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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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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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地在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建立和发展土地市场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
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资源。为进一步依法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特通知如下:
一、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健全土地市场的客观要求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仅集中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可以实现政府按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供应引导和制约需求,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还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完善土地市场、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反腐倡廉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深远意义,积极推进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二、严控建设用地总量,整顿土地市场,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环境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盘活现有建设用地,建立良好的土地供求关系。除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要严格限定行政划拨供地的范围,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
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结果和地价评估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要继续加大清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易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土地违法交易,重点查处各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今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落实
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今年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当前,要尽快建立健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招标拍卖的具体范围,提出拟订方案、审查报批、组织实施和信息披露等工作要求,使此项工作逐步制度化。各省级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定期检查指导,并将其纳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目标,严格考核,真正把招标、拍卖工作落到实处。
各市、县要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保证措施,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协议为主向以招标、拍卖为主的转变。
各地要积极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机构建设,为建立和规范土地市场提供保障。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人员培训,配合国土资源部做好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人员和机构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将在各省培训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评审,进行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中介人员资格和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999年5月底前报我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1999年1月27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




关于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
水利抗旱工程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广泛吸收和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开发、利用水利抗旱工程进行经济建设,加快我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步伐,确保国家投入水利抗旱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系指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与各不同所有制之间,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为股份,自愿组合共同兴建开发与管理的水利抗旱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有国家水利抗旱工程或者国家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的小型水利抗旱工程。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积累共有;
  (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范围
  第五条:下列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机井、塘坝、扬水站(点)、引水渠道、小水库、旱庄饮水工程、旱地(或沙荒地)改造、荒山开发、高效农业(设施农业)、节水灌溉等水利抗旱灌溉工程。
  (二)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可参与在县(市)城、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及镇、乡、村等兴建的供水工程。
  (三)对现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六条:群众对国家所有的水利抗旱工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应明确原有工程产权关系,评估后的国有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 股份设置
  第七条:股份是指参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总额中所占有的份额。股份的来源可分为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四种。
  (一)国家股:凡是国家投入的抗旱资金,节水资金,旱庄饮水资金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等都视为国家股份,由各县(市)、区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负责监督、使用、管理,该股权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股:凡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为集体股,股权归集体所有。
  (三)社会团体股:凡是由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形式的股份(含科技折股),为社会团体股,股权归社会团体所有。
  (四)个人股:凡个人向工程投入的资产(含实物、劳力、技术)为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为个人联合型、集体联合型和社会团体参股联合型。
  (一)个人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个人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二)集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三)社会团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集体、社会法人、个人等两家以上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第九条: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因扩建、改建、配套、修复或更新改造采用股份合作制修建或拍卖,改变产权性质时,要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依其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资、净值、现值等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资产评估小组进行合理产权界定和评估,作为原始股划归投资主体纳入股金。属于国家的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不得借股份合作制工程改造流失国有资产。
  第十条:股东投入股份,原则上不可中途退出,但可以转让或继承,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或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讨论通过,方可退股。
  第四章 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一条:股东是指通过参股向工程投入的资产者。
  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股份大小,股东对水利抗旱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
  (二)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监事的权利。
  (四)有对董事会工作和工程管理、监督权及按股份分红的权力。
  (五)水利抗旱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七)工程受益区范围内股东有使用工程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防洪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股东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工程改建和扩建时要符合水利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三)切实履行水利抗旱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由抗旱服务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报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收费标准、折旧费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的形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五)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六)受益分配;
  (七)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由市、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实行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是工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最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成立监事会和管委会。由管委会具体经营管理,但必须接受董事会的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单独建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每季向股东代表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可以采取承包和租赁等形式,承包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按承包和租赁合同书履行职责。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要遵循按市场规律,结合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水价,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耗电量、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工程收益除用于运行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积累后,按股分红。
  第二十三条: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用于其它水利抗旱股份合作制工程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建设。
  第八章 附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