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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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种子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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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财政经济、科学文教三个委员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财政经济、科学文教三个委员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为了健全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下面设置法制、财政经济、科学文教三个委员会,作为省人
大常委会的专业工作机构。其任务主要是对我省的法制建设、财政经济,科学文教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研究制订必要的地方性法规,促进四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三个委员会的成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副秘书长分别担
任。三个委员会开展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省人大代表、专家参加。
(委员名单略)



1981年8月29日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标识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揽印刷、印染、印铁、制版、晒蚀、织字、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商标标识印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印制单位),以及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印制商标标识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印制商标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印制商标标识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每年核检一次。
第五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印制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第六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拟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未注册商 标印制委托书》。
第七条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在我省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分别持下列文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一)印制其注册商标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
(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证明的中文译本;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其所在国(地区)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
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名称、文字、图形、注册(使用)人名称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标文字、图形的规定。
第十条 对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商标标识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发证(书)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以下统称商标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不得涂改、复制或伪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向印制单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印制单位不得承揽印制业务:
(一)不提交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的;
(二)提交超过期限或复制、伪造、上擅自涂改的商标印制证明的;
(三)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印制证明所附图样不符的;
(四)企业名称、地址等与商标印制证明的记载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必须建立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将商标印制证明、印制的商标标识样品等,按序存放。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印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商标标识,应全部销毁,不得使用。严禁买卖商标标识及其印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印制和使用商标标识、吊销《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收缴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按《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和商标印制证明的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核发《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