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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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的偿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征办)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车辆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通征办的检查。
第五条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征办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的资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协助检查来往车辆的通行费缴纳情况。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驶离;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验车、异动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并向通行费征收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征办应当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并在各收费站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缴费程序规定。
对通行费,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市通征办应当将每月的通行费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解缴市财政局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于收款后5日内,审核拨付到各单位的贷款偿还专户。通行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同时给予通行费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上,必须标明“偿还贷款”的字样。
除由市财政局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通行费全部用于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项目的贷款偿还。
第七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费源、凭证、稽查、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通行费,有权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道路上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桥出口、车辆渡口等处,设立固定或临时的通行费征收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
通行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费”标识和红色闪光警灯、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领有统一车辆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必须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以下专用车辆:
(1)城(镇)环卫部门的扫地车、洒水车、吸粪车、吸污车、垃圾专用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第十二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对外省市进入本市的机动车,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出入各道口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境为止,7日内有效。超过7日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各道口临近乡、镇经常进入本市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向市通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发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费标准按15次/辆计算,定车使用。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核发,由市财政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十八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第十九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辩认凭证种类和车号的残证及换证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办理换证。不能辨认残证的,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条 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缴纳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局可以对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1999〕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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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规〔2012〕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7日




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确保饮用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蓝藻打捞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沿太湖各级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目标责任,确保完成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考核全市的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处理蓝藻暴发等突发事件。

有关市(县)、区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考核本辖区内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

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蓝藻打捞与处理的日常工作。

市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蓝藻打捞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制定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预案。

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预案和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年度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有关市(县)、区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根据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完善措施,落实责任,建立专业化队伍、科学化监测、机械化打捞、工厂化处理、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营造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确保蓝藻打捞与处理及时有效、日生日清。

第八条 蓝藻打捞应当保障重点,兼顾一般。重点保障贡湖、梅梁湖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及周边水域、风景旅游区水域、太湖西岸宜兴段以及城区主要河段。

第九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制度。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区域:

(一)宜兴市负责太湖宜兴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二)滨湖区负责除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市直属打捞队责任段水域外的太湖滨湖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三)南长区负责辖区水域;

(四)新区管委会负责太湖新区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五)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负责鼋头渚公园水域、蠡湖水域、管社山庄水域、水上十八湾沿湖岸水域、市委党校水域;

(六)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沿太湖各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保护区范围水域;

(七)市直属打捞队负责犊山口、锦园、直湖港附近水域。

第十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蓝藻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做好每年4月至12月蓝藻易于生长和暴发期内的预警工作。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做好蓝藻打捞各项准备工作,发现蓝藻大面积生长和暴发,立即组织打捞作业。

第十一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确保责任区域内无蓝藻集聚,无垃圾等漂浮物;确保蓝藻日生日清、及时转运处理。

第十二条 蓝藻预警应当充分利用气象卫星遥感、物联网、水文水质监测等技术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第十三条 蓝藻打捞应当科学配置机械化打捞船、移动式藻水处理设备、打捞平台与高效吸藻泵以及配套导流围隔等打捞设施设备,提高打捞效率。

第十四条 蓝藻运输应当配备专用车辆、船舶,避免二次污染。具备条件的地段应当铺设固定输送管道,提高蓝藻输送效率。

第十五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蓝藻工厂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蓝藻无害化处理能力;充分利用现有藻水分离站和移动式藻水分离设施设备,确保蓝藻暴发期间各藻水分离站满负荷运行;积极支持蓝藻资源化利用的探索和研究,扶持蓝藻沼气发电和生物有机肥等项目建设,提高蓝藻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十六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对专业从事蓝藻打捞、运输和处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蓝藻打捞与处理专项资金,主要保障下列经费开支:

(一)蓝藻打捞人员工资;

(二)蓝藻打捞和运输燃料、物料消耗;

(三)蓝藻打捞与处理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维护及运行管理;

(四)蓝藻打捞与处理以奖代补资金;

(五)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主要蓝藻打捞与处理经费。

蓝藻打捞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定建设及投资计划,并按市场化机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财政补助制度。对滨湖区列入省、市治太总体方案的蓝藻治理建设项目费及滨湖区、新区打捞人员工作服装费和人员、设备保险费,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对蓝藻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补助,由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报告制度。每年4月至12月期间,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每日上报蓝藻打捞与处理情况;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定期通报辖区蓝藻打捞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考核奖惩制度。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辖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的巡查、督查与考核,对在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弄虚作假,影响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蓝藻打捞与处理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4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算。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原因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原值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来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二)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前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者出租的房屋,应当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兔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纳税期限:
(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分季(定于3月、6月、9月、12月)缴纳;
(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房屋使计税基数发生变更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九条 房产税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湘政发[1986]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