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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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未涉及的其他项目建设内容,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补充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三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费预算草案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央分成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

  中央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定编制,报财政部审核。中央本级支出预算中对由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对已确定支出项目但尚未明确承担单位的,可暂列部门本级支出;对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细化到具体支出项目和承担单位的,可暂列代编预算,不列入部门预算。

  对由地方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留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支出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新增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综合考虑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下同)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面积等因素确定资金分配方案,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

  分配因素的调整,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分配新增费,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土地整治项目。

  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是指以农田整治整村连片推进为重点,以有效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共同投入为手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与示范省份通过签订示范协议确定。

  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指以落实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大规模耕地整理、大面积节水增地、大幅度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的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确定。

  一般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与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各类区域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土地整治项目、灾毁地复垦项目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地方留成新增费要结合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统筹使用,发挥新增费的规模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并将新增费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增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新增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206/t20120620_66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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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行政执法阶段法的运行
选自《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观察》

龙城飞将


一、执法综述

(一)执法的概念

  执法即法律的执行。狭义的执法指行政执行,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职能,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古代社会,国家的立法要以、司法权和行政权均由最高统治者一人掌握,君主可以一言兴法,也可以一言废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统治者个人意志进行行政事务管理。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后,建构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确立了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民主政治消除了个人对社会享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避免了个人的独断专行。社会主义的中国,虽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其行政执法的职责亦是与立法、司法机构相分离,由政府冲凉专门负责执行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人类制度文明进步的结果。

  执法是实现政府职能的最主要、最重要的手段,在分配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与司法等比较,执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是执法的主体,法律授权的组织,如企业、学校等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执行法律。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涉及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外资、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在执法中,执法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执法主体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支配地位,其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对于该法律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行政行为虽然是双方或多方的行为,但仅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例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等。

  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改造职责,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三)执法的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亦称合法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最高准则。其含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全部行政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完全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具体来说,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

  坚持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首先,指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管理。其次,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要求各种行政措施的采取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同时做到符合科学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3.效率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效率原则强调在执法时,要做到迅速、准确和有效。

(四)行政执法的种类

  1.根据行为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执法可以分为行政监督、行政处理、行政制裁、行政强制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等。

  2.根据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的不同,执法可以分为赋予、暂停或取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的执法,授予、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权益的执法,加予、减少或免除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义务的执法,解决处理行政相对人争议的执法。

  3.根据执法机关和管理对象不同,执法可以分为工商、公安、税务、人事、财政、土地、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建、计量、审计、金融、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林业、渔业、交通运输、司法、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