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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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智慧城市是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整合信息资源、统筹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模式。为探索智慧城市建设、运行、管理、服务和发展的科学方式,决定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现将《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2012年度申报试点有关工作。

  一、建设智慧城市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抓住机遇,通过积极开展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发展。

  二、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城市(区、镇),应制定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国家智慧城市创建目标并编制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政策、组织和资金保障体系。

  三、请抓紧组织开展申报工作,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联系人及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联 系 人:姚秋实、陈新

  电  话:010-58934022,58934694(兼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附件:1.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12/t20121204_21218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1

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 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 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 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 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 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 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说明
保障体系与基础设施 保障体系 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及实施方案 指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及实施方案的完整性和可行性。
组织机构 指成立专门的领导组织体系和执行机构,负责智慧城市创建工作。
政策法规 指保障智慧城市建设和运行的政策法规。
经费规划和持续保障 指智慧城市建设的经费规划和保障措施。
运行管理 指明确智慧城市的运营主体并建立运行监督体系。
网络基础设施 无线网络 指无线网络的覆盖面、速度等方面的基础条件。
宽带网络 指包括光纤在内的固定宽带接入覆盖面、接入速度等方面的基础条件。
下一代广播电视网 指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使用情况。
公共平台与数据库 城市公共基础数据库 指建设城市基础空间数据库、人口基础数据库、法人基础数据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建筑物基础数据库等公共基础数据库。
城市公共信息平台 指建设能对城市的各类公共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交换的信息平台,满足城市各类业务和行业发展对公共信息交换和服务的需求。
信息安全 指智慧城市信息安全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
智慧建设与宜居 城市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 指编制完整合理的城乡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城市景观风貌规划等具体的专项规划,以综合指导城市建设。
数字化城市管理 指建有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并建成基于国家相关标准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实现区域网格化管理。
建筑市场管理 通过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政府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能力提升。
房产管理 指通过制定和落实房产管理的有效政策,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房产管理,促进政府提升在住房规划、房产销售、中介服务、房产测绘等多个领域的综合管理服务能力。
园林绿化 指通过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园林绿化的监测和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历史文化保护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促进城市历史文化的保护水平。
建筑节能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城市在建筑节能监督、评价、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水平。
绿色建筑 指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并结合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城市在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和评价等方面的水平。
城市功能提升 供水系统 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从水源地监测到龙头水管理的整个供水过程实现实时监测管理,制定合理的信息公示制度,保障居民用水安全。
排水系统 指生活、工业污水排放,城市雨水收集、疏导等方面的排水系统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功能的发展状况。
节水应用 指城市节水器具的使用和水资源的循环利用情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水平的发展状况。
燃气系统 指城市清洁燃气使用的普及状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安全运行水平的发展状况。
垃圾分类与处理 指社区垃圾分类的普及情况及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水平的发展状况。
供热系统 指北方城市冬季供暖设施的建设情况,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其整体水平的发展状况。
照明系统 指城市各类照明设施的覆盖面和节能自动化应用程度。
地下管线与空间综合管理 指实现城市地下管网数字化综合管理、监控,并利用三维可视化等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水平。
智慧管理与服务 政务服务 决策支持 指建立支撑政府决策的信息化手段和制度。
信息公开 指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主动、及时、准确公开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
网上办事 指完善政务门户网站的功能,扩大网上办事的范围,提升网上办事的效率。
政务服务体系 指各级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的联接与融合,建立上下联动、层级清晰、覆盖城乡的政务服务体系。
基本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教育 指通过制定合理的教育发展规划,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目标人群获得基本公共教育服务的便捷度,并促进教育资源的覆盖和共享。
劳动就业服务 指通过法规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结合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城市就业服务的管理水平,通过建立就业信息服务平台等措施提升就业信息的发布能力,加大免费就业培训的保障力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在提升覆盖率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服务终端建设,提高目标人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服务的便捷程度,提升社会保险服务的质量监督水平,提高居民生活保障水平。
社会服务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在提升覆盖率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服务终端建设,提高目标人群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和优抚安置等服务的便捷程度,提升服务的质量监督水平,提高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社会公平。
医疗卫生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提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水平。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和终端服务,保障儿童、妇女、老人等各类人群获得满意的服务;通过建立食品药品的溯源系统等措施,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供应,并促进社会舆论监督,提高服务质量监督的透明度。
公共文化体育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应用,促进公益性文化服务的服务面,提高广播影视接入的普及率,通过信息应用终端的普及,提升各类人群获得文化内容的便捷度;提升体育设施服务的覆盖度和使用率。
残疾人服务 指在提高服务覆盖率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化、个性化应用开发,提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本服务的水平,提供健全的文、体、卫服务设施和丰富的服务内容。
基本住房保障 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提升廉租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增强服务的便利性、提升服务的透明度。
专项应用 智能交通 指城市整体交通智慧化的建设及运行情况,包含公共交通建设、交通事故处理、电子地图应用、城市道路传感器建设和交通诱导信息应用等方面情况。
智慧能源 指城市能源智慧化管理及利用的建设情况,包含智能表具安装、能源管理与利用、路灯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环保 指城市环境、生态智慧化管理与服务的建设情况,包含空气质量监测与服务、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与服务、环境噪声监测与服务、污染源监控、城市饮用水环境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国土 指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和服务的智慧化建设情况,包含土地利用规划实施、土地资源监测、土地利用变化监测、地籍管理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应急 指城市智慧应急的建设情况,包含应急救援物资建设、应急反应机制、应急响应体系、灾害预警能力、防灾减灾能力、应急指挥系统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安全 指城市公共安全体系智慧化建设,包含城市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平安城市建设等建设情况。
智慧物流 指物流智慧化管理和服务的建设水平,包含物流公共服务平台、智能仓储服务、物流呼叫中心、物流溯源体系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社区 指社区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便捷化、智慧化水平,包含社区服务信息推送、信息服务系统覆盖、社区传感器安装、社区运行保障等方面的建设。
智能家居 指家居安全性、便利性、舒适性、艺术性和环保节能的建设状况,包含家居智能控制,如智能家电控制、灯光控制、防盗控制和门禁控制等,家居数字化服务内容,家居设施安装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支付 指包含一卡通、手机支付、市民卡等智慧化支付新方式,支付终端卡设备、顾客支付服务便捷性、安全性和商家支付便捷性、安全性等方面的建设。
智能金融 指城市金融体系智慧化建设与服务,包含诚信监管体系、投融资体系、金融安全体系等方面的建设。
智慧产业与经济 产业规划 产业规划 指城市产业规划制定及完成情况,围绕城市产业发展、产业转型与升级、新兴产业发展的战略性产业规划编制、规划公示及实施的情况。
创新投入 指城市创新产业投入情况,包括产业转型与升级的创新费用投入,新兴产业发展的创新投入等方面。
产业升级 产业要素聚集 指城市为产业发展,产业转型与升级而实现的产业要素聚集情况,增长情况。
传统产业改造 指在实现城市产业升级过程中,实现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情况。
新兴产业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 指城市高新技术产业的服务与发展,包含支撑高新技术产业的人才环境、科研环境、金融环境及管理服务状况,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状况及在城市整体产业中的水平状况。
现代服务业 指城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状况,包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发展环境,发展水平及投入等方面。
其它新兴产业 反映城市其它新兴产业的发展及提升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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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问题之浅析

左志平 程瑛


近年来,由于城市加大规模建设,城市郊区的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因土地收益分配利益问题相当突出,村民因土地征用费的分配起诉村民委员会的纠纷案件不断上升,这类案件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和群体上访事件发生,也易矛盾激化,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所学习的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民事业务理论,就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浅述自己不成熟的见解。
一、诉讼主体问题。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出现于上世纪80年代。我国现有法律中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使得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没有一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地位、作用作出解释的规定。根据字面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从现实看,其主要形式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他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在笔者审理的所有土地收益分配案件中均列村民委员会做被告,而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另外,在土地征用中,征用方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征方,出现纠纷时,村民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土地收益分配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多列、漏列被告问题非常普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性质、作用进行立法,加以规定。笔者就目前的现状予以考量,对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的被告应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应为村民委员会。
二、土地承包和获取收益分配关系问题。土地承包实际上是村民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的使用、收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包的权利。土地承包是每个村民法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承包的主体、义务、责任。作为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由于,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遗留的问题和近年来城市扩张,未承包到土地的村民、挂户的村民要求享受同等收益分配矛盾特出,其根本的因素是利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区别对待,主要依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没有承包到土地要求获取收益的,作以下处理:
(一)、出嫁女收益分配问题。在审理的出嫁女在收益时要求享受平等待遇案件中,出嫁女在出嫁时已经退出承包的土地,我们处分两种情况:①、出嫁女户口未迁出,但本人不在户口所在村生活,出嫁女户口虽然在原行政村,但不履行所在村的义务,既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享受土地收益分配权。②、出嫁女户口未迁出,但出嫁女仍在原行政村生活,履行所在村各项义务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应当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
(二)挂户收益分配问题。挂户问题主要是市区附近的村,在我区的七个办事处的行政村都有挂户现象,而且西林、鳌峰、澄江、飞彩办事处行政村挂户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一个村民组有十几人,挂户的原因有:①、一部分外来户为了子女能够到城市学校就学,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解决子女就学问题。②、一部分外来户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生活的方便,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地的户口问题。③、一部分出嫁女出嫁后因离婚而回娘家生活,又将户口迁回原来的村,既不承包土地,又不履行义务,也仅仅是落户问题。针对挂户的村民,我们的做法是不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为他们只是形式上的村民,不履行义务,为得是自己的私利,在土地收益时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显然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
(三)、其他问题。①、土地征用时尚未死亡,在分配收益时死亡的应当予以分配。理由如下:土地征用时,集体经济组织就享有征用土地的补偿权,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被征用时就取得了土地收益权。这种权利在形成前就有村民的承包经营行为,在权利形成后,村民就取得了享有该项权利的资格,因而,在分配时死亡,应当得到分配。②、土地征用时尚未出生,在分配收益时出生不予以分配。其理由同上。
三、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的性质问题
土地收益分配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民事案件。理由是: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同时认为村民与村委之间的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基于以上两个答复,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即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属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案件。理由是:判断一类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主要看在诉争的事项上原被告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民事案件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在行政案件中原被告在所诉争的事项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还要看诉争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即公务,如果诉争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则原被告双方肯定处于不平等地位,案件肯定属于行政案件。土地补偿分配之所以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其进行的管理、教育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虽然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
① 作者:李可波《对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定性之思考》载中国法院网
② 作者:黄吉亮 《民事诉讼解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势在必行》载中国法院网
③ 作者:王鹏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27号)(以下简称《通知》)8月14日下发以来,我们收到了一些分局对《通知》的反馈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均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
二、《通知》第三条修改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提供代理协议,但前三者必须一致。”
三、《通知》第十一条修改为: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
续。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比照《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有关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办法管理。
外汇局核销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外汇局外债管理部门,由外债管理部门进行外债统计,但外汇局不以此审批还本付息。”
四、《通知》第十三条中规定预付货款应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
五、凡9月1日之前开出的“异地付汇备案表”,需经外汇局在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购付汇企业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的购付汇业务一律停止。如有特殊需要由省分局上报总局审批。
六、《通知》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自9月1日开始实行”,此时限是指购付汇日期。对于在9月1日之前发生的有关商业行为,需在9月1日之后购付汇的,凡与《通知》不相符的,需经外汇局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七、除上述内容外,其他情况仍严格按《通知》执行。
八、经常项目下的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凭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相关商业单证或凭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相关单证予以办理;凡不能提供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及外汇局核准文件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外汇法规中没有列明的售付汇项目,须经外汇
局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总局。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