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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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兰州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兰州经济率先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兰州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兰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成立兰州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分、县工商局负责兰州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和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兰州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兰州市知名商标坚持自愿申报、依法推荐、严格审查、依法认定的原则;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知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凡申报参加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商标已获注册并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二)商标信誉好。有较高的公众认可程度,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三)该商标在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四)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质量安全标准;(五)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销售良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该商品有出口者优先推荐;(六)广告费用投入量大,广告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广告优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七)商标管理制度完善,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近两年无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记录。
第七条 申报认定兰州市知名商标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二份,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二份,商标标识一式二份,电子版一份;(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广告宣传和知名度情况证明;(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管理、环保管理、食品安全管理或生产许可管理等方面的证明;(七)近二年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获奖情况;(八)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九)该商标受法律保护情况的材料;(十)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兰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依以下程序进行:(一)自愿申报。各分、县局辖区商标所有权人向所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初审推荐。各分、县局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商标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资格条件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同时将辖区内所有申报材料汇总制成一份Excel格式《兰州市知名商标申请人情况一览表》提交市工商局。(三)审核认定。市工商局收到分、县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材料后,送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并查证相关资料,依法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知名商标。(四)认定公布。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局审核后制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认定为兰州市知名商标的,除享有一般商标的法定权益外,还享有下列权益:(一)兰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装璜、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业务活动中使用兰州市知名商标标识或字样;(二)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或许可授权,不得以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违者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兰州市知名商标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兰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二)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受让人必须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方可取得兰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的商标管理,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声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兰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年期满需重新认定。过期未获重新认定的,自动丧失兰州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有效期内的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经商标所有权人申请,由兰州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认定为兰州市知名商标。对被认定为兰州知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其兰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兰州市知名商标的;(二)在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兰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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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六日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为市政建设筹措资金,落实廉政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开放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区直、市直单位和部队、铁路、民航等用地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市城市规划区外,市直以下单位用地,由旗县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市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以外,均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对一级路段两侧60米以内,二级路段两侧50米以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划拨用地未改变用途或权属的,根据不同用途,实行有偿使用。行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除外。
  第九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包括所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地下建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十一条 在原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翻建、插建、扩建、改建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根据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一级地段道路两侧60米以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均按商业用地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市场调控资金,建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地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使用权为资产抵债(贷)的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规划限期使用土地,超限期仍未利用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行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旗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除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共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四条 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地块选择、规划设计、拆迁补偿安置等,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该幅土地招标、拍卖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地块,以及竞投(买)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材料,接受咨询。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出价最高者;
  (二)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公布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价款最高者。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及付款方式;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按公告的要求投送标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中标价款;
  (七)中标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文件,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拍卖成交价款;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的具体业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办理基建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其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资金、人员条件,批准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包含在招标、拍卖价款中,不再另行缴纳。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赔偿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收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所有竞投(买)人给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村民自治,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条 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乡统筹费的收缴,村提留的预算方案和收缴、使用,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使用;
(四)招待费开支和享受村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数额;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和接受拨款、补偿费、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使用;
(六)救灾、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收、发放情况;
(七)水价电价及其水电费的收缴;
(八)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村办学校、村建道路、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九)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业承包经营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
(十)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一)被批准生育和结婚登记人员名单,计划外生育人员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使用;
(十二)村民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公开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六条 村级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主要负责人和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已建立村民主理财小组的,可以不再另设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
第七条 村务公开至少每半年一次,上半年于7月底之前公开,下半年于次年1月底之前公开;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用于公开村务;同时利用有线广播、印发明白纸等多种辅助形式公开。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开内容和时间,及时制作公开内容清单,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逐项逐笔审核同意后方可公布。
第十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民主议政日、村民代表座谈会、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给予答复;当场解答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多数村民对公开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公
开。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十二条 村民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问题,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罢免村民
委员会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群众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有关成员。
第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和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