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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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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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提供了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对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到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专业水平、甚至是外界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介入因素,以至于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槐嶂祷蚱渎舫龅闹と??怠K鹗б蚬?叵狄?笸蹲收呔僦ぶっ魅羰切榧俪率鲂形?嗣挥凶龀龅男榧俪率鲂形??蜃陨斫?换嶙龀龃砦蟮耐蹲式灰拙龆ǎ??换岵???盟鹗У慕峁?H绻?嬖诙喔鲆蛩毓餐?贾峦蹲收咚鹗Ы峁?⑸??蛲蹲收弑匦刖僦ぶっ餍榧俪率鲂形?说男榧俪率鲂形?窃斐伤鹗Ы峁?母?驹?颍?布赐ü?范ㄋ鹗б蚬?叵担??榧俪率鲆?鸬乃鸷τ肫渌?蛩囟酝蹲收咴斐傻乃鸷ο嗲?帧?br>
  1.认定标准

  证券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复杂,造成投资者交易损失的因素非常多,市场上某些异常情况的出现极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共同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而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这样的情况下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投资交易损失的根本原因,无疑是困难的,更不用说确定损失数额了。因此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并未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而是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的主要情形时,投资者只须证明自身进行了投资交易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可。同时认定的是,无论虚假陈述的信息价值或大或小,只要投资者“发生亏损”,就足够作为赔偿的依据。可以说《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依据推定信赖原则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当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关联的证券时,只要投资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在所不论。这无疑是对无辜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

  2.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

  我国《规定》第18条第3款为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提供了立法支持。规定了投资者如果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则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了对确立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条款,根据条款所指,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而并没有持续持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表明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买进并卖出证券也即存在抛售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有学者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两者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后,但只要未被揭露或者在揭露日前你已经抛售证券,无论虚假陈述行为诱使你进行证券交易给你带来了多少损失,让你亏损了多少财产,你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而实际上依据我国现况,虚假陈述行为的做出,到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都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在结果公布出来之前,证券市场很可能就充斥着外界对这方面的疑问甚至传言,加上在此期间证券价格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投资者自身就很可能掌握了不少信息,也会怀疑自身投资的证券可能存在不良问题,部分投资者为避免受到更多的损失就会尽快将手头的证券出手,可以说这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这一行为还是存在较大关联的。然而法律的硬性规定阻断了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积极减少自身损失的投资者反而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

  有统计数据表明,在目前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案件不符合《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其中大多数是由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造成的。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将是一方面无视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倡导,无情的打击了投资者及时、迅速采取合理行动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鼓励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和更正,甚至进行多次不属于风险情况的提示,诱导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前抛售证券,以减少“可求偿投资者的数量和可求偿金额”,以达到承担较轻甚至无民事责任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将有助于解决这一缺陷:一是从立法上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统一为“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就应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而对于投资者何时买卖证券不予考虑。”而是从司法上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分析案情,关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弄清包括投资者是何原因导致其于揭露日前卖出证券,是否是出于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而卖出证券且是否为此遭受到了经济损失等等都要给予认定,并且在判决书中要予以明确说明,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3.介入因素

  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必须重点考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介入的原因”,也就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后是否存在介入之前因果关系链条的新的原因,如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中也存在这个问题。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告诉我们证券投资极具风险性,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根据证券投资学理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主要分为四大类:(1)宏观因素,包括可能影响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甚至国际证券市场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2)产业和区域因素,通常某一具体产业的市场发展前景以及本区域内整体经济发展状况会对证券市场的价格产生影响;(3)公司因素,本证券所属的上市公司的公司发展规模以及运营模式,企业文化的市场认可度均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4)市场因素,参与证券市场行业的各个主体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所以可以说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仅仅从系统风险一方面去考查是否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情况是远不够的,当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并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出现了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新介入因素时,法院应当综合把握介入的行为及案件的性质加以认定是否存在否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是否。

  我国《规定》第19条第4项中所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正是对介入因素中一个方面的表述,认定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的情形,就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认为投资者在投资交易过程中存在系统风险,那么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这样的规定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投机心理,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然而如何认定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且如何对此加以证明,就成为判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之一。

  《规定》并未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下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宏观因素发生变化而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导致整个或某一类证券发生较大波动所引起的风险。系统风险的出现引发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波动,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当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这二者共同作用于投资者,如何对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区分是十分困难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若要举证证明存在《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的系统风险时,应当首先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是由存在,进而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如果以指数形式来计算系统风险,最好就选择与被虚假陈述的那支证券相关的证券指数作比较,还需注意的是证券指数点位波动不大时,可能不存在系统风险。

  关于系统风险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股票所在行业同类板块指数、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加以判断。(1)综合指数。综合指数也即整个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指数,也称大盘指数。在整个大盘持续走低、巨幅下跌的背景下,系争股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因此能相当程度的反映系统风险。(2)同类板块指数。同类板块指数是与系争的个股相类似的其它股票指数,它们间关联性极强,通过对比判断系统风险是否存在的准确性更高,因此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3)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包括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由于证券价格指数与市值的变化不具有一致性,而这项指标能够客观的、综合的把握一切因素,准确的排除那些无效的影响因素,如非流通股。具有极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各有不同,具体适用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同时具有所有的判断指标,这种情形下只能依照仅存的、有对比价值的其余指标综合加以判断。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往往对《规定》第19条第4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中的“等其他因素”无法正确的加以把握,到底其他因素包涵了哪些具体概念,《规定》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要求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具体案情和相关证券学理论结合以综合考虑。比如说市场因素中参与主体的行为,投资者会不会存在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导致判断失误甚至错误以致产生损失。再比如说从宏观因素上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价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三分之一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之上的,股价虚拟成分较大,即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与股票真实价格亦相去甚远。如果仅仅以投资者交易了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股票就认定一定会产生经济损失,并判决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的所有投资损失,那么我国证券市场将完全瘫痪。因此这些情况仍需法院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中予以完整考量、综合评判,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