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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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厅水便〔2013〕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加强两岸海上直航管理,促进两岸海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决定建立并实施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的

   依照“政府合理引导、企业自愿参与”的原则,加强政府、协会、企业的沟通,建立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通过联系制度的实施,畅通信息渠道,准确把握海峡两岸海运市场供求关系和运行态势,深入了解和分析市场发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为市场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增强行业管理的针对性、预见性和灵活性,引导企业有序发展,进一步提升两岸海运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重点联系企业的选择

   按照旅客、散杂货、集装箱、化工品、油品、液化气分类选择确定联系航运企业。重点联系企业在其运输货种领域具有一定的运力规模和代表性。根据有关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经营范围的变化情况,对联系企业名单适时进行调整。重点联系企业名单见附件1。

   三、信息报送、整理和反馈

   航运企业按月度填写两岸航运生产和景气情况调查表(附件2),向我部报送两岸运输生产和经营情况,遇到重大业务问题或重要情况及时报送,并提出产业政策、运力调控、价格等市场行为监管、运输安全等方面的建议。
委托部交通科学研究院作为支持单位,对报送信息进行整理分析,配合部水运局形成市场分析报告。报告有关内容反馈重点联系企业,可以公开的内容,及时对外公开。

   两岸旅客运输情况,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进行分析、整理和报送。

   四、有关要求

   加强协调和联系。请各单位将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员名单(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邮箱等)于2013年3月20日前反馈部水运局。

   加强沟通和交流。适时召开联系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企业意见,研究解决行业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采用调查表的形式,就行业重大问题征求联系企业的意见。

   联系企业要认真做好数据等信息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可信,积极参与座谈会等工作。

   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开发相应的信息报送系统,优化报送内容和操作流程,便利企业报送数据。相关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上报信息。

   联系人:部水运局,黎旗炜,电话:010-65293261,传真:65292554,电子邮箱:btb@mot.gov.cn。

   部交通科学研究院,马博,电话:010-58278539,传真:64925543,电子邮箱:mabo_0819@yahoo.cn。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王焕臣,电话:010-65299466,传真:010-65293377,电子邮箱:wanghuanchen@cttic.cn。

   附件:
   1.重点联系航运企业名录
   2.两岸航运生产情况和景气情况调查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3日




文档附件:

1.海峡两岸重点联系航运企业名录.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5608528435882.doc

2.两岸航运生产情况和景气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56085285667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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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1986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管理,纠正农村电价收费中的混乱现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独立电网县、趸售县的区、乡和省电网直供县的乡以下(含乡)用户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农村区(镇)、乡应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区管电机构可直接服务到农村用户),负责本区(镇)、乡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供电部门领导和监督。
区(镇)管电机构属县(区)集体所有制单位。
区(镇)、乡管电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兼)职管电人员,具体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县(市)参照《广东省供电用电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农村区(镇)、乡专(兼)职管电人员,必须经县供电部门考核,并领有电工合格证书;县供电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轮训,加强考核,对不称职的应予以撤换。
第五条 县(市)供电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区(镇),乡管电机构测算的供电线路损耗率,拟订区(镇)、乡各类用电电价方案,经县物价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 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的电价构成,包括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的电价、税金、合理线损、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用于乡管电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和线路设备维修改造,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电价的百分之三十。
有条件的独立电网县和趸售县,区(镇)、乡可实行季节和峰谷电价。
省电网直供县的区(镇)电价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
第七条 县与县之间互相供电的价格,可按供用电单位财政收入各半的原则,由双方县电力部门根据电力成本、利润、税金等制订;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物价部门裁决。
县内各单位自发自用的火电、小水电,自用有余售给其他单位的电力,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制订,报县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区公所、(镇)乡政府不得向所属管电机构下达利润上缴任务。按以电养电原则,县供电部门可从区(镇)收取的电费(除农业及排灌用电外)中给区(镇)管电机构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留成照顾,用于支付区管电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培训费用以及区(镇)范围线
路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区(镇)、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县供电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格式由县制定),并按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管理机构报送财务及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电价管理,对不交电费的应停止供电;对乱收费、乱加价的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1986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则》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1日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
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及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
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

些,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
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支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除按《暂行规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劳保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后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停工医疗期按累计办法计算:医疗期限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医疗期限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余类推。
停工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与本企业原固定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病情重的,可增发
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条款,保留原工资,直至符合退休条件为止;如本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的,则解除合同,由企业按月付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残废补助费,残废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
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款额发给,同时企业应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残废”的鉴定,按广东省卫生厅、劳动局、人事局1981年颁发的《广东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职业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按因工致残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上述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每月不超过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具体比例由市(地)确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本人从支付和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实行学徒制的,从支付和领取学徒生活费之月起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确定。企业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其当月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间,企业应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个人不缴纳。服兵役期间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有敷使用的,按本省财政分级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实际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动时,其前后实际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待业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其他工龄计算仍按现行固定工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制工人被聘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变,企业和个人均应继续缴纳退休老基金,工龄和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劳动手册》是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和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持《劳动手册》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领取《待业职工证》;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换领《退休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工会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级别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轮换工的有关待遇,按省人民政府1984年转发《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业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广东省劳动局1984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
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暂按各市(地)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