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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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
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
和支持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后七日内拨付到使用单位;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
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9月底前提出,并于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保持收支平衡。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报告和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六)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七)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八)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九)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贯彻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备费和预算周转资金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决算草案、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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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阅读624次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