的贷款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及发放:
(一)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如学生管理处)提出贷款申请。贷款行可采用“上门集中办理,现场业务指导”的方式,减少交接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本人学习成绩册及复印件;
3、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及复印件;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介绍人、见证人核实借款人的情况后,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有关栏目。
(四)借款人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市财政局和贷款行审查。
(五)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及借款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权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五章 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条 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学生家庭居住地的商业银行负责发放。该种贷款不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直接到当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各商业银行应向社会公布助学贷款经办网点,设立助学贷款专柜,指定专门人员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能提供的条件,自主确定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或担保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贷款人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资信状况,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助学贷款可以是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质押贷款必须符合质押条件。以保证方式提供助学贷款担保的,其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当地户口、固定住所;
3、稳定职业、较高收入;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代偿能力;
3、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将学费和生活费以转帐的方式将所贷款项转入学生所在学校或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内。

第六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贷款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贷款行受理后,应及时变更贷款计划,停止贷款的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行,并协助做好贷款的催收清偿工作,并以书面形式主动告知借款人新的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和相关手续,签订《还款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通讯方式等书面通知贷款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行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通讯方式以及还款方式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用汇款到贷款行的方式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收到汇款日);若是贷款行通存通兑城市,也可在异地存款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成功扣收还款日);贷款行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系统内分支机构协商,办理贷款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行应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最迟在毕业后的第一年开始。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助学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实行“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最后一次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含)前偿清。
第三十四条 助学贷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在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的1月1日起,按新利率重新制定《还款计划书》,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三十五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提前归还部分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在市属高校继续攻读更高学历或第二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在校期间,仍享受财政贴息,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规定每日计收罚息。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助学贷款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办法,由经办人员负责初审,零售业务负责人负责复审,行长(主任)负责审批。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记录,加强对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每学年学生正式毕业前,对全部未归还贷款学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确认有关债务,抄列明细清单,提前与学校有关部门联系,提交《毕业学生未归还贷款清单》,请学校协助确定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情况。在学生毕业时,贷款人应填制助学贷款未偿还情况表(一式三联),一联银行留存,另两联送有关学校由学校审查后盖章确认,将一联装入学生档案,另一联交学生收执。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行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不能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申请的,经办银行在其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居住地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行检查辅导员和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贷款业务的检查和监督。要建立健全对助学贷款台帐的定期检查制度,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督促有关人员催收,对于不按规定设置台帐或帐务混乱、不良贷款率超过标准或发生人情贷款的,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五条 按照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南银发〔2000〕270号)精神,商业银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实行单独考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操作上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要实事求是地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充分调动信贷人员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