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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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制定的《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拟建高层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拟建低层、多层建筑和7至9层住宅按间距进行控制,但拟建低层、多层建筑和7至9层住宅位于本规定所确定的日照影响计算范围内的,应当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本规定所称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是指住宅,老年公寓,学生宿舍,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

  拟建高层建筑北侧为现状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控制,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北侧为9层或9层以下的住宅,须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并控制一定的间距,该间距应在规划条件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老年公寓,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在满足日照分析的前提下,还应满足相应的间距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日照分析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鉴定通过的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就拟建高层建筑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

  第四条日照分析的计算范围划分如下:

  被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北面为拟建高层建筑主体高度的1.5倍,最大不超过200米;东面、西面为拟建高层建筑主体高度的1倍,向外最大不超过70米(见图示一)。当拟建高层建筑超过一幢时,其计算范围应叠加。

  遮挡建、构筑物的计算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南墙为基准,南面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最大不超过200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向外最大不超过70米(见图示二)。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幢时,其计算范围应叠加。

  设计方案已经审定、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位于或部分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应整体纳入计算。遮挡构筑物仅计算上述范围之内的部分。

  上述范围外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作日照分析。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5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住宅每套至少应有1个卧室或起居室(以下简称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有4个或4个以上居住空间的住宅必须保证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现状住宅日照标准应从严控制。

  旧区是指东至青洋路、南至长虹路、西至龙江路、北至沪蓉高速公路以及戚墅堰老城区和戚机厂的范围。戚墅堰老城区是指东至常合高速公路、南至中吴大道、西至丁塘河及京杭大运河、北至沪宁铁路的范围。

  第六条学生宿舍主要朝向的寝室,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

  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和寝室应不低于冬至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

  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寝室应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七条对可能产生日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和相关研究机构进行日照分析,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八条日照分析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及《常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应当缴纳日照分析技术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作为拟建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内容之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日照分析报告》成果依法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丙级或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日照分析影响范围内的现状住宅建筑进行实测。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实测情况出具《测绘报告》,不得弄虚作假,因《测绘报告》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日照分析单位提供真实、全面的日照分析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因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日照分析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日照分析单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日照分析结果表明,拟建建筑未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数减少;或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数减少,但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日照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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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务部 环保总局


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综发〔2007〕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保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发挥各类出口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带动作用,有效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贸易平衡,现就推动出口企业率先提高环保水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意义

  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口企业能够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降低出口成本,违法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非法侵占环境资源。一方面,加大资源环境压力,产品出口国外而污染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出口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反映社会成本,加剧贸易摩擦,助长贸易顺差的不合理增长,给中国产品的形象造成损害。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促使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不但是实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全面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保护国家环境利益,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级商务、环保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紧密配合,务求实效。

  二、加大对出口企业环境监管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有出口产品的排污企业,尤其是“两高一资”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一要根据当地实际,集中力量对这类排污企业开展一次专项环境执法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二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按照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要求,加大日常巡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保障其稳定达标排放。三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违法案件的管理,在查清企业的数量、出口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基础上,建立出口企业环境执法档案管理数据库,对其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整改实施动态管理。

  三、加强出口管理环节企业环保达标审核

  地方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查处属实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同时责令企业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定期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报上述违法违规企业的情况,提供相应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省级环保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环保总局汇总后通报商务部。

  商务部将环保总局通报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并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包括: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申请,加工贸易合同或项目审批及出具加工贸易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全国性、区域性出口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参展和摊位申请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情况上报商务部,商务部根据《外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中止该企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将处罚决定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据此在相应期限内中止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环保部门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恢复受理未被禁止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企业的出口业务申请。

  申请人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出口业务申请时应审查出口货物来源证明(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如申请人所代理出口的货物系上述环保违法企业生产的,亦按照上述办法暂停受理相关申请。

  各级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时,如发现申领企业(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审查货物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为环保违法企业的,不予发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四、开展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

  冶金、化工、水泥、纺织、轻工等行业顺差规模大、增长快,环境问题突出,可率先在这些行业推行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企业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指派专门人员担任环境监督员,检查记录企业环境运行指标,定期向当地商务、环保部门报告并随时准备接受检查和抽查,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环境运行情况报告,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培训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积极性,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组织环保优秀出口企业经验交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适时推出一批在环境保护方面表现优秀的企业,曝光一批违法违规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要联合制定对出口企业的环境保护培训方案,定期组织对本地区出口企业及其负责人环境守法的专项培训,切实增强出口企业守法意识,不断提高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能力。

  六、加强部门协作

  省(市)、地(市)两级商务、环保部门要成立联合工作小组,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商务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商务部门审核会对环境保护带来重大影响行业的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时,应主动征询环保部门的意见,环保部门要在两周内予以回复。环保部门要定期将查处违法违规的情况通报商务部门,作为商务部门受理企业业务申请时的审核依据(企业无需向商务部门提供环保达标证明)。环保部门认为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手段予以处罚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通报商务部门,商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两周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反馈环保部门。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密切配合,抓紧制定联合工作小组工作规划和落实方案,并于2007年10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和环保总局。

  联系人:

  商务部 综合司 陈广龙

  联系电话:65197260

  环保总局 环境监察局 阎景军

  联系电话:66556449



商务部 环保总局



二○○七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责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