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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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以下简称《规划》)在我市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项目建设和粮食增产任务,提高我市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根据《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属《规划》建设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水利部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由中央、市、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联合投资建设。根据各区市县在全省规划中承担的粮食增产任务,按照钱粮挂钩的原则,安排相应的建设任务和投资。

第二章 主要建设内容

  第四条 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包括排灌沟渠、集雨蓄水设施,机井配套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土地平整、机耕道、农田防护林、积肥设施等;
  (二)良种科研繁育体系建设,包括农业科研体系、粮食作物国家制种基地、良种繁育基地、育秧大棚、工厂化育秧设施等,改善育种科研实验室条件、制种田基础设施条件以及配套种子检验、加工设施设备等;
  (三)县级农机、植保、土肥、种子质量检测、水利等粮食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包括购置示范样机、测试、培训、监理等设备以及配套设施,病虫观测场、实验检测化验室、地力墒情监测点、储藏室等设施以及配套仪器设备,排灌实验设备设施等;
   (四)农田面源污染治理工程和农业面源污染监测体系建设,包括生态拦截工程、人工湿地、县级农业面源污染监测站及配套仪器设备等。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资金量大、建设期长、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责任重大,市、区市县两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和安全,大连市成立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领导协调大连市有关事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市长担任,市农委、发展改革委、水务局、财政局、国土房屋局、审计局、监察局有关领导担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大连市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设在市农委。
  各区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区市县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在区市县领导小组领导和大连市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的协调下开展工作,为当地项目法人,负责制定和完善项目建设各项管理制度,全面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做好项目建设工作;对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竣工项目进行预验收;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粮食生产、项目建设进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信息。各区市县粮食增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落实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办公经费。
  第六条 市、区市县农业、发展改革、水利、财政等部门在本级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据职责分工,落实各自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招标采购、施工建设、实施进度及效果等,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时完成,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一)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项目总体规划布局、实施方案的编制等前期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负责项目日常工作情况的汇总上报等。
  (二)农业部门负责田间工程项目、农机、植保、土肥、种子质量检测等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设计、实施方案的编制及组织实施等。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和任务下达,项目可研、实施方案等的审批及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等。
  (四)水利部门配合农业、发展改革部门做好规划、设计的编制,负责对田间工程项目建设提供水利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五)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下达资金指标,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好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项目,保证耕地占补平衡。
  (七)审计部门负责项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的监督审计。
  (八)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情况的监察。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申报。每年第四季度初,根据国家通知精神,依据《辽宁省新增45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实施规划(2009—2020年)》和上年度投资计划,由各区市县政府向大连市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上报下年度本区市县的建议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草案),同时抄报大连市发展改革委、水务局、财政局。大连市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将区市县的建议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草案)上报大连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上报国家、省相关部门。
  第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批。根据国家、省下达的投资计划,各区市县修改完善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后,上报大连市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同时抄报大连市发展改革委、水务局、财政局,经审核后予以批复。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做到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建设一片、见效一片,避免建设任务和资金分散,不准将资金在各行业之间和各乡镇之间搞平均分配。必须和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并符合相关规划。必须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和粮食增产目标等,建设地点要细化到乡镇、村,落实到地块,并与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国土部门确定的当年建设任务、建设地点等进行衔接,避免重复建设。为保证项目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统一规范、具有时效性,各区市县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实施方案要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主要建设工程进行单项设计,并编制施工图。
  第九条 项目实施。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各项目县必须严格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要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开工报告和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实行月报制,由各区市县编报、大连市汇总后于当月30日前统一上报省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行“四制”管理,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均由公开招标产生。所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必须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招标过程由该区市县项目领导小组指定当地有《招投标法》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进行监督。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并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农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职能作用,加强对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施工单位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终验、国家抽验。县级初验后,由各区市县上报请验报告,申请市级复验。根据复验情况,市粮食增产项目办公室向市项目领导小组和辽宁省提出下年度项目资金安排建议。市级复验后申请省级终验。竣工验收由农业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要求上报省有关部门。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粮食生产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等基础材料和统计报表是否完备,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建成项目的管理。
  (一)档案管理。年度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做好项目各项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项目申报资料、审批资料、财务资料、施工资料、监理资料、招投标资料、固定资产移交资料等要分门别类、规范整理,以备查验。
  (二)固定资产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交接和登记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益。田间工程尽可能移交至农民手中,服务体系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移交至相应的使用管理部门。基础设施项目要建立工程养护使用管理制度。每项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或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后期管理、养护制度,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各区市县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具体制定各项工程的建后管理制度。对建成项目,要形成项目建设成果表,标注项目建设位置图。大连市和各区市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建成项目数据库,对建成项目建档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以区市县为单位,细化到乡镇,并在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完成各项前期工作、按程序报批后,向国家报送年度建设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中央投资补助占总投资的80%,中央补助投资为基本建设投资。为减轻县级财政负担,我市的20%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市政府协调解决,超标准部分由项目区市县自行解决。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及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计提和使用,并从地方配套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项目办公室要定期组织本级农业、发展改革、水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章 项目建设试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项田间工程建设达到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项目区内土地平整,灌排、农机通行、农技服务等条件得到较大改善,田间渠系配套通畅,桥涵闸等建筑物配套齐备,水资源有效利用率明显提高,基本上形成旱能灌、涝能排的高产稳产粮田。
  第十七条 建成稳定的良种供应及检测体系,建立与所需良种相适应的繁育基地。项目区良种覆盖率稳定在95%以上,商品化供种水平提高到85%以上。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后,完成《规划》确定的粮食增产任务。粮食播种面积保持稳定,粮食单产水平明显提高,粮食商品率、粮食人均占有量及农民收入有较大提高。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粮食生产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等基础材料和统计报表完备,并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项目区市县依据本实施细则制订更加详细、符合当地实际的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细则,并报市农委、发展改革委、水务局、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按农业综合开发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发展改革委、水务局、财政局、国土房屋局、审计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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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 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 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 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减少或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条 因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并可责成清除构筑的设施和种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给予支持。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一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港内航标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航标管理、测绘的业务费等,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安全监督局港务费中开支。港务费用于航标的比率应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使用海区航标,应缴纳船舶吨税。
第三十五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挖泥的费用;船闸管理费用;护岸、导流堤、船闸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港务局港务费中开支。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式样见附件一、二)。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交纳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或其他规定费用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航道养护、船舶过闸费等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沉船、沉物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标示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章处罚,并责令将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交航标管理部门;因此导致沉船事故的,还应追究责任。对沉船、沉物未按期捞除的,除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航道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打捞清除外,其全部费用强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罚:
(一)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式样见附件三),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决定对违章单位或违章人员实施处罚的,应当向被罚单位或个人发出《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四),并加盖处罚主管部门公章。
(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被处罚人。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单位或被罚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对于航道的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一并研究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式样
封 皮 正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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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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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道 行 政 |
| 管 理 检 查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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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封皮为天蓝色人造革烫金;
2.规格:7厘米×9.5厘米。
内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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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 | 寸 |
|姓 名------------ | 照 |
|性 别------------ | 片 |
|年 龄------------ ------------|
|工作单位------------ |
|管辖区域------------ |
|发证机关------------ |
|编 号------------ |
|发证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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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封里为人造革加纸;
2.规格:同封面。
附件二:胸章式样
正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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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道 行 政 管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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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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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 0000001 |
--------------------------------
注:1.正面红底金字,号黑体字;
2.铝质;
3.规格:6.5厘米×1.6厘米。
附件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
编号:----------(某某联)
------------:
兹有------------于--------年----月----日经--------检查
发现违反了------------规定,根据--------规定--------条----
--款,拟给予--------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物证--------件,其他材料--------份(件),请与批件同时
退回)。
申请部门(公章) 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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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批| |
|意| |
|见| 审批机关(公章) 经办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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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第一联一起归档存查。
附件四: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
编号--------(某某联)
------------:
--------年----月----日经----------检查,发现违反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条----款规定,决定给予------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航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公章)
主管--------(章)
填发人--------(章)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说明:
《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申报机关,与《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第一联归档存查。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横向经济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条 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企业之间的联合。可以是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型;也可以是实行联合核算或分别核算的松散型;还可以采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和协作加工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必须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选择联合伙伴,确定联合的内容和组织管理形式;有权根据章程或合同、协议参加或退出联合。
第四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及建立经济联合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以广州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为依据,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充分发挥我市外引内联“两个扇面、一个枢纽”的作用,立足本市,面向全省,服务全国。
第六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围绕以下目标进行:(1)促进地区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加强原材料与加工企业之间联合、科技与生产企业联合、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2)以搞活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现老企业的改造和
产品的技术进步,做到投资少、产品质量好、数量多、效益高;(3)逐步形成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4)发展商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劳务市场;(5)建立能源、原材料、农副产品、出口商品基地;
(6)使企业向外向型发展,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加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7)发展城乡经济联合,加速城乡一体化步伐和郊县经济的发展,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各行业,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横向经济发展规划,要与产业布局和产品的调整、技术改造和产业发展目标相结合,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要贯彻市带县的精神,凡是市属县有条件承担的协作项目,应优先在市属县安排。
第八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全市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区、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区、县横向经济联合工作
。各局(总公司)、大中型企业相应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工作机构,应结合企业的开拓发展业务进行工作。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九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签约联合,凡有涉及市级基本建设规模、技改计划指标和不须市级计划综合平衡,外汇、资金、原材料、能源、产品销售能自行平衡解决的,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核,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经协办和有关委(办)备案。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联合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涉及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不影响固定资产转移、不减少税收的联合项目,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批,报市经协办和主管委(办)、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由联合主办单位报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市经协办。
重点联合事项和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批准后,应向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主体单位属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填报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表,提交申请登记报告、可行性报告、联合企业的章程、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担保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联合各方的原营业执照(
副本)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外地来穗独资开办企业,须持有原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证明、申请开业报告书、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书或租赁协议书、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批准注册后,抄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联合组织中本市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来穗兴办的独资企业,由原所属地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机构管理;所属地人民政府在广州未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经协办管理。
第十三条 凡经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联合企业及联合项目(包括城乡经济联合),应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市经济发展计划,纳入行政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为支持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制订市的年度计划时,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划出一定的额度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的联合建设项目;要有一定的资金(含外汇)和物资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企业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
,不计入固定资产规模控制指标。
在市属县(包括市区内乡镇,下同)范围内的联合项目,各有关方面应予支持,贷款条件应适当给予放宽。对投资数额大、回收慢,但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予以贴息贷款和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五条 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生产、建设和物资指标可以互相划转。企业通过经济联合得到的能源和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计划分配指标。由市组织的紧缺物资,应按谁出力谁受益的原则,优先分配给提供物资(产品)和资金的协作单位。大宗的协作物资,经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应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物资),按规定属本单位支配的部份,可用于企业和单位间的物资协作,这部分物资,除国家统一定价或国家规定浮动价格外,其余可由供需双方自行议定价格。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可由企业自行
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建设、物资、劳动、财务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纳入各级统计范围,并按市统一编制的经济联合统计报表填报,由区、县、局(总公司)统计部门汇总报市统计局,抄报市经协办。联合企业和联合项目的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
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劳务、工资、福利和奖励,应按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内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中介(经纪)组织为经济联合服务正常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按规定归个人或企业所有。异地从事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人员(包括科技干部和技术工人)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可由合作双方按协定就高的一方标准发给。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长
期脱产到市属县联合企业工作,其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照发的,市属县联合企业可以再发给一定的补贴。派往市属山区县(含新丰、龙门、佛冈、从化、增城、清远和市府划定的山区乡镇),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市内企业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到市属县企业服务,保领取合理的报酬,原单位生活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横向经济联合活动中,企业对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在技术改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规定,按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可计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市区企业从与市属县联

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本企业原定奖金提成比例提取和发放的奖金,不征收企业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穗办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市经协办批准在穗设立联络处,其工作人员可申报本市临时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四章 资金融通
第二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和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流动资金的合理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其铺底资金不足30%的部分,如属经济效益好,自补资金计划可靠,能在二年内补足的,银行可给予特种贷款。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给予资金确有困难
的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流动资金贷款,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也不准参与分配。
各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应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经济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少数经济联合组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债券。
城乡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集资在市属县开办生产性企业的股息和红利,可按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比例发放。每年发放股息和红利占股金额的比例,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山区县可放宽至20%,市属其他县可放宽17%。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的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将多余的自有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投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联合企业的产品出口或通过经济联合出口所得的留成外汇,可按国家政策规定和联合协议确定比例分成。外地企业、单位所分得的留成外汇经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汇回原地或留在本市自用。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在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后,利润按协议规定比例分配。联合各方从联合组织中分得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并入原企业利润缴纳所得税,不属企业性质的联合方所分得利润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外地个体经济户
所得利润,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再行分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组织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按规定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第三十条 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只对向经营企业之外销售的产品征税;对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除烟、酒、化妆品等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企业在市属县内进行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的限额放宽到五十万元,超过五十万元部分,50%并入原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
他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经市新产品会审小组确认为省、市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经国家科委确认为国家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
第三十三条 市内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产品扩散和协作配套如有资金、设备、技术和人才输出的,在同等条件下或接近同等条件的,应优先在市属范围内联合。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市属
山区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五年。五年后如缴纳税有困难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第六年起五年内可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市属县投资办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市属县的,缓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企事业单位间联办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所得税一年,市区企业需配套扩散到市属县企业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只征增值税,暂免征产品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或向“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所得税)。投资到市属县(除山区县外)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外地与本市的联合企业或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同本市企业一样,享受中央规定的沿海港口城市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则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除涉及财税问题由市财局解释外,授权市经协办解释。





198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