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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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2号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3月18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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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7〕1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理利用并节约能源,推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项目正式核准和备案前的节能评估专项审批。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节能篇)。
  第四条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把关,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通过节能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和建设。
  第五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相关工作。
  具体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业项目由省经委负责审查,第一产业、第三产业和建筑业的项目分别由省发展改革、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抄送省节约能源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省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评估审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下同)的项目,备案核准前,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年能耗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核准备案前,须向项目实施所在地(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合格后,方可履行核准、备案手续。
  项目中耗电、耗煤、耗油(汽、柴、燃料油)、耗焦炭、耗气(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等按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其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节能评估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评估的收费规定及标准,在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节能综合评价: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设计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及行业节能设计标准;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以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为依据,项目的建筑、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节能技术,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要求;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和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目录;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项目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比或能耗指标;
  (二)对项目提出有关节能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项目节约能源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条报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节能审批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需补充的其他报告;
  (七)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查程序
  (一)审查部门接到申请后,当即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追加15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审查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的外,审查结果一律公开。
  第十三条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项目,要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度。项目自节能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审查结果作废。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提出的项目节能对策措施,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省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通过审查的项目进行监督,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项目,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建议省核准或备案主管部门取消项目核准或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已经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项目,如建设规模、内容和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变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请节能审查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审查合格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审查而未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建成运转一定周期后,由相关节能审查部门组织项目节能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节能验收应有统计部门节能统计专业人员参加,有关验收部门应当将项目节能验收意见作为总体验收通过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未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要求落实节能方案或者擅自改变节能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对节能方案进行重新论证评估。对未经节能审查合格的项目,擅自进行核准、备案、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节能审批不能代替项目的供能审批。

  附件:1.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2.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节能文件;
  2.地方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含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3.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并附能耗指标比较表。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等余能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项目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采取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八)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九)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建筑节能
  (一)民用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民用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按单位建筑面积计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项、地板传热系数值和门窗密封必能指标、级别)。单位面积能耗指数与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水平和国内先进水平的比较。
  (二)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
  (三)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负荷计算,调节控制装置及能量计量仪表的设置情况。
  (四)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情况,包括门窗、室内供热系统控制与计量设备及散热器、空调、燃气燃烧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照明电器及控制系统等。
  六、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或人员的设置情况。附件2

  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一、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GB/T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DL/T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YY/T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CJ/T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JBJ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YY/T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SY/T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SC/T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YS/T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SY/T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GB/T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JC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ST/T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T/T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Y/T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SY/T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SY/T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GB/T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GB/T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JC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7-2004
  二、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三、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JT/T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TB10016-2002
  四、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GB/T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1137-2006
  五、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7896-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4-2006
  9.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6-2004
  10.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04
  注:“*”表示正在修订。

试论刑事诉讼中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王占洲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因而有必要为其预设科学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证明 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
                                   
刑事诉讼中的 “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1]。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因而要给“社会危险性”设立一个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准确的证明“社会危险性”什么情况下发生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发生,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社会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和程度的强弱。从逻辑上讲,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客观意义上的概率,我们说某命题有较高或较低的概率就是指有关事件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机会的多少,在这里我们研究某事件在未来发生或不发生这样的命题的概率,我们对这些事件是否发生并不确定,我们研究的应当是对某种现存状况的客观的清醒的分析,即我们根据什么(依据)认为在一定系列事件中有时会发生我们所说的事件(我们并不研究我们的主观信念,即单纯从内心出发相信某事件会在某些情况下发生在另一些情况下不发生)[2]。“社会危险性”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其的证明充满不确定性,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也使这种预测更趋困难。的确,我们在设计“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时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它要求我们必须要超越固化的思维,因为对于尚未发生的存在可变性的事件我们不可能做出完全确定的认知,同样也无法给出完全固定的标准。因而对此我们只能考虑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以适应“社会危险性”的可变性,运用分层理论来设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而且在具体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有无或程度时必须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条件及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一层面的证明标准,即通过对其生理状况的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够达到的程度[3]。因为尽管社会危险性本质上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它的基础仍是行为,它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或行为发生的概率,可以说行为是“社会危险性”中的核心内容,从逻辑上讲,我们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必先证明其事实上具有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生理能力,因为只有当其事实上具有这种行为能力时,该种行为的发生才会具有现实可能性,因而,我们认为只有对被确认为有足够生理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即当能够从生理因素方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生理能力时,可证明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当然这只能是相对确定的结论或者非绝对排他性的结论),对缺乏能力者(受重伤者、重病者等)均可考虑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包括可在非羁押强制措施下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有对被确认为有足够能力者才有必要作更深层次的分析。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严重的疾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里的逻辑关系很清楚,对那些被认为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之所以要对其进行逮捕的原因是因其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同样的,在此基础上之所以对这些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适用逮捕,原因也在于社会危险性,当他们被确认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以后,一个新的因素——“患有严重疾病”的介入,改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推断,既然“患有严重疾病”的介入能够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那么其当然也能够在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概率。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对可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的界定。从医学角度来看,严重疾病的范围很广泛,凡严重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及生命的疾病都可归于严重疾病,这个范围对于刑事诉讼中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显然是过宽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从医学上讲,他是患有了严重疾病,但糖尿病患者在晚期以前,并不会对其行为能力造成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进而在避免社会危险性上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相应地根据此种疾病也不能相对确定的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因而,在这里我们对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作了严格的限制,将其界定为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或者严重削弱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能力的严重疾病,也即在判断严重疾病时不仅要考虑疾病的种类还要考虑疾病的发展程度。具体应包括如下情况:
1、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不仅要注意其种类还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关节炎,一般情况下其不属于医学上的严重疾病,轻度关节炎不会严重影响患者的行动能力,但重症关节炎会造成患者的关节部位大面积处于持续炎症状态,关节神经功能会暂时丧失或受到严重削弱,从而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
2、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并导致患者因这种依赖性而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同样既要注意其种类也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当视网膜型糖尿病发展到晚期时可能会导致视网膜脱落或损坏,除非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否则还可能进一步导致患者眼睛流血甚至失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患者没有直接因病理原因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但因其对特种药物的持续依赖性使其行动能力间接的受到严重削弱。
3、身体所受到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伤害
即指主要因外力打击造成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身体伤害。在理解这种身体伤害时要注意,它可以来自他人的打击行为,也可以是来自于过失行为或自然力量,身体伤害形成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例如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被警察开枪打伤,尽管犯罪嫌疑人所受身体伤害是其警察的合法行为所致,但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只要受到的伤害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仍然可以考虑这种客观存在的状况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以上三种情况的设定均立足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征,一般来说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和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或者非常小,因为人的基本行动能力是其实施具体行为的基础,行动能力的丧失或严重削弱必然极大地制约其实施具体的行为,其中当然也包括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相应地可依此确认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进而可对其不适用强制措施或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严重疾病”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的原理也基本相同,故此不再赘述。
(三)未成年人
我们之所以将未成年人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程度较弱的一般标准,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尚未完全成熟,一方面,这种相对的不成熟直接反映在与生理发育相关的行为能力上,其在行为能力上当然有别于成年人,当然这种区别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表现具有相对弱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尽管有时个别案例中未成年人也可能表现出强于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但这并不能以偏概全的以此证明未成年人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社会危险性也等同于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从总体上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弱于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心理发育的程度与生理发育的程度是基本相一致的,或者说是生理发育的程度制约了心理发育的程度,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在这种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的支配下,未成年人策划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当然明显小于成年人。一般来说,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宁可相信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较弱的社危险性,这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对其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为当他们同那些顽固罪犯在狭小空间内长时间接触时很容易受到伤害或污染,这是我们现有的看守所管理制度很难避免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二层面的依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了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的生理能力时,只表明其有能力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但却并非表明其必然地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关键还要看其心理上是否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心起因,因为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要比分析生理因素复杂得多,一方面,这是由于人的主观心理所特有的不可直测性所决定的,从心理学上讲,人的主观思想在其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中,或者也可将其称为人的内心世界,外部的手段包括测试或仪器等均不能直接地对其做出测定。有人试图用测谎仪来证明仪器对人的主观思想的测定,但我们要注意这种测定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却并不是对思想的直接测定,根据测谎仪的工作原理,其判断被测试对象是否说谎的依据是自然人在说谎时有别于正常情况的生理反映,也就是说测谎仪只是根据人的生理反映来推断人的主观思想,而并非直接看到人的主观心理,因而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的间接测定罢。另一方面,这也是由于存在于外部的刺激主观心理的原因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人的主观思想在外化之前虽然只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但并不意味着它就完全割裂了同外部世界的联系,相反,人的主观思想在很大程度决定于外部世界的因素,任何一种客观存在的因素都有可能影响人的主观心态。而我们知道外部世界是复杂多样并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其直接决定了人的主观思想的复杂性。具体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分析上更是反映出外部刺激因素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因为无论是对其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还是将来可能判处的刑罚,都直接的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上述情况的存在加大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的难度,但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思想在其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就是不可预测的,就如同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同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一样,客观存在的原因对主观心态造成影响,当主观心态确立以后,又在这种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去实施具体的行为,而存在于客观的具体行为又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简单讲就是主观心理源自于客观见之于客观,基于这样的发展规律,我们就可以通过对影响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存在进行分析,来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的主观思想。在这里,我们可以考虑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密切相关并存在于客观的一些已知因素来论证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这些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累犯或主犯、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等方面,通过这些因素主要分析其心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当然这种分析预测的仍然只是一种概率,即当特定客观条件存在时,可以推定没有足够的条件能够合理地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可能性。
(一)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
对于任何一个自然人来说,当其面临来自于外部的否定评价时都会不可避免的考虑是否需要回避这种否定评价,这是存在于每一个自然人内心世界的趋利避害的本能,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当其面临来自于外部的否定评价时会必然地实施具体行为去实际地回避这种否定评价,因为这种否定评价往往不会是独立存在的,特别是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通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避相关联的是随之而来的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否定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同样是因为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理性的人通常会在这两种否定评价之间作出选择,选择的标准当然就是这两种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也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为有可能通过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通常要考虑这样做所冒的风险,只有当他觉得所冒的风险小于或者至少是等于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他才会觉得有冒风险的必要,也才有可能选择通过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这也就是利益的驱动,就如同 “为了300%的利润,资本家不惜冒上绞架的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选择实际上也就是决定于利益与风险的对比,例如对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应判死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当其自认为有可能通过逃跑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肯定会毫不犹豫地选择逃跑,或者保守一点,逃跑的概率明显的远远高于依法参加审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与风险是完全不成比例的,依法参加审理意味着死,而逃跑则至少在当时让人看到生的希望,尽管到最后可能仍然是同样的结果;而对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应判3年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情况则完全不同,当其自认为有可能通过逃跑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选择逃跑的概率明显的低于依法参加审理,从表面上看,似乎逃跑意味着获得自由而依法参加审理则意味着失去自由,但从实质上看,在这种情况下逃跑所获得的利益并不足以抵消其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为了逃避3年有期徒刑,他必须放弃现有的生活、工作、家人甚至本人的真实身份,牺牲现有的一切隐姓埋名亡命天涯,而且在做出这么大的牺牲之后并不能使其最终避开刑事处罚(因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对两种选择的利弊进行实质性的权衡之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宁可选择依法参加审理接受判罚,这是一种很明显的合符逻辑的选择。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是影响其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重要原因,可以将其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这种内心起因的重要依据。具体可以作如下考虑:
1、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弱,即这种较弱的社会危险性可以理解为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可通过逮捕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予以排除或者根本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其理论依据来源于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就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是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希望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这从根本上决定了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决意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从而逃避刑事处罚的重要心理基础,据此我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较小的主观恶性决定了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弱。当然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认识,对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社会危险性较弱为常态,而以社会危险性较强为例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须与证明相联系。即在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再次证明自身社会危险性较弱,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已经足以证明。而当强制措施决定机关认为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强时则应当证明,强制措施决定机关应当能够证明其他特殊条件(包括我们在下面所要论述的情况)的介入加重了其社会危险性,使其有必要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并且该证明及相关证据应当明示,对此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抗辩的权利。
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强,但是不能简单理解为其所具有的相对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只能通过逮捕予以排除。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过失犯罪要复杂得多,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该种犯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对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的作用力的大小,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则社会危险性较弱,反之亦然。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毫无疑问的,但不同的故意犯罪甚至相同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都会决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幅度很大,例如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同属于故意犯罪,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人与实施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又如同是故意杀人罪,处于故意杀人罪既遂形态的行为人与处于故意杀人罪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同样也存在巨大的差别。因而我们在判断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犯罪的故意形态而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其它相关因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 其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之间成正比关系,但其仍然也要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具体体现在可能的判罚上,并以可能的判罚的不同幅度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基点。可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弱,即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如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强需要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由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的,不作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决定或申请适用何种类型的强制措施均应当则决定机关或申请者直接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强,即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如申请者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弱需要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由申请者承担证明责任。
(二)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
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这一条件可作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可能性的依据,同时也是作为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信度的依据。这种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可以存在于本次刑事诉讼的前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中。
第一种情况表现为,在本次刑事诉讼开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此行为被确认之后,因申请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的决定引起对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时,可依据此行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较大可能性,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甲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甲实施了企图悄悄离开所居住城市以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未得逞,侦查机关对其适用了逮捕,此后在起诉阶段,甲以自身社会危险性减弱为由申请适用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可以甲在侦查阶段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为由,直接拒绝甲的取保候审申请,除非甲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确已减弱。
第二种情况表现为,在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开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此行为被确认并且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引起新的刑事诉讼之后,依据此行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刑事诉讼中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较大可能性,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同样也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乙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乙实施了企图悄悄离开所居住城市以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未得逞,侦查机关对其适用了逮捕。在该案审理执行完毕后,乙又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适用逮捕,在侦查过程中乙以自身社会危险性较弱为由申请适用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可以乙在前次盗窃案件中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为由,直接拒绝甲的取保候审申请,除非乙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确已减弱。
(三)是否累犯
犯罪人是否累犯,在很大程度上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对犯罪人的处罚,因而,我们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考虑其是否累犯问题,主要依据实际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只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累犯的问题较为突出,我们在这里将其提出来单独讨论。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在我国,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犯罪人,一般来讲对其所适用的刑罚手段是对其进行改造所必须的,而累犯在经过必要的改造之后在短期内又再实施较重犯罪,反映了其难以改造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我们认为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构成累犯,即可依据其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判断其具有产生抗拒刑事诉讼的较大可能性,从而进一步确认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是否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这些情节都是对犯罪人有利的情节。由此可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些对其有利的从宽处罚情节时,其可能受到的判罚都将发生不同程度的减弱,从而可以在心理上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抵触情绪,因而,这些情节对于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因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较涉嫌相同犯罪但不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至少要降低80%以上[4]。在这里要注意,尽管从宽处罚情节是削弱社会危险性的积极因素,但其仍然不能是决定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甚至也不是主要因素,因而,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当其与其他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形成一股合力时,才能将其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依据。

注释:
[1]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德]黑格尔著、杨一之译,《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6页。
[3] 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4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