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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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一九八一年,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和《补充规定》,较好地控制了奖金发放水平,进一步克服了平均主义,基本上制止了滥发奖金的现象,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今年还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金要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的水平上。要进一步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坚决制止滥发,切实加强奖励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为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严格控制奖金、计件(提成)工资发放水平。各系统全年人均奖金控制额为:工交系统仍按津政发〔1982〕16号文件规定的水平控制;基建系统为一百零八点五元(如包括全优综合超额计件则为一百四十五元。其中建工局不超过二百一十元);财贸(包括商办工业)和进出
口系统为一百二十五元;国防工业系统为八十五元;宣传系统为一百二十四元;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仍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属各单位的奖金水平,亦应按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水平上的精神,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市劳动局备案。
试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饮食行业不超过一百八十元,服务行业不超过一百五十六元,修配行业不超过一百六十五元,理发行业要重新核定定额和提成比例,超定额提成工资要低于一九八一年的水平;实行财务包干、超计划利润分成工资的国营农场为一百七十元。
各系统应根据上述控制额,结合所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逐级核定到企业、单位,并通知银行监督支付。
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控制额的奖金外,其他各种奖金都包括在控制额之内。
发放奖金除和利润挂钩外,还要和国家规定考核的其他指标挂钩。各系统、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凡未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奖金。企业对职工的奖金分配,要坚持有奖有罚的原则,奖励超额劳动,多超多奖,不超不奖,完不成定额要扣发工资。要
逐步改变只要完成任务就发基本奖和年终发奖不与个人完成生产任务好坏挂钩的做法。
二、认真整顿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已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制的单位,要根据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和商业部(81)商层字第29号《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
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整顿。凡是不符合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条件的,或者在实行了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后,降低了产品质量,提高了成本,增加了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绝对额),不与最终产品挂钩,造成生产不均衡、产品不配套、完不成全部生产任务的,要停止实
行,认真进行整顿。今后,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经主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行。
鉴于当前多数企业的劳动定额不准,或达不到平均先进水平,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发工资。
三、各区、县有关奖励工作的规定,由区、县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精神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补充规定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广大职工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充分发扬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对待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各级领导同志要理直气壮地讲,要反复讲,不
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引导到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上来。



198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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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3月31日以粤司办〔2009〕190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核定、使用和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持有人享有的专用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司办通〔2005〕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拟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定和司法行政机关已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变更、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司法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核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变更和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的受理、转递,并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变更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新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报送审核登记前向名称核定机关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申请人应当填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3个以上备选名称,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须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意思相符或者发音相同。

  第七条 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核定业务范围在1-2项(含2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一个主要鉴定类别+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3-5项(含5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六项(含六项)以上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设立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上列(一)名称构成中的“广东”改为依托设立主体的单位名称。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拟设立分支机构,其名称构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所在地级以上市名称+分所”。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定:

  (一)与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

  (二)名称中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四)名称中含有政党、党政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的;

  (五)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广东省司法厅收到《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定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发给《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有效期为6个月,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提交有关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登记的材料,核定的名称自动失效。如需要延长,申请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定。

  预先核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在有效期内,用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筹备活动,不得用于执业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在预先核定时发生争议,名称核定机关按照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核定,同时申请的由名称核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名称核定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核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分支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应当提交《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衔牌、信笺以及司法鉴定开展业务的任何形式和鉴定文书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载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一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名称核定机关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有第(四)项行为的,予以警告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转让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应当依法变更而未及时变更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粤司〔2002〕143号)、《广东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办法》(粤司办〔2002〕28号)同时废止,既往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申请表;2.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4/t20090414_89538.htm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05-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办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应当遵守本指引。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条件、根据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
(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
(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托管人选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备选股票资产托管人的资本实力、信用状况、托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人员配置情况;
(四)保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信息系统和安全设施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托管人审核意见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
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

第四章 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应当与托管人签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管资产范围;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资金清算、会计处理、资产估值原则与要求;
(四)托管服务项目,包括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并管理证券账户、保管资产凭证,负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监督投资、管理托管资产档案、出具托管报告;
(五)双方授权人员的指定与变更,包括人员名单、授权的权限、期限、预留的签字、印鉴、公章或业务章等事项;
(六)防范错误操作措施;
(七)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八)托管费用及计提方法;
(九)托管人变更;
(十)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保密条款;
(十三)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
(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
(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控股股东;
(三)实收资本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条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变更或者终止资产托管协议,应当自托管协议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每年及在托管协议终止之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对该托管人的业务不良记录进行登记;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停止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适用本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有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